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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20號原 告 蕭俊傑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陳政傑

沈于揚林志隆被 告 杜瑞雲(原名杜盈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77美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杜瑞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45,000美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杜瑞雲如以140,377美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377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申購費新臺幣32,3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杜瑞雲與其餘被告儲開軒等人(本件其餘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同案被告林昀立之招攬,購買百富公司銷售訴外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被告等人宣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安全、報酬高,原告信以為真自109年間起共購買4筆系爭金融商品,合計投資金額122,000美元,加上4筆合約應給付之紅利,合計損害為140,377美元,另申購費新臺幣32,340元亦為原告損害,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77美元及申購費新臺幣32,340元,均應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被告陳政傑曾經到場並稱引用其他被告訴代律師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沈于揚曾經到場並稱原告知有損害行使權利已逾2年時效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杜瑞雲則以:其任職於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並未任職於百富公司、百麗集團,亦非林昀立之上司,自始至終不認識原告,更未給予名片、介紹、銷售金融商品予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其毫無關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其自身亦因相信本件金融商品無問題,而投資大筆鉅額,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縱法院認被告存在不法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僅為假設語氣,否認之),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百富公司已經解散,百富公司曾在台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原告購買4筆金融商品合計金額122,000美元,加上4筆合約應給付之紅利,合計為140,377美元,另有申購費新臺幣32,340元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起訴書、確認函、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之契約文件、匯款申請書、結算報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杜瑞雲與其餘被告儲開軒、

百富公司、林素真前經臺北地檢署起訴,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訛,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因此涉有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犯行,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陳政傑為百富集團執行副總,沈于揚、林志隆為百富集團業務主管,杜瑞雲雖為致富公司副總經理,但同時為百富集團業務員,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並經原告主張以為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依據,從法人分工運作之觀點,已可認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杜瑞雲與其餘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林素真等人,彼此因職務分工關係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因此共同涉犯同法第125條,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均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杜瑞雲因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共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已經原告否認,參

以原告已經說明百富非法吸金案爆發時間為112年3月,有新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見於此之前,原告尚難確定是否得以行使求償權,而原告已經於113年9月起訴,有起訴狀可憑,自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杜瑞雲雖引用聊天對話紀錄,認對話中曾論及:已經2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而認斯時即對話時間113年7月17日,原告即已知情本案情形超過2年,因而求償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對此已於起訴狀陳述,原告所以提出對話紀錄旨在說明原告本來寄望林昀立可以協助取回款項,但至113年7月17日仍無法明確解決,因而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見對話中論及「已經2年了」之話語,僅在表明2年後仍無法取回款項,實難逕解為與原告行使求償權有關,況於百富非法吸金案新聞爆發之前,被告等人是否違法,是否得以求償,仍難確定,自難依此逕論原告求償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另原告又請求申購費之損害,經核申購費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關連,是否確為損害範圍,未見原告合理說明,況既名為申購費,應係提供服務所應支出之對價,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銀行法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應與申購費無關,原告請求返還申購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杜瑞雲因與其餘被告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共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申購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