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聿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牧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因家中有事遲到10分鐘,未能準時到庭,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指定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113年12月7日送達相對人張弘毅、113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李牧耘,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張弘毅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未到庭,相對人李牧耘雖到庭,然陳明拒絕辯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67頁、第69至71頁)可考,則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分別於114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張弘毅、114年3月19日送達相對人李牧耘,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18日未到庭,相對人李牧耘之訴訟代理人、張弘毅雖到庭,然均陳明拒絕辯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81頁)可參,則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本件起訴。是本件已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聲請續行本件訴訟,核屬無據。至聲請人雖稱因家中有事遲到10分鐘,未能準時到庭等語,然其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難認其前開所陳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