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8號原 告 蕭仁呈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複 代理人 歐靜璇訴訟代理人 周勁甫律師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潘志亮
詹皇楷
顏妙真
黃繼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詹皇楷、黃繼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顏妙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詹皇楷、顏妙真、黃繼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潘志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則金隆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然因金隆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迄未選任清算人,是金隆公司解散後即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清算人,至於另一董事張勝二已死亡(見限閱卷),爰不列為清算人,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114年6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原告擴張訴之聲明㈠為連帶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潘志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隆公司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下稱im.B平台),並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而被告潘志亮為金隆公司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並宣稱為原始債權人,更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資金;被告詹皇楷為金隆公司之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亦為伊之業務,負責向伊推銷im.B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等業務;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提供本件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其知悉虛假債權一事,並製作虛假報表及審核;被告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培育新進員工及教育訓練等業務,伊亦有參與黃繼億之課程。
㈡被告等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仍
以不動產債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利息,伊受詹皇楷之招攬因而認購前開標的,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匯款872萬元至潘志亮之帳戶,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金隆公司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無招攬生意,原告之損害
與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潘志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之前期日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以:就幫助詐欺部分,伊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金隆公司交由投資人認購之債權本質上屬合法債權,兩造應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亦屬無據。縱認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明知本件投資有盈虧風險,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具過失,且伊已經累計超過50件訴訟案件,對於伊之生計產生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詹皇楷辯稱:原告為伊所招攬之客戶,但前已匯還原告55萬0
,800元之佣金,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且他案判決認定非伊所招攬之客戶,並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伊遭判決加重詐欺之時點為111年12月以後,原告投資之時間係在該時點前,伊當時並不知道公司是假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顏妙真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黃繼億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無招攬原告投資,他案判決
認定非伊所招攬之客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伊同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⒉原告主張自108年起在im.B平台購買不動產債權,而潘志亮、詹皇楷、顏妙真、黃繼億分別在金隆公司擔任職務並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經系爭刑事判決認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又顏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明知曾耀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將此不存在之債權以im.B平台網路上架並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並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外放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故金隆公司在im.B平台所上架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既然均為不實債權,投資人自無從取回本金。被告明知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週年利率6%至13%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共匯款872萬元至潘志亮帳戶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詹皇楷、黃繼億雖辯稱其幫助詐欺
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且銀行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為受害者而毋庸連帶賠償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銀行法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及其他刑案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足見被告以其等職務上之行為相互結合分工,以遂行非法吸金、加重詐欺等犯行,致原告誤信金隆公司im.B平台上架之不實債權為真,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⒋黃繼億雖辯稱其並無招攬原告,故不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然原告稱黃繼億為其參加說明會時之主講老師(見本院卷第52頁),且黃繼億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在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我有招攬客戶或是幫忙遊說客戶加入系爭平台認購債權,大部分是由我開課演講,並有告知投資人債權利息比銀行還高,一開始是年化報酬率9%至13%,2023年起改為6%至11%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第5、6、13、15至18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金隆公司是把吸收之資金用來清償先前投資人的本金,我辦巡迴演講時投資人應是相信我的專業才敢投資,我承認我的行為構成加重詐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第280至284頁),依黃繼億上開供述可知,黃繼億確實有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並負責金隆公司之巡迴演講,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於系爭平台進行投資,其行為使被告等人之加重詐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甚明。⒌詹皇楷雖又辯稱其遭判決加重詐欺之時點為111年12月後,原
告投資之時間在該時點前等語,然詹皇楷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無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原告為其所招攬(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詹皇楷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所辯並不足取。
⒍顏妙真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然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提供本件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對於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其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故顏妙真之行為乃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萬9,200元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
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匯款872萬元至潘志亮之帳戶中
,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54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即非無據。然原告亦自承有收受詹皇楷返還之55萬0,800元,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兌回之金額仍屬詐欺行為之一部,而應綜合考量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816萬9,200元(計算式:872萬-55萬0,800=816萬9,200)。
⒊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816萬9,200元原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曾耀鋒、張淑芬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本應由該7人平均分擔義務,即一人應分擔116萬7,029元(計算式:816萬9,200÷7=116萬7,0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已分別於114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曾耀鋒、114年8月25日與訴外人張淑芬成立和解,內容為曾耀鋒、張淑芬二人願連帶給付原告872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移調字第143號卷第27至28頁、114年移調字第148號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曾耀鋒、張淑芬和解金額高於其等應分擔額,故對其他被告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前開實際損害之816萬9,2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潘志亮雖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對其生計有
重大影響而酌減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認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金隆公司、潘志亮、
詹皇楷、黃繼億,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顏妙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3、21、25、27、29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詹皇楷、黃繼億自112年10月12日起,顏妙真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6萬9,200元,及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詹皇楷、黃繼億自112年10月12日起,顏妙真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毋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詹皇楷、黃繼億、顏妙真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詐欺犯罪。是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潘志亮、詹皇楷、黃繼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聲請詹皇楷、黃繼億、顏妙真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就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金隆公司、顏妙真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投資時間 標的 契約編號 金額 1 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10月8日 不動產債權 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 87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