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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32號原 告 李承勳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1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將本件請求之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以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分別為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副總經理,自108年間起,被告為使更多投資人於渠等經營之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認購不動產債權,以達其吸收資金之目的,遂由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虛捏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又佯稱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投資人認購此部分違約債權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於系爭平台認購上開不實之不動產債權。伊因參加臺灣金隆公司舉辦之系爭平台投資講座,經由現場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黃繼億介紹,自109年3月30日至111年12月28日期間陸續購買系爭平台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債權,並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惟伊事後才發現該等不動產債權係被告聯手發行無實質擔保之虛構債權,並未有任何不動產抵押登記,且經伊將歷次匯出的投資金額扣除收到臺灣金隆公司匯回金額為結算後,伊共計損失310萬5,678元。被告共同以上揭假債權詐取伊之資金,顯已構成共同詐欺行為,且已為刑事判決所確認,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失或將投資款返還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內容所示。被告既均於本院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上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87頁),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以及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萬5,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效果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