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41號原 告 黃裕凱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黃繼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12,750元,及分別自(①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民國113年3月23日、②張淑芬: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是否應繳納裁判費用部分:㈠本件被告經刑事判決論罪部分係分別認為成立: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其中,就部分均認無庸補繳訴訟費用,而就部分見解有間。
㈡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免徵裁判費規定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⑶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免繳納訴訟費用為原則,因此
提起時、刑事庭為實體判決時,均無庸繳納繳納費用,而於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則例外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即「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原告聲請」之要件,應繳納訴訟費用,並不及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情形,故能否於案件繁雜而移送案件,再逕為應繳費認定,並非無疑。
㈢就民事庭可否就刑事庭確定移送裁定再為審酌?⑴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就裁判費用徵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第504條第2項決定,故於移送民事庭之後,可否再以該規定以外事由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非無疑。
⑵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論是否限於犯罪直接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能否再以該案繫屬刑事庭時之狀況,或就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審酌,或得逕改變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之結果,或須以立法為決定,並非無疑。
㈣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是否僅為國家法益保護,或亦屬保護
被害人(即部分):⑴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93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以「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明文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為論罪本旨。
⑵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立法理由以「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
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等語,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要保護受騙之被害人,而非僅為國家法益之維護,應可確定。
⑶其次,立法理由亦以「…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
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亦以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既然受騙金額為犯罪所得,則交付金額者即無從認為非屬犯罪被害人,亦可確定。
㈤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關係: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70年7月17日立法理由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因此,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觀,係以「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為保護。
⑵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其係以「收受存款論擬制規定」,而擬制準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故其要件與本質,尚非全然一致,況且就以借款投資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本即具有不實欺騙之情,則因此受騙投資即難認為非屬直接被害之情形。
⑶其次,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新增修立法理由係以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而就「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顯然係以投資者權益為保護範圍,亦可確定。
㈥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部分:
⑴按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
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本條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以提供受詐騙被害人保
護立場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詐騙加害人所成立犯罪之作為判斷,簡言之,如被害人受詐騙情節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要件(亦即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範圍),即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要保護範圍,被害人即得主張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適用,而不是以各別加害人所牽涉具體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因此縱使集團下各被告因所參與犯罪事實不同,導致最終論罪有所差異,並不影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害人保護規定之適用。
⑶而本件就罪之部分,均與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被害人之立場作為繳納裁判費之判斷基準,被害人就加害人犯罪之部分既無庸繳納裁判費,則就加害人所犯罪等部分,於移送後亦無庸繳納裁判費。
㈦綜上,就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審
酌認為尚無再命補繳訴訟費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經營im.B借貸媒合網路平
台上架不實債權,涉將原告投資款項及不法所得發放予組織成員及相關親友,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原告察覺有異,遂於112年5月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案請求協處,始知悉上情,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等有罪在案。
㈡被告等人以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方式進行組織犯罪,造
成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期間匯款新台幣(下同)351萬元至被告集團提供之帳戶(共損失本金212萬元,被告未償還),相關認購契約及金額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之㈡編號190,另被告相關帳戶詳參附表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曾耀鋒部分:因在監無法核對及確認原告訴請金額,原審刑
事判決書附表所載投資人自行陳報受損金額有多位投資人陳報之財損金額與曾耀鋒記憶中數目不符,有的甚至差距千萬元之譜(案發前曾耀鋒曾召開債務協調會,開立許多本票給投資人,本票金額皆為曾耀鋒親自填寫,故有印象),曾耀鋒提出上述爭點,卻未經刑事法院受理,案發前陸續有許多投資人部分本金兌回的情況,曾耀鋒目前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部分本金兌回受償,原告財損證明資料僅原告單方面提出,請求調查扣押金隆公司電腦主機,勘驗主機紀錄原告尚未兌回金額,且原告於投資期間所領取8%~13%利息應否扣除仍具爭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淑芬部分:原告主張金額是否正確恐有疑問。例如原
告主張金額是否包括已受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蓋金隆公司在週轉不靈前,利息均按時發放,本金亦有清償。如原告主張金額已扣除本金及利息而未重複請求,被告願就原告主張金額與原告和解,以節省原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並使原告能儘速取得名義,就被告名下財產主張權利、進行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顏妙真、黃繼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起訴書、im.B平台會員後台截圖、自行統計已受償本金及利息表、未受償債權統計表、對話截圖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55-261頁);曾耀鋒、張淑芬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應扣除原告領回利息及兌回本金、與原告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與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等為由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212萬元損害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⑵本件原告主張:①曾耀鋒、張淑芬等2人經營im.B平台,推出
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②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③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名義擔任金隆公司董事;④顏妙真為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行政事務(下合稱系爭行政事務);⑤黃繼億為金隆公司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利眾行深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負責業務推廣、教育及培訓員工,其等以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經金隆公司客服人員鄭玉卿向原告推銷上開債權認購之投資方案,致其投資合計351萬元(其中短期企業票貼債權於投資期間陸續受償139萬元,尚有212萬元本金未受償),然被告於im.B平台上架不實債權,事後將款項發放於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⑶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訴
訟後,復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②被告顏妙真、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③被告曾耀鋒、顏妙真、張淑芬共同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卷附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以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致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情,自堪認為真實。
⑷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1月之期間經由訴外
人鄭玉卿介紹及招攬並投資系爭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進而先後匯款351萬元至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黃繼億帳戶內,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349記載總投資金額亦為351萬元),另原告自承其已領回本金139萬元,尚有212萬元本金未受償,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261頁)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212萬元之損害部分,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⑸惟查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
害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明。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經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未受償212萬元部分,自承其已取回利息107,25
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所受之利益(即取回利息),則經扣除後,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2,012,750元。
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於2,012,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顏妙真、張淑芬、黃繼億(下稱曾耀鋒等4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曾耀鋒等4人共同經營金隆公司及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
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①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②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③顏妙真為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顏妙真並假造虛偽投資人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投資報表,上架假債權;④黃繼億為金隆公司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利眾行深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負責業務推廣、教育及培訓員工;其等以前述違反銀行法方式經營金隆公司,分別分工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並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以達共同不法目的,經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並為曾耀鋒等4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曾耀鋒等4人所為刑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等語,即非無據。
⑵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係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1月為投資,而曾
耀鋒等4人上揭刑事不法行為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且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據此主張曾耀鋒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耀鋒等4人連帶賠償原告2,012,75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①113年3月22日送達予曾耀鋒、②113年3月21日送達予張淑芬、③113年3月22日送達予顏妙真、④113年3月22日送達予黃繼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卷第21、23、25、33-35頁),是原告請求上揭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①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113年3月23日、②張淑芬: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告2,012,750元,及分別自(①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113年3月23日、②張淑芬: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