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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45號原 告 黃雅鳳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耀鋒委由其父即同案被告曾明祥【下稱曾明祥,曾明

祥與同案被告陳振中、潘志亮、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下稱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後更名為呂汭于,下稱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25人,因原告未補正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下合稱同案被告曾明祥等25人】擔任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自己則擔任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間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隨後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im.B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被告張淑芬則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被告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該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兩人對於金隆科技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均屬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另被告顏妙真為被告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而同案被告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則均為該公司行政人員;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至同案被告陳正傑則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負責人;又同案被告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且由被告張淑芬覓得被告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被告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作為擔保,再由系爭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被告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渠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同案被告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被告黃繼億則擔任被告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同案被告陳宥里係擔任被告金隆公司業務人員與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以及同案被告李寶玉、鄭玉卿係擔任被告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im.B平台之投資商品(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與同案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鄭玉卿、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之職務及分工詳如附件所示)。

㈡嗣原告約於110至112年間陸續透過系爭平台認購如附表所示4

8筆不動產債權(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債權,詳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萬6,800元,並匯款共計468萬6,800元至各該指定帳戶,(各該轉帳金額、日期、轉出帳號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就系爭不動產債權曾收到利息款共計20萬9,985元等情。惟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明知於110至112年間無真實債權(虛假債權),且同案被告潘志亮也未實際出資購買債權,卻仍基於欺騙投資人之意圖,而以同案被告潘志亮擔任原始債權人(人頭),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指定帳戶,渠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與同案被告曾明祥等25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茲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等不法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468萬6,8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耀鋒、詹皇楷、張淑芬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渠等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耀鋒抗辯略以:其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部分本金兌回

受償之情形,且原告於投資期間所領取週年利率8%至13%之利息是否自受損金額予以扣除,仍存爭議,實則單憑原告提出之財損證明文件,難認原告實際受損金額,被告曾耀鋒爰請求勘驗刑案扣押之金隆公司電腦主機內相關紀錄資料,俾便核對原告所餘債權款項金額,以維權益等語。

㈡被告張淑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

狀抗辯略以:原告求償金額是否正確,仍非無疑,蓋金隆公司於爆發財務週轉危機前就投資人相關利息均按時發放,部分本金亦有為清償,如若原告所求償金額確已先行扣除金隆公司前已支付之本金、利息數額而未重複請求,則被告張淑芬願就原告尚未受償之金額與其和解等語。

㈢被告詹皇楷則抗辯略以:原告並非經由被告詹皇楷親自招攬

之客戶,雙方於此前並無任何接觸,尚不得僅因被告詹皇楷曾任職於金隆公司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即遽為推定被告詹皇楷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從而若原告僅因刑事案件之故,即率爾訴請被告詹皇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未詳加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詹皇楷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屬無稽,蓋原告迄今仍遲未就有關被告詹皇楷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以說明並提出證據,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毫無所據,不應准許。況被告詹皇楷亦同為金隆公司不法吸金案件之受害人,伊誤信購買債權、投資金額迄今仍有高達數千萬元未獲得賠償,業已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倘若被告詹皇楷與金隆公司、被告曾耀鋒等人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云云(假設語),豈有令自己亦蒙受鉅額損失之不利結果,顯有悖於一般投資常情,洵不足取等語。

三、本件被告顏妙真、黃繼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㈡第48頁)㈠原告於110至112年間透過金隆公司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

站(即系爭平台)分別認購系爭不動產債權【詳如原證三附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合計金額為468萬6,800元。

㈡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債權,匯款468 萬6,800 元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各該轉帳金額、日期、轉出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

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債權,⒈有收到已結案金額130 萬7,800 元

,⒉未結案債權為337 萬9,000 元,迄112 年4 月11日收到利息合計23萬8,572 元。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與

同案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鄭玉卿、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等人基於如附件所示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債權,觸犯銀行法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68萬6,800元,為被告曾耀鋒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與同案被告曾明祥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被告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而委由其父即同案被告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同案被告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被告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被告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渠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同案被告被告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即詹皇

楷及其客服團隊即同案被告被告李寶玉、鄭玉卿;被告黃繼億、同案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即同案被告陳正傑、陳宥里,同案被告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同案被告潘志亮,以及被告顏妙真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同案被告曾明祥知悉被告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

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被告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被告曾耀鋒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被告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同案被告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於任職行政人員期間,

依被告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告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呂汭于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同案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同案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系爭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張淑芬名下之川晟公司及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隆公司、被告曾明祥、張淑芬所申辦之帳戶,並由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自金隆公司、同案被告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同案被告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

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與同案被

告曾明祥等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繼億、詹皇楷、同案被告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李寶玉、鄭玉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同案被告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同案被告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曾耀鋒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如附件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至被告詹皇楷雖辯稱其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受原告投

資款或替原告處理帳戶、原告所為投資應自負風險云云。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而被告詹皇楷為金隆公司客服部主管,既係金隆公司處長級之主管而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與被告曾耀鋒等人、同案被告曾明祥等25人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系爭不動產債權,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468萬6,800元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取。被告詹皇楷所為前揭抗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債權468萬6,800元部分,業經收取已結案債權金額130萬7,800元,未結案債權金額實為337萬9,000元,原告業已收取利息23萬8,57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以,上揭未結案債權337萬9,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利息23萬8,572元,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314萬0,428元(計算公式:①468萬6,800元-130萬7,800元=337萬9,000元,②337萬9,000元-23萬8,572元=314萬0,42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314萬0,42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連帶給付314萬0,428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未聲明反供擔保及未到庭被告部分,本院則依職權命為反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附件: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