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51號原 告 卓玉婷被 告 張桂挺 住臺北市文山區景行里00鄰景興路000 之0號
魏伯倫
林文祥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
黃筑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5頁),原告就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金字第25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是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連帶給付新臺幣125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