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51號原 告 卓玉婷被 告 張桂挺
黃筑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二五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一二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戊○○皆主張原告購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糾紛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案),然渠等均已上訴,是否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最終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據,況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人尚未查明,第一審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查:被告丁○○、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另案刑事判決之事實縱有重疊,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舉證程度、心證度均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被告丁○○、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熙(已歿)為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陳文熙之妹夫,並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被告戊○○為陳文熙之秘書。被告丁○○、戊○○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之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下稱熱裂解技術)及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又因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渠等亦明知訴外人綽號為「小老闆」、「Bruce」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逕稱小老闆、Bruce)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哄抬股價,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仍與陳文熙、小老闆、Bruce等人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熙、于慧正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等人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均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更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其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即乙○、丙○○、甲○○佯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告因被告丁○○、戊○○上開共同參與陳文熙、小老闆、Bruce等人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先於民國111年8月9日,購買1000股,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111年8月31日,購買5000股,面交45萬元;復於111年11月18日,購買2000股,面交20萬元;再於112年4月14日,購買3000股,面交25萬元;另於112年5月25日,購買5000股,面交25萬元,合計共125萬元。被告丁○○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被告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是被告丁○○、戊○○前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伊僅為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任何業務經營,亦未收取投資款項,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僅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行為,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每月3萬6000元,陳文熙從未告知伊其真實目的,伊亦無因陳文熙犯罪而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陳文熙甚至還積欠伊借款,並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對陳文熙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及認識。且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亦非伊所招攬,伊不知陳文熙對外販售股票之事,伊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招攬人員,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先於111年8月9日,購買1000股,面交10萬元;復於111年8月31日,購買5000股,面交45萬元;復於111年11月18日,購買2000股,面交20萬元;再於112年4月14日,購買3000股,面交25萬元;另於112年5月25日,購買5000股,面交25萬元,合計共支出125萬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戊○○共同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受有125萬元損害,被告丁○○、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為被告丁○○、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4萬9700元,被告丁○○為陳文熙之妹夫,且為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被告戊○○為陳文熙之秘書,渠等因參與陳文熙、小老闆、Bruce等人上開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且原告主張以系爭刑事判決卷證資料為基礎(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論述為可採,被告丁○○、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㈢觀系爭刑事判決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丁○○並非單純之人頭,
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此情除有被告戊○○(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丁○○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丁○○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丁○○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丁○○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等語(見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乙○(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證稱「丁○○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丁○○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丁○○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等語(見金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被告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忙」等語(見偵39216卷四第21-22頁),顯見被告丁○○於案發時,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顯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丁○○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不足採。
㈣再觀系爭刑事判決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戊○○自擔任陳文熙秘
書起,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戊○○、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乙○3位員工,後乙○改為丙○○,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與Bruce等人簽立前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熙等人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會議紀錄及增資等眾多事宜,足認被告戊○○,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均確有認識,且為執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人員,應屬行為關聯共同,是被告戊○○確實與陳文熙等人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是本件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部分自113年4月1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4月12日起(分見附民卷第13頁、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被告丁○○自113年4月1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丁○○、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