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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53號原 告 胡秋龍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 凱姜姿廷

黃筑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己○○、庚○○、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乙○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庚○○、己○○抗辯伊等雖因本件糾紛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刑,伊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是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人尚未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但伊等已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之事實縱有重疊,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舉證程度、心證度均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庚○○、于慧正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被告己○○、辛○○、丁○○、丙○○、甲○○、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文熙(已歿)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己○○之妹夫,己○○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被告庚○○為陳文熙之秘書,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乙○、戊○○均為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陳文熙、庚○○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明知小老闆、Bruce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陳文熙、小老闆、Bruce仍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熙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即乙○、戊○○、被告甲○○,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投資人即原告等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辛○○、丁○○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與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辛○○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丁○○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丁○○、勝淘公司等帳戶,辛○○提供帳戶名義人為辛○○、史騰公司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收款帳戶使用。嗣丁○○、辛○○依LINE群組內「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股款。而被告丙○○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假金流,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勤創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勤創公司)資深理財專員「吳品賢」之推銷,使原告誤信歐司瑪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羅斌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9日購買8,000股,股款29萬4,000元,及111年7月21日購買8,000股,股款19萬6,000元匯款至黃俊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於111年9月21日購買8,000股,股款29萬4,000元匯款至訴外人鄭玉傳玉山銀行帳戶,合計支出133萬4,000元。被告前開共同不法出售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33萬4,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庚○○部分:

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僅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行為,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每月3萬6000元,陳文熙從來没有告知伊其真實目的,伊亦無因陳文熙犯罪而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陳文熙甚至還積欠伊借款,伊僅係從事一般秘書助理工作,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對陳文熙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及認識。況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亦非伊所招攬,伊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招攬人員,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

伊應徵歐司瑪公司工作時,即因陳文熙表示歐司瑪公司未來前景有上市、上櫃或興櫃等計畫,公司有設置股務人員需要,復因歐司瑪公司係業經設立登記完成之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人員協助辦理公司實體股票發行、股東間股票轉讓等工作內容,並無觸法,伊始接受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伊亦不曾以打電話、使用LINE 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之佣金,被告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令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

伊僅為歐司瑪掛名負責人,無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對地下盤商之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人款項。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有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該刑事案件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案判決,但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最終判決來認定。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伊已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㈣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

伊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管道,受不法分子欺騙,將個人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詐騙集團,被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然刑事法院已明確認定伊無收受非法利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計劃,屬被害而非加害者。因此,民事責任應考慮主觀過失程度,被告未有犯罪意圖,僅係疏於防範遭受利用,難以成立共同不法行為。且伊被告已盡力配合司法調查,未從中得利,無詐欺或非法行為之意圖,應屬善意第三人,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辛○○、丁○○、甲○○、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9日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各8,000股,分別支出股款29萬4,000元、19萬6,000元、29萬4,000元,合計78萬4,000元,及於111年4月8日匯款55萬元至羅斌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與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所載相符(附民卷第57至6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受有133萬4,000元損害,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㈢次查,原告就其購買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自承係經由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勤創公司資深理財專員「吳品賢」之推銷,使原告誤信歐司瑪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分別於:⒈111年6月29日購買8000股,股款29萬4000元匯款至黃俊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⒉111年7月21日購買8000股,股款19萬6000元匯款至黃俊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⒊111年9月21日購買8000股,股款29萬4000元匯款至訴外人鄭玉傳玉山銀行帳戶,合計支出78萬4,000元。

㈣再查,陳文熙係己○○之妹夫,己○○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月

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庚○○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乙○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而己○○、庚○○、乙○在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案件中,己○○不否認其曾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庚○○不否認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相關業務,曾潤飾陳文熙提供之新聞稿,並與官網維護公司聯繫,上架宣傳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於系爭股東會後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第一金證券辦理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事宜之事實。乙○不否認其曾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㈤又查,庚○○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在歐司瑪公

司,案發期間曾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公司各項事務,庚○○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而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開會、合作後,即欲架設公司官網,庚○○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官網公司(即兆壹公司)與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庚○○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官網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司等名稱塗掉,庚○○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會回應Bruce之指示,明確知悉股務人員係由Bruce直接派來,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但Bruce表示公司是空的,須要入股士緯公司、移轉合約,要做有效的包裝成為明日之星,堪認庚○○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確有認識,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㈥另本案投資人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收受系爭

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司瑪公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及獲利營運可期,故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于慧正則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庚○○就與小老闆、Bruce合作過程,係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給地下盤商,以包裝、行銷方式,轉售不特定之本案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乙○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與持有大量股票之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且乙○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主觀上確有與陳文熙及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又己○○於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股票期間,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以歐司瑪公司名義介紹廠商至士緯公司洽談碳黑事宜,亦曾與美國特斯拉接洽發電事宜,更曾代表歐司瑪公司至美國參訪充電樁和儲能櫃可能合作對象,與另一名歐司瑪公司員工曾瑞凡在多個LINE群組內討論相關事宜,以歐司瑪公司有業務名義對外借款,亦對熱裂解技術所有瞭解,在辭任董事長後,仍傳訊息要求庚○○「在離職之前,請幫我把熱裂解的所有技術方面的文件和資料都弄一份給我」、「說不定以後我會用到於美國」、「反正有什麼就烤貝什麼唄」等語,並非單純歐司瑪公司人頭,亦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以董事長身分自居參與公司事務,對歐司瑪公司營運狀況、經營事宜有所參與、瞭解,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事,確實有所參與,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㈦參以,庚○○上開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己○○上開所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乙○上開所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均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是綜前所述,己○○、庚○○、乙○分別擔任前開職務,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足認己○○、庚○○、乙○確有共同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己○○、庚○○、乙○連帶給付29萬4,000元、19萬6,000元、29萬4,000元,自屬有據。

㈧至原告主張曾於111年4月8日匯款55萬元至羅斌菖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部分,惟查原告此筆投資款項及投資標的並非歐司瑪公司之股票,業經本院刑事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此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認被告等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範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匯入系爭55萬元之款項係受詐欺而用以購買歐司瑪公司之股票,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查,戊○○雖遭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

,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共同實行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惟原告係於111年9月21日,購買最後一筆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戊○○係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乃在原告購買前開4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後,始進入歐司瑪公司任職,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另辛○○、丁○○遭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甲○○遭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丙○○遭認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辛○○、丁○○、甲○○、丙○○、戊○○等人,有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丙○○雖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但並未提供予原告購買前開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辛○○、丁○○、甲○○、丙○○、戊○○等人,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之佣金,則其等對於原告因投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自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戊○○、辛○○、丁○○、甲○○、丙○○應與前開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己○○、庚○○、乙○連帶給付78萬4,000元,及均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庚○○、乙○、己○○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