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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56號原 告 傅瓊瑩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

黃筑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庚○○、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己○○、乙○、丁○○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乙○、丁○○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己○○、庚○○、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乙○、丁○○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辛○○、丙○○、甲○○、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文熙(現已歿)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己○○之妹夫,己○○受陳文熙之邀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庚○○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斯時公司原名為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乙○、戊○○均為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陳文熙、庚○○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如將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價,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技術所需設備或廠房,復無真實收入,明知綽號「小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屬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陳文熙、小老闆、Bruce仍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熙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被告即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乙○、戊○○、甲○○,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投資人即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庚○○於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陳文熙之秘

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等人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陳文熙、小老闆、Bruce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㈢被告己○○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0

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己○○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庚○○、小老闆及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㈣被告乙○、戊○○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

與陳文熙、Bruce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㈤被告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

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甲○○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㈥辛○○、丁○○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與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辛○○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丁○○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丁○○、勝淘公司等帳戶,辛○○提供帳戶名義人為辛○○、史騰公司等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收款帳戶使用。嗣丁○○、辛○○依LINE群組內「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股款。

㈦被告丙○○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假金流,竟基於幫助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㈧被告8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網路匯款陸續轉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自稱「黃漢坤」業務經理,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庚○○部分:

伊係陳文熙之秘書,僅依照陳文熙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行為,領取符合社會行情薪水每月3萬6,000元,陳文熙從未告知伊其真實目的,伊並無因陳文熙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陳文熙甚至還積欠伊借款,伊僅係從事一般秘書助理工作,並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對陳文熙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及認識。況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亦非伊所招攬,伊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招攬人員,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投資所受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伊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己○○到庭陳稱:

伊僅是歐司瑪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從未接觸過錢,伊不用負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伊應徵歐司瑪公司工作時,因陳文熙表示歐司瑪公司未來前景有上市、上櫃或興櫃等計畫,有設置股務人員需要,復因歐司瑪公司為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人員協助辦理公司實體股票發行、股東間股票轉讓等工作,並無觸法,伊始接受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伊自始不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係屬虛偽,亦不曾以打電話、以LINE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佣金,伊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令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辛○○到庭陳稱:

伊設立之史騰公司僅是做履約保證,擔保錢有進來股票有交付,原告購買之未上市股票伊並未參與整個過程,股票並非伊出賣,不應請伊賠償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丁○○以視訊開庭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伊經濟困難無法賠償等語。

㈥被告丙○○部分:

伊亟需金錢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管道,受不法分子欺騙,始將個人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已遭刑事判刑,刑事判決認定伊並無收受非法利益,且未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計劃,並非共犯,應免除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應負擔責任,請審酌伊經濟困難,減免賠償金額。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甲○○、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7日以100萬元購買歐司瑪公司未上市

股票11,000股,於同日陸續將30萬元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並於同日將現金70萬元交付自稱均碩投資顧問公司業務經理「黃漢坤」之人,並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11,000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歐司瑪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股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上海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款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調查筆錄、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繳款通知、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63-87頁、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被害人資料卷一第221-231),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

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憑,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㈣次查,陳文熙係己○○之妹夫,己○○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月

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庚○○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乙○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而己○○、庚○○、乙○在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案審理時,己○○不否認其曾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庚○○不否認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相關業務,曾潤飾陳文熙提供之新聞稿,並與官網維護公司聯繫,上架宣傳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於系爭股東會後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第一金證券辦理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事宜之事實。乙○不否認其曾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事實。丁○○於刑事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設立勝淘公司,依「小龍」指示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丁○○另提供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之用,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提款,甚至依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股款並交付實體股票,且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有該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43頁)在卷可參。

㈤再查,庚○○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在歐司瑪公

司,案發期間曾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公司各項事務,庚○○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而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開會、合作後,即欲架設公司官網,庚○○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官網公司(即兆壹公司)與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庚○○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官網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司等名稱塗掉,庚○○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會回應Bruce之指示,明確知悉股務人員係由Bruce直接派來,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但Bruce表示公司是空的,須要入股士緯公司、移轉合約,要做有效的包裝成為明日之星,堪認庚○○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確有認識等情,此經刑事判決認定在卷。

㈥另本案投資人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收受系爭

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司瑪公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及獲利營運可期,故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庚○○就與小老闆、Bruce合作過程,係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給地下盤商,以包裝行銷方式,轉售不特定之本案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乙○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與持有大量股票之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且乙○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主觀上確有與陳文熙及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又己○○於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股票期間,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以歐司瑪公司名義介紹廠商至士緯公司洽談碳黑事宜,亦曾與美國特斯拉接洽發電事宜,更曾代表歐司瑪公司至美國參訪充電樁和儲能櫃可能合作對象,與另一名歐司瑪公司員工曾瑞凡在多個LINE群組內討論相關事宜,以歐司瑪公司有業務名義對外借款,亦對熱裂解技術所有瞭解,在辭任董事長後,仍傳訊息要求庚○○「在離職之前,請幫我把熱裂解的所有技術方面的文件和資料都弄一份給我」、「說不定以後我會用到於美國」、「反正有什麼就烤貝什麼唄」等語,並非單純歐司瑪公司人頭,亦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以董事長身分自居參與公司事務,對歐司瑪公司營運狀況、經營事宜有所參與、瞭解,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事,確實有所參與,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㈦參以,被告庚○○、己○○、乙○、丁○○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是綜前所述,庚○○、己○○、乙○分別擔任前開職務,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丁○○設立勝淘公司,依「小龍」指示以勝淘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並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提領款項、與投資人面交收取股款並交付實體股票,足認庚○○、己○○、乙○、丁○○確有共同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己○○、乙○、丁○○連帶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㈧至於被告戊○○、甲○○、辛○○、丙○○雖遭刑事判處有罪在案。

惟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7日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而戊○○係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係於原告購買股票之後始進入公司任職,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辛○○、丙○○等人,有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其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面交收受股款或將股款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且丙○○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核與原告匯入股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無涉。原告既未舉證戊○○、甲○○、辛○○、丙○○就其投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戊○○、甲○○、辛○○、丙○○應與前開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庚○○、己○○、乙○、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己○○、乙○、丁○○均自113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5、19、25頁)、庚○○自113年6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己○○、乙○、丁○○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己○○、乙○、丁○○均自113年5月30日起、庚○○自113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