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57號原 告 龐玉玲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張桂挺
王凱黃筑佩
許芷瑄于慧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1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辯稱其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第10、25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本件於刑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尚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甲○○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戊○○、丙○、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大公司),民國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公司名稱、遷址,變更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稱南京東路辦公室),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1,下稱台金大公司)之負責人。戊○○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庚○○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台欣大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丙○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在歐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上班。陳文熙、甲○○因認識訴外人即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小南,知悉士緯公司及王小南擁有將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之技術(下稱熱裂解技術)。陳文熙與訴外人王勤、吳松宇等人曾推舉王小南與Inkstone Securities LLC(下稱Inkstone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簽立Osema專利技術股票上市投融資協議(下稱系爭上市協議),約定透過Inkstone公司在美國以Osema名義設立控股公司,並發行美國公司股票以利融資及後續股票上市。陳文熙復於111年1月10日以台欣大公司名義,與士緯公司、王小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小南為熱裂解技術之所有人,並授權台欣大公司使用熱裂解技術專利及商標。
㈡陳文熙、甲○○、庚○○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
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公司等間更無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惟若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甲○○透過訴外人即其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輾轉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即「小老闆」,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下稱Bruce)之人與陳文熙結識,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陳文熙、甲○○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老闆、Bruce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卻繼續與小老闆、Bruce合作,先由甲○○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⒉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甲○○即依該合約成立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著手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雀巢、羅門哈斯公司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提供新聞稿及影音等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宣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記載歐司瑪公司得以再生能源供應各大廠商,且擁有油品販售、廢料再利用、廢棄物清運等證照,預計以此獲利達上億營收等內容,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化、臺泥、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公司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⒊庚○○於陳文熙、甲○○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擔任陳文熙之
秘書,已加入陳文熙、甲○○與Bruce聯繫之「歐司瑪輔導顧問」群組,知悉Bruce與陳文熙、甲○○欲以不實資訊將歐司瑪公司包裝為營運良好、獲利、前景可期之目的,卻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⒋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
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之各層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㈢戊○○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0年2月
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甲○○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戊○○因曾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甲○○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甲○○、庚○○、小老闆及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至113年5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辭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不同意陳文熙繼續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
㈣丙○為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甲○○共同基於非法
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㈤己○○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以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小老闆及Bruce所屬集團使用。
㈥伊因於111年11月間接獲自稱「可成投顧公司專員陳沛穎」之
人之推銷電話,而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並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19萬1,000元,除訴外人丁○○○已賠償伊之7,500元外,伊仍受有218萬3,500元之損害。
㈦甲○○、庚○○、戊○○上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己○○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致伊受有218萬3,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戊○○:伊為歐司瑪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對地
下盤商之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伊不知歐司瑪公司相關消息為不實,未曾施用詐術欺騙
投資人,要無共同詐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伊係經陳文熙在歐司瑪公司青島東路辦公室面試後,先後在歐司瑪公司青島東路、南京東路辦公室負責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未曾至他處接受訓練或上班,亦不認識其他非法出售公司股票之刑案被告,並無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法律並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限制公司股票轉讓,伊依陳文熙指示辦理股票簽證、過戶等工作,對股東間交易無從審查且無權置喙,又未曾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未因原告投資獲得任何佣金,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庚○○: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然僅依指示從事例行、機械性
之工作,伊不知陳文熙之真實目的,亦未因陳文熙之犯罪行為獲得利益,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且原告並非經伊招攬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甲○○:伊未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戊○○自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前往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實體股票;甲○○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陳文熙原係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自110年6月起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丙○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任職期間在歐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上班;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公司存有合作契約;陳文熙於111年1月10日以台欣大公司名義與士緯公司、王小南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小南為熱烈解技術所有人,授權歐司瑪公司使用熱裂解技術專利及商標;原告經由地下盤商自稱「可成投顧公司專員陳沛穎」之話務人員之推銷,而購買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共3萬4,000股,因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19萬1,000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9月18日經標六字第1120069613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18日環署基字第1121061491號函、原告之匯款及轉帳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害人資料卷四第93至140頁;卷五第259至2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二第449至453頁;卷六第119頁】,且為原告及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復為甲○○、戊○○、丙○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卷八第287至294頁、第368頁;卷九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人目的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洗錢防制法處罰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㈡經查,歐司瑪公司之官網上登載該公司合作廠商為台電、家
登、全球前三大食品製造廠、半導體製造廠、化工製造廠、輪胎製造廠,擁有廢棄物回收、低碳油品、環保碳黑、再生綠電4大產品,並在「專利認證」專區刊登內容以馬賽克處理、無法辨識核發對象之「石油輸出業登記證」、「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且在「未來展望」專區記載「每一個歐司瑪再生能源示範廠每年能處理18000公噸廢棄物,每組熱處理裂解設備配置發電容量每小時4500(KWh)之發電機組,24小時連續發電,每年發電3300萬度純綠電」等語,另於112年4月21日前在「工廠環境參觀」專區刊登基隆工廠之照片、地址等情,有歐司瑪公司官網截圖及維揚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21日
(112)維揚律字第112042102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八第5至27頁;卷四第433至435頁;卷一第443至444頁)。再查,歐司瑪公司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系爭投評報告則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等標題,關於專利、執照、合約載有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且記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出資格廠商,關於獲利模式復載有:「廢棄物處理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此外另記載「歐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2023臺灣5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第三家」、「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一天可產約15萬度電」、「歐司瑪再生能源憑證」、「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等內容,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化、臺泥、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等公司標誌等情,亦有系爭投評報告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八第41至63頁)。另查歐司瑪公司亦有洽商媒體曝光新聞廣告,在官網及新聞報導中記載「受惠電價政策,歐司瑪供應台電綠電」、「致力熱裂解技術研發生產純綠電力 設示範廠區年發電達1至2億度 大幅挹注營收」等內容,則有經濟日報報導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40號卷第32頁)。
由此可知,歐司瑪公司除獨特熱裂解、綠能技術外,對外另以擁有我國政府核發之油品輸入、批發、廢料再利用、廢棄物清運許可等專業證照以及再生能源憑證,並已與眾多知名企業達成合作,有正在運作之工廠,短期內營收達數億元,並有大量擴廠計劃等宣傳內容取信一般投資人,使投資人相信該公司之獲利營運情形良好、前景可期,股票有相當價值而值得投資。惟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公司存有合作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歐司瑪公司連年虧損,並無營運資金、營收及產值,亦無實際發電而取得再生能源憑證,業據陳文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偵字39216號卷二第511至512頁),再佐以陳文熙於112年5月10日傳送予戊○○:
「每個月除了房租11萬元還有薪資15萬的固定開銷超過30萬。到現在公司一點產值都沒有。財表全部都是應付帳款,您可以想辦法」、「哪一筆公司的錢,不是我從台金大借出來給歐司瑪公司。歐司瑪經營是非常辛苦,再忍耐一陣,我們把土地處理掉」之訊息(見臺北地檢署偵字39216號卷二第469頁),堪認歐司瑪公司對外向投資人宣傳其有多項證照及憑證、與眾多知名企業達成合作,已有正在運作之工廠,短期內有數億元營收,將大量擴廠等內容,顯與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不符,而屬虛偽不實。
㈢再觀諸擔任地下盤商話務人員、對外以華鑫開發投資有限公
司人員自稱之乙○○於系爭刑案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內所存行銷話術底稿所載歐司瑪公司係政府全力推廣之廢棄物綠能公司,目前配合廠商均為國際知名企業,包含國營企業台電公司均向歐司瑪公司買電,因歐司瑪公司擁有全球獨家專利認證之熱裂解技術,獲利均正成長等內容(見臺北地檢署偵字39216卷三第155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接獲銷售來電之內容相符(見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被害人資料卷四第87頁),且戊○○、甲○○及庚○○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均自承本人或友人曾接獲行銷電話、收受系爭投評報告等情(見臺北地檢署偵字39216號卷二第724頁;卷四第23頁、第174頁;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卷八第388頁),堪認向原告推銷、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者,即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無誤。另佐以甲○○與陳文熙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110/12/30):你幾時有空,我們盡快安排訪談,看小南哥也為錢所苦,希望能找到動作快一點的股東。陳文熙(110/12/31):張福德部分可賣老股。甲○○(111/1/12):小老闆他們有要求我們的產能要能全開,有實質業績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每月的業績你還是要要求,小老闆他們也有這樣要求,因為短時間內工廠沒有其他合約可以有業績。陳文熙(111/1/12):現階段有股份是戊○○,見證人用我。或則甲方2位(新的股東:戊○○及台金大)見證人改妳。甲○○(113/2/6):乙方(即小老闆、Bruce)需要我們提供以下資料:...看能不能今天先提供,不然行銷資料&教訓訓練做不。甲○○(111/2/8):乙方希望我們可以整理書面資料給他們,他們要做教育訓練之用。」(見EXCEL編號00000-00000、10679、00000-00000、10760、00000-00000、11847),「歐司瑪(輔導顧問)」群組(成員包含陳文熙、甲○○、庚○○、LULU露露、Brc、Bruce)之對話紀錄:「甲○○(111/1/27):我有先跟Brc討論過,股務小姐現在他們那邊上班,3月5號直接到南京東路上班。Brc(111/3/2)我們的困擾是產業是對的可是公司是空的,我們很難發揮,畢竟明明是很好的公司,若能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Brc(111/3/18):傳送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票印製.pdf)此處樣章還需補齊另外兩位董事喔,不然收到股票的人看到這公司只有一位董事長會嚇到」(見「Report」PDF檔第1
7、71、115頁),「甲乙」群組(成員包含陳文熙、甲○○、Bruce)之對話紀錄:「Bruce(111/5/19):可否把舊網站的地址刪掉,聯絡電話改成南京的,我們這邊再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應,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Bruce(111/5/26):都確認後幫我印幾份蓋大小章給Ken,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見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卷四第484頁、第497至498頁),益徵原在戊○○、台金大公司、李晨瑋、長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福得名下,並統一由陳文熙實際掌控、保管之歐司瑪公司股票,於陳文熙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之第1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後,即轉至地下盤商處推銷、販賣,且小老闆、Bruce即為實際對外包裝、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自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之非法行為。
㈣再查甲○○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
間輾轉介紹小老闆、Bruce與陳文熙結識,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等情,業據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卷八第380至381頁),且與張瑞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卷九第10至12頁)。復觀諸陳文熙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EXCEL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上開「歐司瑪(輔導顧問)」群組、「甲乙」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除轉介小老闆、Bruce與陳文熙結識外,更於渠等交易股票之過程中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且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回覆,顯實際參與小老闆、Bruce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及後續對外出售之過程。再參以Bruce於「歐司瑪(輔導顧問)」群組中明確傳送「可是公司是空的」、「若能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等訊息,於「甲乙」群組中傳送:「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等訊息,顯已傳達小老闆、Bruce購入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後,盡速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對外大量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而非有意長期投資歐司瑪公司,甲○○亦在上開群組中,且配合辦理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傳編輯文件等事務,對於前情斷無不知之理。另細繹陳文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陳文熙(111/1/11):
(傳送00000000台欣大及士緯合作協議書_1.doc)妳改一下,明天早上拿給王勤補蓋章。下午再到公司。甲○○:(傳送00000000台欣大及士緯合作協議書_權利移轉.doc)你請他先印出來,用印完我過去的時候就不進去,他可以拿到門口給我,我快到的時候會聯絡他。陳董,你打給王勤一下,我等等要去收合約,他說你還沒給他協議書,我有跟他解釋只修了第3條第2款的權利義務範圍。甲○○(111/2/11)歐司瑪的經營團隊與職稱我想了一下給你參考...甲○○:執行副總。甲○○(111/2/14):Brc來問1.歐司瑪與士緯交叉持股的可行性?2.目前已經有哪些廢棄物回收、碳黑買賣、再生能源憑證出售、售電之合約?我有先回覆交叉持股應該不可行,第二題我只知道有台電5張,但也不是可以全部給歐司馬。甲○○(111/2/25):一份契約先把所有東西都授權過來?陳文熙(111/2/25):不可能移轉,士緯已經用股權處理即可,其他的設備用買的,新的契約用歐司瑪簽。」(見EXCEL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知甲○○自始清楚歐司瑪公司、士緯公司與王小南間之合作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於士緯公司之執照、許可證、客戶,不當然因系爭協議書而成為歐司瑪公司所擁有者,顯亦瞭然於心。是以,甲○○既知悉小老闆、Bruce係地下盤商,且歐司瑪公司並未取得多項證照及憑證,亦未與眾多知名企業達成合作,短期內不可能有真實高額營收等情,仍參與歐司瑪公司對外銷售股票之事務及配合對外為不實宣傳,自係共同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甲○○辯稱無侵權行為等語,自無可採。
㈤次查庚○○為陳文熙之秘書,為陳文熙潤飾歐司瑪公司網站之
文稿,擔任歐司瑪公司與架設官網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檢視陳文熙提供之內容包含士緯公司之基隆工廠、證照及宣稱與台積電、雀巢、所羅門公司有合約等之歐司瑪公司簡報,並作細部修正;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後台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潤飾、修改陳文熙提供大綱之報導型廣告,交付陳文熙供後續接洽媒體使用;與甲○○共同潤飾要提供予Bruce、內容提及歐司瑪再生能源發電量及預期營收之新聞稿;保管歐司瑪公司之大小章,依陳文熙指示為歐司瑪公司轉帳、繳付公司費用並告知餘額;參與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於丙○不在公司時,轉接電話代為接聽投資人之股務來電等情,有歐司瑪公司之簡報資料、監聽譯文、庚○○與陳文熙、甲○○與陳文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二第605至606頁、第670至677頁;庚○○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PDF檔第23頁、第16至20頁、第483至484頁;甲○○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EXCEL檔編號12602、00000-00000、17447、00000-00000),且為庚○○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自承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二第723頁;卷六第434至435頁;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卷七第247頁、第256至257頁、第262至263頁),足見庚○○確有參與地下盤商對外以不實內容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原告縱非經庚○○親自招攬而購入歐司瑪公司股票,仍難謂庚○○對原告所受損害毫無行為分擔,庚○○辯稱其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尚無可採。再衡諸庚○○為「歐司瑪(輔導顧問)」群組織成員,顯然知悉Bruce於該群組內所傳送表明欲包裝歐司瑪公司,進而對外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訊息,且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曾經朋友告知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隱約察覺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可知庚○○對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下盤商流通股票乙情,非毫無所悉。且庚○○存有歐司瑪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檔案(見陳文熙與庚○○之電磁紀錄PDF檔第761至762頁),堪認庚○○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與官網刊載對外宣稱之內容大相逕庭。基此,庚○○既知悉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屬虛偽不實,仍為上開行為,自亦屬共同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庚○○辯稱不知陳文熙之真實目的,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要屬無據。
㈥又查戊○○自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前往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實體股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對陳文熙、小老闆、Bruce等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另審酌陳文熙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戊○○說公司未來要上市,所以要釋出一些股份給外部股東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卷九第138頁),及戊○○所簽立之簽證申請書上明確記載「新發行證券」、「10萬股204張」、「1萬股20張」、「1000股28張」、「不定額股4張」,並清楚註記256張之股票證券號碼(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六第119頁),足認戊○○確知歐司瑪公司因陳文熙將釋出股權給外部人而需印製實體股票之事實。再衡以公司股份不以實體發行為必要,股權高度集中於少數人之公司,若非欲引進眾多、分散之投資人,而無法僅以股東名冊登載股權、釐清後續股權移轉之過程,尚無徒增成本發行及印製數百張小面額實體股票之必要,依戊○○自承曾在電腦公司擔任總經理之經歷及智識程度,對此情自無不明之理。復觀諸陳文熙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en統一回覆,因為一直有人要問、要買股票,戊○○也有聽到說有人要買,我就一個一個通知,戊○○有收到文宣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卷九第173至174頁),及戊○○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自陳:我曾接過歐司瑪公司股票的這種電話,我還反問對方知不知道我是誰,那天之後我就透過很多管道跟親朋好友說不要上當,因為我本身就是歐司瑪公司一員,就算要上市上櫃也還早;我有聽陳文熙與甲○○、張福得、王小南等人討論過販賣股票的事,講說公司缺錢經營不下去怎麼辦,他們就討論不是把公司股票賣一賣,籌一點錢就能活下去,他們所謂賣一賣是說要找人家來投資,把公司賣給新的投資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四第23、174頁;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卷九第38頁),可知戊○○曾接獲地下盤商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電話、收受文宣,並詢問陳文熙相關事宜,且確知地下盤商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話術及文宣所載內容,均與歐司瑪公司實際經營情況相差甚遠。是以,戊○○既知悉歐司瑪公司印製實體股票係為釋出股權予外部人,且知悉地下盤商以不實內容對外銷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仍申請股票簽證、繼續擔任歐司馬公司之負責人、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對外決策、使用其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而幫助陳文熙、小老闆、Bruce等人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戊○○辯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要無可採。
㈦復查丙○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任職期間在歐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上班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丙○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自承工作內容包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通投資人電話、鍵入資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卷八第287至294頁),丙○自有參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再參以陳文熙與甲○○之對話紀錄:「甲○○(111/1/15):服務人員的招募廣告要上架104,只要有上架就好,實際人員乙方會派給我們。甲○○(111/1/18):股務小姐可以先聘付薪水,但在乙上班幫我們辦股票簽證業務,等南京東路辦公室弄好之後她再來報告上班就好,已經跟乙方溝通好了。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甲○○(111/2/27):週二上午我跟PATYY、CELINE、股務開會,BRC也會來,正式將股務業務交給王楷,先約在青島東路,之後丙○會去BRC他們那邊上班,3/7再回到南京東路。陳文熙(111/2/27):丙○是股務嗎?甲○○(111/2/27):對,英文叫做KEN。陳文熙(111/2/27):
男生喔 不是找女生嗎?甲○○(111/2/27):「對,後來Brc跟我說是個男生」(陳文熙與甲○○之EXCEL檔編號10916、11
080、00000-00000),及甲○○於111年1月27日在「歐司馬(輔導顧問)」群組中傳送之:「我有先跟Brc討論過,股務小姐現在他們那邊上班,3月5號直接到南京東路上班」等訊息(「歐斯瑪(輔導顧問)」群組之PDF檔第14、17頁),足認歐司瑪公司僅負責上網刊登徵才廣告,實際股務人員係由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瑪公司,且甲○○之訊息亦明確指出丙○係先去Bruce處上班才回到南京東路辦公室,陳文熙則係經過甲○○告知始知悉丙○之真實性別,堪認丙○亦係經小老闆、Bruce訓練後方指派至南京東路辦公室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工作,對歐司瑪公司係透過地下盤商對外銷售股票,自無不知之理。另衡諸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傳送:「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統一回覆」之訊息(見本院金重訴字第10號卷九第213頁),可見丙○係歐司瑪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其於接聽投資人來電過程中,對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乙事,實難諉為不知。又查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期間,投資人即已提及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投資公司,此有監聽譯文存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一第435至436頁),足認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而來,知之甚詳,自屬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丙○辯稱其無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等語,洵屬無據。
㈧而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小老闆及Bruce所屬集團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甲○○、庚○○、戊○○、丙○等人共同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應為可採。
㈨準此,甲○○、庚○○、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丙○上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己○○上開所為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致原告受有218萬3,50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㈩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以30萬元與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人之一之丁○○○調解成立,原告並已拋棄對丁○○○之其餘請求,此有調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再查,本件被告與丁○○○間就上開非法出售、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洗錢行為致原告所受218萬3,500元之損害,因無證據證明渠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即應由渠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本件各被告與丁○○○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6萬5,167元(計算式:2,191,000元÷6=36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業以30萬元與丁○○○調解成立,雖可認原告有免除丁○○○債務之意思,但原告尚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丁○○○應允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6萬5,167元(計算式:365,167元-300,000元=65,167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復扣除原告已實際自丁○○○處獲償之7,500元(見本院卷第249頁、第303至305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萬8,333元(計算式:2,191,000元-7,500元-65,167元=2,118,3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送達予戊○○本人,於113年6月3日送達予丙○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113年6月3日送達予庚○○本人,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予己○○,於113年6月4日送達予甲○○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29、39、43、47、55頁),分別於113年6月3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4日對戊○○、丙○、庚○○、己○○、甲○○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萬8,333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5日10時47分許 506,000元 丁○○○在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 920,000元 3 112年3月24日11時54分許 765,000元 己○○在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