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59號原 告 邱世明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辛○○、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辛○○、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庚○○、辛○○、甲○○、己○○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庚○○、辛○○、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辛○○、甲○○、丙○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庚○○、辛○○、甲○○、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辛○○、甲○○、己○○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事實縱有重疊,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舉證程度、心證度均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被告庚○○、辛○○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文熙(已歿)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庚○○之妹夫,被告庚○○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被告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董事,被告辛○○為陳文熙之秘書,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丙○、己○○均為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陳文熙、被告甲○○、辛○○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明知「小老闆」、「Bruce」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被告甲○○仍與陳文熙、「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先由被告甲○○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熙、被告甲○○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即被告乙○○,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被告丙○、己○○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甲○○、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㈡被告壬○○、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與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被告壬○○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被告戊○○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戊○○、勝淘公司等帳戶,被告壬○○提供帳戶名義人為壬○○、史騰公司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收款帳戶使用。嗣被告戊○○、壬○○依LINE群組內「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股款。而被告丁○○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假金流,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㈢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合計支出245萬元。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45萬元損害,嗣訴外人蕭涵韻以84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庚○○則以:被告庚○○僅係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
未實際參與業務經營,對地下盤商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款,與原告投資歐司瑪公司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應徵歐司瑪公司工作時,係因陳文熙
表示歐司瑪公司未來前景有上市、上櫃或興櫃等計畫,有設置股務人員需要,復因歐司瑪公司為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人員協助辦理公司實體股票發行、股東間股票轉讓等工作內容,並無觸法,始接受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又法律並無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限制公司股票轉讓,被告丙○依陳文熙指示辦理股票簽證、過戶等工作,對股東間交易無從審查亦無權置喙,被告丙○非歐司瑪公司經營階層,亦無參與歐司瑪公司業務營運,自始不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係屬虛偽,亦不曾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之佣金,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丙○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辛○○則以:被告辛○○係陳文熙之秘書,僅依照陳文熙指
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行為,領取符合社會行情每月3萬6000元之薪資,陳文熙從未告知被告辛○○其真實目的,被告辛○○亦未因陳文熙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陳文熙甚至還積欠被告辛○○借款,被告辛○○僅係從事一般秘書助理工作,並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對陳文熙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及認識。況被告辛○○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亦非被告辛○○所招攬,被告辛○○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招攬人員,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被告辛○○對原告投資所受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支出245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經系爭刑案參酌各項證據並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下列事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⒈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
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
⒉陳文熙係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月24日擔
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辛○○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丙○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己○○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甲○○、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⒊依系爭刑案內證據LINE對話內容,被告甲○○轉介小老闆、Bru
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轉交被告辛○○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丙○、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此收取陳文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被告甲○○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ruce或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在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甲○○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的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被告甲○○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甲○○為歐司瑪公司副總經理,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亦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入,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Bruc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庚○○並非單純之歐司瑪公司登記人頭,對於歐司瑪公司
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瞭解,且其早於111年間,即知悉陳文熙欲對外大量釋出歐司瑪公司股票,上開股票係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以不實話術向不特定人隨機撥打電話、寄送系爭投評報告之方式銷售,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至板信銀行親自申請簽證、發行股票,並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負責人,繼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對外決策、使用其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印製及分割股票)直至112年5月26日止,可認庚○○主觀上應有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客觀上亦已對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⒌被告辛○○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在歐司瑪公司
,案發期間曾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公司各項事務,被告辛○○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而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開會、合作後,即欲架設公司官網,被告辛○○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官網公司(即兆壹公司)與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被告辛○○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官網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司等名稱塗掉,被告辛○○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會回應Bruce之指示,明確知悉股務人員係由Bruce直接派來,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但Bruce表示公司是空的,須要入股士緯公司、移轉合約,要做有效的包裝成為明日之星,堪認被告辛○○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確有認識。
⒍被告丙○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
與持有大量股票之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且丙○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被告己○○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接替丙○之工作,依卷內證據,被告己○○自可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交易頻繁,且係來自「特定人之大股東」,有問題須轉由大股東回覆(包含釋股對象為大股東),則其主觀上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由大股東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眾多小股東之一事,顯然甚為明瞭。
㈢參以,被告甲○○上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
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辛○○上開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庚○○上開所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丙○、己○○上開所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均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綜前所述,被告庚○○、辛○○、甲○○、丙○、己○○分別擔任前開職務,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庚○○、辛○○、甲○○、丙○(其任職期間僅能證明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己○○(其任職期間僅能證明其參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確有共同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甲○○、丙○(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己○○(附表一編號3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壬○○、戊○○、丁○○、乙○○雖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戊○○、丁○○、乙○○,有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其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面交收受股款或將股款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既原告未舉證被告壬○○、戊○○、丁○○、乙○○就其投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壬○○、戊○○、丁○○、乙○○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㈤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245萬元損害,而依原告主張、
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及本院於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以觀,計算內部應分擔額各為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蕭涵韻以84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拋棄對蕭涵韻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但原告未有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蕭涵韻賠償金額均未低於應分擔額(詳如附表二),且原告同意扣除蕭涵韻願給付原告之84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請求161萬元(計算式:原告損害金額245萬元-蕭涵韻和解金額84萬元=161萬元)。故綜合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庚○○、辛○○、甲○○、丙○連帶給付原告138萬元(計算式:105萬元+105萬元-36萬元-36萬元=13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庚○○、辛○○、甲○○、己○○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計算式:35萬元-12萬元=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25至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甲○○、丙○連帶給付原告138萬元,被告庚○○、辛○○、甲○○、己○○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庚○○、辛○○、甲○○、丙○、己○○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一:
(詳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441、442、443)編號 被害人 交付方式 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 購買股數 匯款或交付款項金額 匯款戶名、帳戶 (帳號詳卷) 出售股東姓名 介紹或交付股票之人 1 原告 轉帳 112年1月7日 15時24分許 12000 105萬元 蕭涵韻 玉山銀行帳戶 蕭涵韻 自稱富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冠霖」之人 2 原告 轉帳 112年6月19日 10時23分許 17000 105萬元 蕭涵韻 華南銀行帳戶 3 原告 轉帳 112年7月17日 15時5分許 5000 35萬元附表二:
編號 原告轉帳時間 原告轉帳金額 內部應分擔額 原告與蕭涵韻金額84萬元,依比例計算各編號和解金額 1 112年1月7日 15時24分許 105萬元 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為被告庚○○、辛○○、甲○○、丙○與蕭涵韻共5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以上開5人計算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1萬元(計算式:105萬÷5=21萬元)。 36萬元 2 112年6月19日 10時23分許 105萬元 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為被告庚○○、辛○○、甲○○、丙○與蕭涵韻共5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以上開5人計算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1萬元(計算式:105萬÷5=21萬元)。 36萬元 3 112年7月17日 15時5分許 35萬元 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為被告庚○○、辛○○、甲○○、己○○與蕭涵韻共5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以上開5人計算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5萬元(計算式:35萬÷5=7萬元)。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