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6號原 告 方龐邸
蘇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黃國駿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 告 儲開軒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倪映驊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龐邸美金95,018元,及被告黃國駿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被告儲開軒自113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堉銘美金20,267元,及被告黃國駿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被告儲開軒自113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方龐邸負擔百分之4、蘇堉銘負擔百分之3。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方龐邸以新臺幣1,001,4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4,470元為原告方龐邸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堉銘以新臺幣213,6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843元為原告方龐邸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國駿(以下逕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向
原告蘇堉銘、方龐邸(以下均逕稱其名)誆稱投資百麗集團BEST LEADER境外私募基金一定沒有風險,並佯稱該境外私募基金有受澳洲金管會(AFCA)監管,並向蘇堉銘、方龐邸保證該基金利息1個月有1%、1年有12%、3年後可以拿回本金。
㈡蘇堉銘部分:
⒈蘇堉銘在存款達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00
,000元後與黃國駿聯絡,其稱這個投資金額不夠無法出單,要蘇堉銘再加碼投資,蘇堉銘遂向父母拿了從小到大的積蓄,且在黃國駿的介紹下找其朋友辦理信用貸款借了近300,000元。
⒉109年5月19日於黃國駿北投住處大樓會客室,黃國駿先拿百
麗BEST LEADER的契約給蘇堉銘簽(契約編號:A-003740),並帶蘇堉銘至台新銀行石牌分行,由黃國駿提供國外銀行匯款帳號,蘇堉銘匯款美金23,400元至香港銀行某帳號。嗣蘇堉銘匯款後,黃國駿帶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總公司交合約,黃國駿又稱總公司為了補償蘇堉銘,下一次300,000元就可投資,不用再去借信貸加碼投資。
⒊黃國駿對蘇堉銘誆稱該投資一定沒有風險,如果前6個月沒有
拿到利息,黃國駿會自掏腰包給蘇堉銘,並保證蘇堉銘一定拿得到錢,蘇堉銘復詢問黃國駿3年後本金會不會拿不回來,黃國駿把契約書打開,稱契約書上紅橘色標章為鋼印,代表澳洲金管會(AFCA)有監管基金,若無返還本金,澳洲金管會就會啟動管制,金管會會先把錢還給蘇堉銘,再去告該境外基金公司,對蘇堉銘稱不用擔心保證沒有問題。黃國駿另謊稱要透過其投資才有契約書末頁之代理編號(if-000-0000),才不用手續費,此為折扣碼,事發後才得知黃國駿實為該基金之業務人員。
⒋黃國駿嗣提供一個網址(BEST LEADER)予蘇堉銘,登入帳號
是蘇堉銘的身分證號,輸入驗證信箱去改密碼,蘇堉銘已領過兩次利息,110年6月17日第一次領到美金3,133元,111年6月2日第二次領到美金2,742元。
⒌其後因方龐邸向蘇堉銘告知無法領出利息,因黃國駿看得到
方龐邸之提領紀錄,方龐邸遂與黃國駿聯繫,黃國駿宣稱在中國20人民大會,境外公司的老闆湖北政協陳嘉和被抓走了;其又向方龐邸稱臺灣老闆為被告儲開軒(以下逕稱其名);嗣經新聞媒體報導後蘇堉銘始知黃國駿先前招募投資所為之陳述是話術騙局,經錄音蒐證整理譯文後,參以儲開軒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起訴,蘇堉銘遂提起本件返還投資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㈢方龐邸部分:
⒈110年6月18日,黃國駿與方龐邸約在黃國駿住家社區會客室
簽百麗BEST LEADER契約(契約編號:A-008723),投資美金100,000元,黃國駿宣稱每個月都能收到利息,更不斷強調有多少錢就盡量投。黃國駿稱因合約到期,針對舊客戶要續約的時候,投100,000元美金就可在100,000元美金的額度保證12%利率,之後不一定有前述利率。黃國駿稱合約書之代理編號(if-000-0000)最為重要,此為專屬其之代理編號,有這個代理編號可以不用手續費。同日簽完合約後,黃國駿還帶著方龐邸到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匯款,由黃國駿幫方龐邸寫匯款單,匯款100,000元美金到澳洲,全部匯款單都是黃國駿填寫,告黃國駿尚稱會親自把合約拿去總公司直接送快遞送香港。
⒉另方龐邸告知之後會領紅利所以要開通紅利提領,黃國駿稱
會請公司處理並稱公司很嚴謹,當方龐邸出金,方龐邸及總公司皆知悉,而黃國駿亦會知悉,其會做三方確認。黃國駿稱方龐邸會收到公司的e-mail,登入帳號是其身分證號,會有個預設密碼,要更改密碼,還跟方龐邸說可以把網址存在手機話面以方便查詢。方龐邸於110年11月18日申請提領過一次利息,並於110年11月24日領到美金4,982元。詎料,隔年111年10月間申請第二次紅利提領,方龐邸當天一申請完,與黃國駿聯繫,黃國駿表示出金有問題,並邀約方龐邸見面聊。黃國駿當面稱基金老闆是湖北政協陳嘉和,去中國開20人民大會然後失聯,並稱其非業務,又稱臺灣老闆為儲開軒,然經新聞媒體報導後,方龐邸始知黃國駿先前招攬其投資所為陳述全是話術騙局一場並非事實。嗣方龐邸加入自救會群組,認識訴外人恩莎即儲開軒刑事同案被告沈于揚之配偶,嗣經寄發郵件請其查詢,訴外人恩莎以e-mail回覆稱代理編號(if-000-0000)之業務人員就是黃國駿,經錄音蒐證整理譯文,參以儲開軒已被北檢起訴,方龐邸遂提起本件返還投資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黃國駿請求損害賠償,並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儲開軒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應連帶對於蘇堉銘、方龐邸負擔返還投資款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黃國駿向方龐邸及蘇堉銘誆稱投資百麗境外私募基金一定沒
有風險,並佯稱該境外私募基金有受澳洲金管會(AFCA)監管,且為基金用不用保證金等詐術,向原告蘇堉銘及原告方龐邸保證該基金利息1個月有1%、1年有12%、3年後可以拿回本金,令原告蘇堉銘及原告方龐邸誤信陷於錯誤分別給付投資款美元23,400元及美元100,000元,招攬投資藉以獲取佣金。黃國駿更假稱自己並非業務人員,實與儲開軒共同對外銷售前開基金招攬原告投資。該基金保證之獲利,係遠高於當時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故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堪認黃國駿與儲開軒業已違反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
⒉綜上所述,黃國駿為百麗集團之業務人員以虛偽不實之詐術
招攬蘇堉銘及方龐邸,投資儲開軒以百麗集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銷售之境外基金佯稱該境外基金有受澳洲金管會監管並有雙A認證,並為外匯保證金故保證保息保本,導致蘇堉銘、方龐邸受騙,黃國駿實為業務人員與被告儲開軒施用詐術且非法吸金招攬原告二人投資,黃國駿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儲開軒則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裁判,被告等應對蘇堉銘及方龐邸連帶負返還投資款美元23,400元及美元1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方龐邸美元100,0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蘇堉銘美元23,4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之聲明,方龐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二項之聲明,蘇堉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黃國駿部分:
⒈原告稱黃國駿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及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規定,並以之主張損害賠償,惟實則本件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二公司以下合稱百富公司)販售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簡稱百麗集團)金融商品「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之金融案件業經北檢偵查,而認定黃國駿並未負責或參與百富公司之營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紅利發放,以及未參與上開公司吸金方案之決策,亦未査獲黃國駿與百富吸金集團成員儲開軒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而給與黃國駿不起訴處分,此情足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亦與法無據。實則原告依法應向該吸金案遭起訴之百富公司成員提起本件訴訟為是,而非向黃國駿求償。依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0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黃國駿確未對方龐邸及蘇堉銘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規定之不法行為。又民法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不法」之行為為要件,本件黃國駿既未對方龐邸及蘇堉銘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規定之不法行為,從而方龐邸及蘇堉銘分別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黃國駿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與法確有違誤。
⒉另原告二人稱黃國駿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惟若黃國
駿有於百富公司內任職,則北檢就本件吸金案理應起訴黃國駿,此情足證原告稱黃國駿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實有違誤。黃國駿亦否認有如起訴狀所載曾於109年5月19日及110年6月18日分別對方龐邸及蘇堉銘二人為招攬投資之行為。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於109年間或110年間購買百富公司金融商品係因黃國駿對其為招攬推銷百富公司金融商品之行為,此情下若黃國駿確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並有對原告為招攬推銷百富公司金融商品之行為,理應自百富公司處領得獎金,然百富公司從未給付任何薪水、獎金或報酬予黃國駿,黃國駿並無為百富公司向原告招攬推銷金融商品之動機,且已足證黃國駿並無貪圖獎金而對原告招攬推銷百富公司金融商品之可能,以及黃國駿並未擔任百富公司之業務。
⒊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其遭百富吸金集團成員儲開軒等人違
法吸金行為所致,此情下造成原告二人財產權受損之人並非黃國駿,輔以黃國駿確與與原告一同投資百富公司販售之百麗集團金融商品「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且與原告同因投資上開金融商品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與黃國駿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對黃國駿主張民法侵權行為實有違誤。黃國駿既非百富公司之職員,亦未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規定之行為,下實難認黃國駿對原告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方龐邸及蘇堉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請求黃國駿賠償美金100,000元及23,400元整,與法確有違誤。退步言之,本件縱認黃國駿對原告二人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黃國駿亦否認方龐邸及蘇堉銘分別所受之損害數額達美金100,000元及23,400元,方龐邸及蘇堉銘亦承認投資百富公司販售之百麗集團金融商品「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後,分別曾領到投資紅利美金4,982元以及美金5,875元,又原告二人既係主張因吸金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前自百富公司吸金集團交付之美金4,982元以及美金5,875元,自應由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中予以扣除,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儲開軒:
⒈方龐邸與蘇堉銘等人陸續因黃國駿之介紹或其他方式於110年
匯款給BEST LEADER MARKET SPTY LIMITED(即百麗行銷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澳洲百麗公司),該海外公司並非儲開軒開設或負責。
⒉儲開軒與方龐邸、蘇堉銘既不認識,儲開軒亦不認識黃國駿
,儲開軒與黃國駿在刑事案件也不是共同被告關係,更何況本案刑案部分未經審理判決,究儲開軒與黃國駿如何侵害原告之權益,或如何共同侵權行為,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第105至111頁、第350頁):
㈠方龐邸曾於110年6月18日購買百富公司代理販售之百麗集團
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合約編號為A-00872,而匯款美金100,000元至澳洲Commonwealth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Beneficiary公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57、79頁)。
㈡蘇堉銘曾於109年5月19日因購買百富公司代理販售之百麗集
團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合約編號為A-003740,而匯款美金23,400元至香港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Beneficiary公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31、51頁)。
㈢方龐邸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曾於110年11月24日提領美金4,982元(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
㈣蘇堉銘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曾於110年6月17日及111年6月2日
分別提領美金3,133元及美金2,742元(參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㈤儲開軒就銷售百麗集團之系爭金融商品業經北檢以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規定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
㈥方龐邸與黃國駿於111年10月、11月間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
㈦原告曾對黃國駿提起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告訴
,業經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2頁、507至513頁、本院卷二第61至73頁)。
㈧被告儲開軒為百富公司、百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百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
顧問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百富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儲開軒實際經營管理百富公司,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銷售金融商品,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24億9,026萬8,133餘元等情,前經北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在案,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有關本件原告投資部分,儲開軒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1號等案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並有北檢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儲開軒經認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參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而系爭金融商品合約約定之獲利,顯然遠高於當時我國銀行1年期、2年期及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堪認儲開軒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至儲開軒雖辯稱其不認識黃國駿與原告二人,惟其為百富公司核心決策之人,對於百富公司之經營及執行,參與重要決策及執行,可以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擘劃本件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招募,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訛,綜理百富公司業務,由公司內部各部門分擔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布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由行政、業務人員協助百富公司、儲開軒發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業務而違反銀行法,原告二人因而受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儲開軒縱不識得渠等,亦與業務銷售人員有共同推銷系爭金融商品而吸收渠等投資款項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甚明,自不得因此而解免其責。
㈢又黃國駿雖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且原告對其提出之違反銀行
法等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辯稱:伊非百富公司業務員,自身亦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僅向原告分享投資經驗云云;惟原告二人均係透過黃國駿介紹及經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業經原告二人指述綦詳,而原告均為黃國駿之學生,與黃國駿相識多年素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儲開軒證稱契約書上代理編號「IF000-0000」是百富公司業務人員的身分證,就是用號碼代表業務人員(本院卷二第175頁)。另證人葉恩莎亦證稱:曾在百麗自救會群組回覆蘇堉銘代理編號IF000-0000是黃國駿。...因為有些人找不到業務員,伊只是想要幫忙。伊曾在百富公司任職過3個月,後來有在百富公司當伊配偶沈于揚的臨時助理。...伊是問之前認識的行政人員幫忙查,再LINE回覆發問的人。...伊幫忙查的就是業務員的編號...沒有聽過代理編號有關申購時打折或優惠的(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267頁、第477頁至485頁)。上開儲開軒及證人葉恩莎所述,足認黃國駿具有百富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又證人朱志展證述:「約在2021年
5 月時他(指黃國駿)跟我介紹產品,稱是受到澳洲的AFCA監管,要我放心。我們總共買了30萬元美金,以當時幣值來算有約1000萬元台幣左右,是用我太太黃芷莘的名字買的。
...去他家地下室一樓的小會議室進行簽約,然後再跟我老婆約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的中國信託匯款。...匯款帳戶是黃國駿提供的。...黃國駿就跟我約時間到他家樓下一樓的小會議室,跟我們介紹這個是保本保息的投資,是百麗集團商品,若投資到一定額度一個月有1%利息,一年就會有12% ,三年到期本息再押三年,就會有兩倍。我印象最深刻他說利息和本金就像嗎啡一樣,你會無法控制。後來在九月第二次要簽約,他就來我家那邊,也是簽完約約時間再去匯款。...他那時稱老闆一個月花15萬元請他做介紹推銷商品。....(問:被告黃國駿在招攬您或您的配偶黃芷莘購買時有無在合約書上填載代理編號「IF000-0000」?)有。
我三本合約書後面都是這個號碼。...寫在契約書最後面。
(問:請問被告黃國駿是否為您或您的配偶黃芷莘購買百麗集團之金融商品之唯一窗口?)對。(問:請問被告黃國駿有無向您強調很多人都透過他購買百麗集團 之金融商品?甚至還有人借房貸跟信貸購買百麗集團之金融商品?)有。一開始我也沒有這麼多錢可以進行投資,這是他跟我建議說我的房子可以拿去做投資型房貸,就貸款一筆錢來做投資,所以我第一筆才會達到美金25萬元,我把房子拿去信貸。後來他跟我說不只是我買,還有國泰金控、富邦等。...說不是只有我投資,很多人都有投資,有錢人都是借錢出來投資。...每次出金他(指黃國駿)就會通知我,所以我覺得他看得到。我有要求出金過,我好像兩次出金,只要出金他就會立即通知我,通知我說你出金喔,...我問他有什麼可以投資的時候,他說我跟你介紹一款可以保本保息的,我才知道有這個東西。他就跟我約時間在他家地下室,他就拿一個蠻厚的檔案夾,裡面就是中英文的資料,就是百麗,我印象中就是百麗投資在國外有什麼東西,礦業之類的,在澳洲有受到澳洲金管會的管控,還說不要隨便打電話去金管會,會導致我們的執照失效,他有給我們看一個執照的編號,稱是世界上很難申請到的編號,...檔案夾看完就又收起來了。...(問:證人太太所簽的三本合約都是誰帶來簽的?)...都是黃國駿帶來的,空白的。(問:有無親眼看到是誰填上編號的?)我有看到是黃國駿填上去的。」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5頁),與原告二人所述黃國駿招攬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情節相符,看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其並未自百富公司收取佣金,並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然查,證人即百富公司之副總林志隆證稱:伊自107、108年至111年5、6月間任職百富公司...有見過黃國駿去過公司幾次,...曾在百富公司大廳見過黃國駿,...契約書上有業務員編號,伊當業務的時候也有業務員編號,合約書上都要填代理編號,可以抽取佣金,從2%多到4%多,...公司給佣金的方式是轉帳...匯入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95頁)等語,足認契約書上之代理編號確為百富公司業務員所使用;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林志隆自107年至111年任職百富公司期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除於109年間曾有來自於百富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其餘年度均無百富公司以任何名目給付之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百富公司未必會向國稅局依法申報業務員之佣金收入,黃國駿僅以其國稅局申報資料並無來自於百富公司之相關所得,尚不足認其並非百富公司之業務員,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黃國駿並非僅單純介紹分享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且依原告提出之所有投資資料均無其他百富公司人員之記載,堪認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唯一窗口即為黃國駿;且依方龐邸提出其與黃國駿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可知,契約上之代理編號確係黃國駿提供,雖黃國駿辯稱僅係提供折扣碼,惟與儲開軒、證人葉恩莎、林志隆等證述情節不符,亦不足採。黃國駿既向原告二人說明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獲固定收益且無風險,且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自身有無投資,與其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亦屬二事,尚難因此解免其責。
㈣再原告主張其等經黃國駿指示或陪同匯款至黃國駿所指定國
外帳戶,蘇堉銘共計美金23,400元、方龐邸共計美金100,000元,有等其提出之匯款水單、系爭金融商品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1至81頁)等附卷為證,被告亦未加爭執,堪認屬實。
㈤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
人法律;黃國駿招攬原告投資百富公司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儲開軒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均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行為關連共同),本件被告對原告自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方龐邸以美金外幣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結算至111年10月止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0元,其曾於110年11月24日領回美金4,982元,有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扣除後尚有本金美金95,018元無法取回,則方龐邸主張其受有美金95,018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以美金賠償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蘇堉銘以美金外幣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結算至111年6月止投資金額為美金23,400元,其曾於110年6月17日領回美金3,133元,有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扣除後尚有本金美金20,267元無法取回,至蘇堉銘雖另於111年6月2日曾領取美金2,742元,然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記載為「股權證券股利」(同上卷第55頁),難認其係取回投資本金,則蘇堉銘主張受有美金20,267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以美金賠償以回復原狀,於法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方龐邸美金95,018元、連帶給付蘇堉銘美金20,267元,及黃國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儲開軒自113年1月28日起(同上卷第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