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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60號原 告 林季英訴訟代理人 陳予渟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丙○、丁○○、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丙○、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丁○○、辛○○、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庚○○、丙○、辛○○、甲○○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庚○○、丙○、丁○○、辛○○、甲○○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庚○○、丙○、辛○○、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庚○○、丙○、辛○○、甲○○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辛○○、甲○○固辯稱其等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本件於刑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80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尚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其等此節辯詞,要無可採。

二、被告庚○○、壬○○、丁○○(原姓名:李冠嫻、李芳妤、李霽希)、乙○○、丙○(原姓名:王愷)、己○○、甲○○(下與被告戊○○、辛○○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等被訴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全權處理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辛○○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該公司各項事務,渠等3人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及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亦非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及其他國際企業存在合作契約之大廠,且財務窘迫,短期內未有產品或真實收入,更欠缺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營收,竟夥同虛偽不法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Chris」、「Bruce」(下合稱「Chris」2人),於111年1月間與「Chris」2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陳文熙、甲○○先以官方網站及經新聞媒體發布相關影音報導,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多項證照與技術,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即將上市或興櫃等諸多誇大、不實內容,並由「Chris」2人據此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協力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獲利甚鉅及前景可期之假象,再透過「Chris」2人與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進行包裝及行銷,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及哄抬股票價格,從中獲取利益。而庚○○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於109年11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並於109年11月27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自110年2月起即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且在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資金發行股票後,即依陳文熙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發行256張實體股票,其既曾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就該公司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營收、上市或興櫃,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等情甚為瞭解,即應明白陳文熙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其許諾日後給予之金錢,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並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及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顯對陳文熙等人前揭不法行為施以助力。丙○、己○○則先後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112年6月26日至112年10月17日間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乃歐司瑪公司非法販售股票期間與投資人接觸之重要窗口,且依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分割、移轉過戶及彙整股東清冊暨股份轉讓通報表,相當清楚歐司瑪公司股票經高頻率分割、頻繁移轉等非法販售之情形。乙○○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3月28日止,長期擔任地下盤商話務人員,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自稱投資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且推銷標的除歐司瑪公司股票外,尚包含瀚柏公司之股票,待投資人表明有意承購後,再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股款。壬○○、戊○○則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長期與地下盤商合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小龍」指示,由壬○○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戊○○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並分別提供自身或親友及史騰公司、勝淘公司等銀行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待投資人匯款後,再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或持提款卡領款,其中戊○○尚有以面交方式向投資人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丁○○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為辦理貸款及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以幫助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56018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福祥」所屬地下盤商,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然該股票係非法發行之股票,致原告無法取回前揭投資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共1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壬○○、丁○○、乙○○、丙○、己○○、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壬○○、丁○○、乙○○、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辛○○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其餘被告庚○○、丙○、甲○○分別具狀或當庭為下述辯解:

(一)被告辛○○: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惟僅依照陳文熙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行為,並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之薪資每月3萬6000元,陳文熙從未告知伊真實目的,且伊無因陳文熙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陳文熙甚至還欠伊借款,伊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對陳文熙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瞭解及認識;況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並非伊招攬,伊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之招攬人員,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投資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自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庚○○:伊僅是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業務經營;對地下盤商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人款項,伊不用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伊應徵歐司瑪公司工作時,因陳文熙表示歐司瑪公司未來前景有上市、上櫃或興櫃等計畫,有設置股務人員需要,復因歐司瑪公司為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人員協助辦理公司實體股票發行、股東間股票轉讓等工作,伊始接受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法律並無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限制股票轉讓;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伊自始不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係屬虛偽,亦不曾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佣金,伊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令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甲○○:伊未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伊實際上亦為受害者,非侵權行為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戊○○:伊是因為沒有執照私下販賣包含歐司瑪公司等很多公司家的股票,伊沒有印象有跟原告見面或是用訊息方式聯繫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各匯付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合計匯付140萬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合計43萬元,均係匯入系爭丁○○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共計140萬元乙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

⒈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

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又陳文熙自111年4月19日起,將所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4萬9700元等情,有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內容、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復查明歐司瑪公司無再生能源憑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復查明歐司瑪公司非廢輪胎處理業者等件為證,並經陳文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外放卷外),應可認定。

⒉復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甲○○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就歐司瑪公司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營運資訊,透過地下盤商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等情,與陳文熙、辛○○、「Chris」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故原告主張甲○○有前述故意不法之詐偽買賣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行為,致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有交付投資款之損害,應屬可採。甲○○僅泛稱否認其有侵權行為、其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尚無可採。

⒊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辛○○擔任陳文熙之秘書、庚○○為歐

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就歐司瑪公司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營運資訊,透過地下盤商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部分,認辛○○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庚○○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丙○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甲○○共同實行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而辛○○、庚○○、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辛○○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辛

○○、甲○○外,僅有丙○、訴外人吳宛樺及曾瑞帆等3位員工,後丙○改為己○○,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歐司瑪公司大小事務均須其經手處理,其雖未參與陳文熙、甲○○與「Chris」2人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熙、甲○○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由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察覺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丙○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丙○看等語,亦可見一般,卻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足認辛○○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其確有與陳文熙、甲○○就前述共同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⑵庚○○並非單純登記為歐司瑪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其除會至

歐司瑪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歐司瑪公司部分事務,並經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庚○○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庚○○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伊蓋章時,伊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庚○○在場的話,伊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伊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庚○○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等語明確,及庚○○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忙」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顯見庚○○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設於多處之辦公室,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參與、瞭解,卻仍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堪認其對陳文熙、甲○○、辛○○共同以前揭手法詐偽買賣及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乙事,施以相當之助力,幫助渠等遂行吸收資金之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生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依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其擔任歐司瑪公司

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包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話、鍵入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且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如丙○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且丙○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股票等情,再對照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股東名冊、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可知丙○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足認丙○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又丙○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丙○,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指示,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可見丙○係歐司瑪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丙○及嗣後接替其工作之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益徵丙○於接聽話時,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丙○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則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甲○○、辛○○共同以前揭手法詐偽買賣及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乙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⒋綜上,甲○○、辛○○、庚○○、丙○分別擔任前開職務,

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提供系爭丁○○帳戶做為歐司瑪公司違法出售股票之帳戶,以積極之提供帳戶行為,就原告遭受43萬元損害部分予以助力,就原告在系爭丁○○帳戶所個別匯入款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辛○○、庚○○、丙○與丁○○連帶給付43萬元,請求被告甲○○、辛○○、庚○○、丙○連帶給付97萬元(=140萬元-43萬元),核屬有據。而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同條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⒌至壬○○、戊○○、乙○○、己○○雖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惟查,原告係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而己○○係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係於原告購買股票之後始進入公司任職,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壬○○、戊○○、乙○○,有以打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寄送系爭投評報告等方式,對其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面交收受股款或將股款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原告既未舉證壬○○、戊○○、乙○○、己○○就其投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壬○○、戊○○、乙○○、己○○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⒍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甲○○、辛○○、庚○○、丙○、丁○○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渠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庚○○、辛○○,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附民卷第25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辛○○、庚○○、丙○與丁○○連帶給付43萬元,請求被告甲○○、辛○○、庚○○、丙○連帶給付97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13日 25萬8000元 蕭涵韻(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1日 8萬6000元 李霽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4日 17萬2000元 同上 4 111年12月16日 17萬2000元 同上 5 112年3月13日 17萬2000元 黃肇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4月25日 18萬元 魏志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5月22日 18萬元 鄧有峻(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6月7日 18萬元 同上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