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62號原 告 郭鐘隆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姜姿廷
黃筑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乙○、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乙○、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丁○○、庚○○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己○○、乙○、辛○○、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己○○、庚○○抗辯其等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刑,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是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人尚未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但其等已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系爭刑案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縱有重疊,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舉證程度、心證度均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認定之拘束,被告己○○、庚○○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被告己○○、辛○○、丁○○、丙○○、甲○○、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文熙(已歿,以下逕稱其名)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己○○之妹夫,被告己○○受陳文熙之邀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庚○○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斯時公司原名為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乙○、戊○○均為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陳文熙、被告庚○○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價,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技術所需設備或廠房,復無真實收入,明知綽號「小老闆」、「Bruce」之人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屬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陳文熙、小老闆、Bruce仍共同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有價證券,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熙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被告即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乙○、戊○○、甲○○,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二)被告庚○○於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前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陳文熙、訴外人即陳文熙友人、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于慧正(以下逕稱其名)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等人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陳文熙、小老闆、Bruce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三)被告己○○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被告己○○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被告庚○○、小老闆及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四)被告乙○、戊○○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Bruce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五)被告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
ng Emi」、「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被告甲○○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送投資評估報告,以華鑫開發投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
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六)被告辛○○、丁○○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與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辛○○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被告丁○○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丁○○、勝淘公司等帳戶,被告辛○○提供帳戶名義人為辛○○、史騰公司等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收款帳戶使用。嗣被告丁○○、辛○○依LINE群組內「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股款。
(七)被告丙○○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假金流,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八)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以匯款方式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9,451,000元,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及帳戶名義人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九)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辛○○、丁○○、丙○○、甲○○、乙○、姜姿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辛○○、丁○○、丙○○、甲○○、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其餘被告己○○分別具狀為下述辯解:
(一)被告庚○○:
1、伊係陳文熙之秘書,僅依照陳文熙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行為,領取符合社會行情薪資每月36,000元,陳文熙從未告知伊其真實目的,伊並無因陳文熙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陳文熙甚至還積欠伊借款,伊僅係從事一般秘書助理工作,並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對陳文熙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及認識;況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亦非伊所招攬,伊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招攬人員,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投資所受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伊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
1、伊僅是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業務經營;對地下盤商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人款項,伊不用負責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
1、伊應徵歐司瑪公司工作時,因陳文熙表示歐司瑪公司未來前景有上市、上櫃或興櫃等計畫,有設置股務人員需要,復因歐司瑪公司為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人員協助辦理公司實體股票發行、股東間股票轉讓等工作,伊始接受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法律並無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限制股票轉讓;伊自始不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係屬虛偽,亦不曾以打電話、以LINE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佣金,伊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令伊負連帶賠償之責。
2、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中旬接獲行銷電話並收受相關投資資訊,經以LINE與對方討論投資細節後,陸續自同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匯款予對方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直至112年10月間看到新聞報導始知受騙等情,有原告112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41頁、刑事判決外放),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資評估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86,14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四)次查,陳文熙係被告己○○之妹夫,被告己○○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被告庚○○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乙○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而被告己○○、庚○○、乙○在該刑案審理時,被告己○○不否認其曾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被告庚○○不否認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相關業務,曾潤飾陳文熙提供之新聞稿,並與官網維護公司聯繫,上架宣傳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於股東會後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第一金證券辦理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事宜之事實;被告乙○不否認其曾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事實;被告丁○○於該刑案審理時坦認其設立勝淘公司,依「小龍」指示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被告丁○○另提供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之用,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提款,甚至依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股款並交付實體股票,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五)且被告庚○○任職歐司瑪公司期間曾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公司各項事務,被告庚○○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而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開會、合作後,即欲架設公司官網,被告庚○○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官網公司(即兆壹公司)與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被告庚○○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官網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司等名稱塗掉,庚○○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會回應Bruce之指示,明確知悉股務人員係由Bruce直接派來,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但Bruce表示公司是空的,需要入股士緯公司、移轉合約,要做有效的包裝成為明日之星,堪認被告庚○○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確有認識等情,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
(六)另該刑案投資人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收受投資評估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司瑪公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及獲利營運可期,故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被告庚○○就與小老闆、Bruce合作過程,係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給地下盤商,以包裝行銷方式,轉售不特定之本案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乙○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與持有大量股票之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且被告乙○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主觀上確有與陳文熙及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又被告己○○於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股票期間,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以歐司瑪公司名義介紹廠商至士緯公司洽談碳黑事宜,亦曾與美國特斯拉接洽發電事宜,更曾代表歐司瑪公司至美國參訪充電樁和儲能櫃可能合作對象,與訴外人即歐司瑪公司員工曾瑞凡在多個LINE群組內討論相關事宜,以歐司瑪公司有業務名義對外借款,亦對熱裂解技術有所瞭解,在辭任董事長後,仍傳訊息要求被告庚○○「在離職之前,請幫我把熱裂解的所有技術方面的文件和資料都弄一份給我」、「說不定以後我會用於美國」、「反正有什麼就烤貝什麼唄」等語,並非單純歐司瑪公司人頭,亦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以董事長身分自居參與公司事務,對歐司瑪公司營運狀況、經營事宜有所參與、瞭解,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事,確實有所參與,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七)參以,被告庚○○、己○○、乙○、丁○○、辛○○上開所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00,000,000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00,000,000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辛○○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是綜前所述,被告庚○○、己○○、乙○分別擔任前開職務,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華帳戶),辛○○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辛○○台新銀行帳戶)做為歐司瑪公司違法出售股票之帳戶,分別以積極之提供帳戶行為,被告丁○○就原告遭受1,100,000元、500,000元、1,100,000元、總計2,700,000元之損害予以助力,被告辛○○就原告遭受688,000元、344,000元、2,696,100元、3,022,900元、總計6,751,000元之損害予以助力,就原告在上開帳戶所個別匯入款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庚○○、乙○與丁○○連帶給付2,700,000元,請求被告己○○、庚○○、乙○與辛○○連帶給付6,751,000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八)至被告戊○○、甲○○、丙○○雖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惟查,原告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而被告戊○○係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係於原告購買股票之後始進入公司任職,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丙○○等人,有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其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面交收受股款或將股款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且被告丙○○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核與原告匯入股款之帳戶無涉。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戊○○、甲○○、丙○○就其投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丙○○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己○○、庚○○、乙○、丁○○、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均自113年8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己○○、丁○○、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卷第9、13、23頁】;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辛○○【附民卷第11頁】;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乙○【附民卷第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庚○○、乙○與丁○○連帶給付2,700,000元,請求被告己○○、庚○○、乙○與辛○○連帶給付6,751,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22日 688,000元 被告辛○○台新銀行帳戶 2 111年8月3日 344,000元 同上 3 111年12月30日 2,696,100元 同上 4 112年1月6日 3,022,900元 同上 5 112年5月2日 1,100,000元 被告丁○○國泰世華帳戶 6 112年5月4日 500,000元 同上 7 112年5月26日 1,100,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