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64號原 告 吳會昌被 告 王尚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稱被告魏伯倫等6人)與被告張桂挺、黃筑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14年2月24日撤回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凱、姜姿廷之起訴,惟迄今就被告王尚宇部分尚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114年2月24日陳報狀、本院114年3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是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則原告對被告王尚宇請求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