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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64號原 告 吳會昌被 告 張桂挺

黃筑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先尚列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凱、姜姿廷作為被告,嗣後撤回對渠等之訴(見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桂挺、黃筑佩固辯稱其等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本件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120至121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尚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等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張桂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大公司),民國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公司名稱、遷址,變更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稱南京東路辦公室),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被告黃筑佩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台欣大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陳文熙與于慧正因認識訴外人即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小南,知悉士緯公司及王小南擁有將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之技術(下稱熱裂解技術)。陳文熙與訴外人王勤、吳松宇等人曾推舉王小南與Inkstone SecuritiesLLC(下稱Inkstone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簽立Osema專利技術股票上市投融資協議,約定透過Inkstone公司在美國以Osema名義設立控股公司,並發行美國公司股票以利融資及後續股票上市。陳文熙復於111年1月10日以台欣大公司名義,與士緯公司、王小南簽立協議書,約定王小南為熱裂解技術之所有人,並授權台欣大公司使用熱裂解技術專利及商標。

(二)陳文熙、于慧正、被告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亦為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公司等間更無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惟若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于慧正透過訴外人即其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

111年1月間,輾轉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即「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下合稱小老闆2人,分則逕稱小老闆、Bruce)之人與陳文熙結識,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2人作為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老闆2人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卻繼續與小老闆2人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2人提出之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2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2人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⒉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依該合約成立

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著手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雀巢、羅門哈斯公司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提供新聞稿及影音等交由小老闆2人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宣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2人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2人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記載歐司瑪公司得以再生能源供應各大廠商,且擁有油品販售、廢料再利用、廢棄物清運等證照,預計以此獲利達上億營收等內容,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化、臺泥、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公司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⒊被告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2人合作期間擔任陳

文熙之秘書,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歐司瑪輔導顧問」群組,知悉Bruce與陳文熙、于慧正欲以不實資訊將歐司瑪公司包裝為營運良好、獲利、前景可期之目的,卻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2人指定並控制之各層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

(三)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於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2人合作期間,被告張桂挺因曾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被告黃筑佩、小老闆2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至113年5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辭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不同意陳文熙繼續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

(四)原告因此接獲LINE暱稱「Allen陳」,並自稱致文之人之推銷,而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附表所示股票,並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614萬元,致伊受有損害。被告黃筑佩、張桂挺上開所為已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筑佩、張桂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桂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筑佩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分別具狀為下述辯解:

(一)被告黃筑佩: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惟僅依陳文熙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並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之薪資每月3萬6000元,陳文熙從未告知伊真實目的,且伊無因陳文熙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陳文熙甚至還欠伊借款,伊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對陳文熙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瞭解及認識;況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並非伊招攬,伊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之招攬人員,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投資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自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張桂挺:伊僅是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業務經營;對地下盤商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人款項,伊不用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筑佩、張桂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筑佩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被告張桂挺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而本院依所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資料認定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論述為可採;復且,就其他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被告黃筑佩、張桂挺亦同經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51號、第253號、第256號、第257號等認定有上開共同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堪認被告黃筑佩、張桂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

(三)被告黃筑佩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黃筑佩自擔任陳文熙秘書起,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訴外人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其經手處理,其雖未參與陳文熙與小老闆2人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歐司瑪輔導顧問」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熙等人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會議紀錄及增資等眾多事宜,足認被告黃筑佩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均確有認識,且為執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人員,應屬行為關聯共同,是被告黃筑佩確實與陳文熙等人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筑佩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張桂挺雖以其為登記負責人等前揭情詞為辯,惟觀所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此情據被告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伊蓋章時,伊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話,伊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伊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等語(見金重訴10卷七第270至281頁),被告張桂挺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忙」等語(見偵39216卷四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張桂挺於案發時,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顯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張桂挺前揭抗辯,核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7、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筑佩、張桂挺給付其614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黃筑佩、張桂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1分許 103萬2000元 陳泰綸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24分許 103萬2000元 3 111年11月3日 下午3時1分許 137萬6000元 李霽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7日 下午1時8分許 70萬元 5 111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3分許 28萬元 6 112年2月23日 上午9時13分許 86萬元 黃肇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3月2日 上午9時38分許 86萬元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