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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70號原 告 吳姍樺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廖軒晟律師被 告 李 潔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被 告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UBS AG)法定代理人 蘇韋毓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王碩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可茲參照。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潔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被告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UBS AG)【下稱被告UBS AG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5樓、21樓、22樓及9號1樓,有被告李潔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及被告UBS AG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附卷足憑,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UBS A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慧如(Jenny Lin),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韋毓,並經被告UBS AG公司以民國114年9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UBS AG公司係設立於瑞士之外國公司,雖有於我國境內

設立臺北分行,然被告UBS AG公司蘇黎世總行並未獲得我國之營業許可,故其業務及相關從業人員並未接受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監管,更未於我國獲得銀行或期貨業務之營業許可,自不得擴大營業範圍涉及我國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亦不得從事期貨商、期貨信託、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相關期貨業務;至被告李潔則自103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UBS AG公司蘇黎世總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惟被告李潔不具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登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亦不得於我國從事銀行或期貨之業務、接受委任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而向客戶收取佣金或手續費。詎蘇黎世總行仍派遣被告李潔來臺與臺北分行行員共同舉辦多場投資理財酒會、招攬總行客戶與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境外期貨業務,原告遂於未出境之情況下由被告李潔在臺為其於國外開設瑞士銀行蘇黎世總行存款帳戶(帳號:CH00-0000-0000-0000-0000X,客戶名稱為WU, SHAN-HUA/HSU, CHUN-YI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意圖達成總行直接吸收原告存款之目的;嗣被告李潔於擔任原告理財顧問期間,為賺取佣金,竟利用伊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112年12月18日冒用原告名義從事外匯選擇權交易之行為(下稱系爭選擇權交易),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美金10萬662.95元授權金之損失,經被告UBS AG公司將原告之理財顧問更換為Gavrylko Lesya後,Gavrylko Lesya於113年2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

㈡承上,被告李潔濫用其理財專員職務,不法偽造交易對帳單

、未經授權不法挪用原告資產進行交易、明知其未曾登錄為我國期貨業之業務員,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仍違反期貨交易法從事未經我國金管會准許之境外金融機構期貨業務,逕於112年12月18日以原告名義挪用系爭帳戶資金,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下單購買存續期間僅有2.5小時的USD/CHF(美元對瑞士法郎)Loan optimization外匯選擇權(下稱系爭選擇權交易),其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支付授權金美金10萬662.95元之損害,又因被告李潔所違反的期貨交易法、偽造文書等相關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UBS

AG公司為被告李潔之僱用人,而前述不法侵權情事於客觀上當屬與伊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有關,造成原告受有支付前揭授權金之損害,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UBS AG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李潔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6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潔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9年間購買鉅額保單,而向UBS Switzerland AG貸款

兩筆,各約1,225萬美元、488萬美元,斯時原告為降低每月高額貸款利息之負擔,概括授權被告李潔持續進行外匯選擇權交易,期透過該等授權交易取得利益,俟於獲悉貸款優化(Loan DOCU)方案後,即有授權被告李潔執行包括系爭選擇權交易在內之外匯選擇權交易,自不構成所謂不法侵權情事云云。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1、22即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略以:「(112年3月13日)Loan降到0的二筆,最近沒有做。因為margin緊」、「(112年6月20日)今天有做400多萬的loan降到零」、「(112年6月21日)現在2個都是0」等語,可知被告李潔均於執行或不執行外匯選擇權交易後,方向原告回報實際交易狀況及利息負擔,堪認原告事前已授權被告李潔執行包括系爭112年12月18日選擇權交易在內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等情。復參以原證8、8-1即系爭112年12月18日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內記載製作日期為2023年12月18日、原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之住所,足見該確認書是由UBS Switzerland AG之後台作業部門於交易當日製作,並隨即透過自動化系統發送原告,畢竟UB

S Switzerland AG並無事後捏造不實確認書再發送之理,可認原告主張未收受該確認書云云,顯有悖於一般銀行交易常情,洵不足取;況該確認書尚且載明略以:「本確認書取代雙方之間先前有關交易的任何口頭或書面溝通,包括但不限於任何SWIFT訊息或電話交談。…」等語,意即原告授權執行系爭112年12月18日選擇權交易乙事,已經由該確認書確認無誤。

⒉再按原告所提原證6、6-1即113年2月20日與UBS Switzerla

nd AG外匯交易部門員工Gavrylko Lesya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略以:「貸款優化有不同的稱呼:Loan DOCU或FXLO,我看了你的紀錄,你已於2020年5月已承做這樣的交易。」等語,可知Gavrylko Lesya係為原告這位客戶說明長期執行貸款優化方案之細節,故原告為長期執行貸款優化方案,當然必須授權執行。從而參酌原告於系爭112年12月18日交易日與該日前後之相關事證,均顯示原告授權被告李潔進行貸款優化方案,因而從事系爭外匯選擇權交易之事實,此亦有原告於原證22即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略以:「(112年6月21日)…麻煩一切以保險的loan要保持零、為最重要!」等語在卷可佐,益證原告授權被告李潔應從執行之交易促成貸款利息經常歸零之利益。⒊又原告為優化貸款、降低貸款利息負擔,遂授權執行一系

列之外匯選擇權交易,並非系爭112年12月18日之單一筆交易,且該筆交易除了原告所提出之「買回賣權」外,尚包括同一秒鐘的「賣出賣權」,此有被告瑞士銀行(UBSAG)提出2份交易確認書記載,有關原告縱使於系爭112年12月18日交易需要支付10萬0,662.95美元之權利金,然亦可同時獲得11萬7,744.87美元之權利金等情足資參照;因此加減計算結果,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112年12月18日交易遭受損失,即無損害發生,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李潔對原告有構成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UBS AG公司則抗辯略以:㈠系爭112年12月18日選擇權交易係被告李潔依原告概括授權進

行,原告並於收到UBS Switzerland AG後台自動化系統自動生成並發送至原告e-banking(網上理財)信箱之「選擇權買入確認書」及「賣出確認書」,故原告誆稱被告李潔未經授權而擅自為系爭112年12月18日選擇權交易云云,洵屬不實:

⒈原告雖否認收到前開「選擇權買入確認書」及「賣出確認

書」云云,然各家金融機構均有後台自動化系統,於客戶投資交易完成後,即會根據交易內容自動生成確認書或通知並提供予客戶,以確認交易正確性及防弊,經查UBS Switzerland AG之後台人員在此前係實體寄送交易確認書予原告,嗣於111年8月29日則通知原告自同年11月1日起交易確認書係發送至原告e-banking信箱;又根據UBS Switzerland AG後台資料庫螢幕截圖,顯示112年12月18日整筆交易之「選擇權買入確認書」與「選擇權賣出確認書」,已於瑞士時間112年12月19日零時寄送至原告e-banking信箱(參被證18截圖前2筆即分別對應被證9、10;第3筆則是被證12即貸款利息付款文件之寄送紀錄)。詎原告僅提出「選擇權買入確認書」,而隱匿同一時間之「選擇權賣出確認書」,並據此不實指稱系爭112年12月18日交易乃買入存續期間僅有2.5小時之選擇權,原告非但未賺取任何匯差利益,尚須支付高額權利金,難以預見為正常投資人所為云云,顯係將整體交易任意割裂而僅擷取部分、企圖僅呈現片斷資訊而掩蓋事實全貌,無足採信。

⒉如前所述,原告為其概括授權設定的條件之一,即是要避

免因買方行使賣權致原告必須以美金買入瑞士法郎而確定發生損失。茲因原告係出售「賣權」,故「賣權」的「買方」有權利(非義務)於選擇權「到期時」以「行使價」賣出瑞士法郎給原告而得到美金,故當買方行使賣權時,原告即必須以美金買入瑞士法郎而確定發生損失;為避免此種情況,則於賣權即將到期時,若依匯率走勢可預見買方將行使賣權,仍須趕在賣權到期前先買回該「賣權」,並同步出售新一周期的「賣權」,以此交易策略達到賣權展期(roll-over)的效果。倘將「選擇權買入確認書」與「選擇權賣出確認書」合併對照即可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GMT時間11:24:15,以權利金美金10萬0,662.95元「買回」即將於同日紐約時間10:00AM(GMT時間為同日14:00)到期之「賣權」,以避免買方到期行使賣權;並同一時間即同日GMT時間11:24:15出售到期日為113年1月18日紐約時間10:00AM之賣權,收取權利金美金11萬7,744.87元;以上即係為遵從原告授權條件指示,避免須以美金買入瑞士法郎致確定發生損失,並可用買回賣出之權利金差價抵交貸款利息而降低原告之利息成本,自無原告所謂非正常投資人行為云云。從而原告僅指稱於系爭112年12月18日之貸款優化交易中就其須支付權利金之「買入賣權」部分未授權,卻不主張其可收取權利金之「出售賣權」部分未授權,顯係將同一時間發生之貸款優化交易整體任意割裂,有違誠信原則。

⒊另參照原告簽署適用於系爭交易之2019年版「衍生性商品

交易與遠期交易主協議(Master agreement forderivati

ves trading and forward transactions)」第1.7條「異議(complaints)」第1段約定,可知有關「選擇權買入確認書」與「選擇權賣出確認書」均係UBS Switzerla

nd AG後台自動化系統於交易完成後自動生成並發送至原告e-banking信箱俾供查閱,若原告收到後並未於30日內異議或通知UBS Switzerland AG有關該等交易執行不正確,依約原告應被視為已批准系爭112年12月18日交易,自非屬未經原告授權之交易甚明。

㈡實則原告非但未因系爭112年12月18日之外匯選擇權交易受有

損害,反而從中獲利,自無所謂因被告李潔執行該交易致其受有支付授權金美金10萬0,662.95元之損害。茲因原告有即將於112年12月20日到期之美金貸款(本金為美金4,878,225元)欲展延至113年1月22日,為此須以年利率6.38%支付展延期間計33日之利息,即美金2萬8,529.49元。然如上述,原告自112年12月18日之外匯選擇權交易中,因買回賣權而支付權利金美金10萬0,662.95元,同一時間賣出賣權獲得權利金美金11萬7,744.87元,而產生淨收益美金1萬7,081.92元,藉此得以將該筆貸款之實際利息支出降至美金1萬1,448元,等同將貸款年利率由6.38%降至2.56%,足證原告非但未因112年12月18日之外匯選擇權交易遭受任何損害,反而從中獲利。況參照UBS Switzerland AG與客戶間契約關係之「一般條款和條件(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第11條「異議(Complaints)」約定:「客戶如對不正確的執行、未執行,或對帳戶或保管帳戶對帳單,或任何其他來自UBS的通知有任何異議,應於收到前述文件通知後立即提出,且不得遲於UBS於該通知中所載明之期限(如有)。若客戶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得認違反降低損害之義務,並對因此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負責」,是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假設語),亦應依上開約定自行承擔。

㈢況查,被告UBS AG公司規模於104年6月間已達若發生狀況將

影響瑞士金融安全之程度,為回應瑞士監管機關要求,UBS集團因此新設立擁有單獨銀行執照之獨立法人UBS Switzerl

and AG,並將原來被告UBS AG公司在瑞士境內之「零售和企業」和「財富管理」業務(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即屬之),自104年6月14日起移轉由UBS Switzerland AG公司概括繼受,上揭此一資產、負債的概括繼受係依據「2003年10月3日瑞士聯邦關於合併、分割、轉換及轉移資產及負債的法案」(Swiss Federal Act Regarding Merger,Demerger,Conversi

on and Transfer of Assets and Liabilities of 3 Octob

er 2003,下稱瑞士合併法)第69條所定,資產與負債係以「一次性概括繼受」的方式進行移轉,亦即公司資產及負債於概括繼受完成後即自動移轉至繼受公司,從而原屬被告被告UBS AG公司所有之財富管理業務(包含被告李潔之僱傭關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暨該帳戶合約關係等),業於104年6月14日依前揭瑞士合併法第69條規定分割、移轉而由UBS

Switzerland AG公司概括繼受,自斯時起被告李潔即成為U

BS Switzerland AG公司之受僱人,而與被告UBS AG公司間不再具有任何僱傭關係,從而被告UBS AG公司自無所謂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可言,原告訴請被告UBS AG公司應與被告李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298頁、本院卷㈡第29頁)㈠帳號為CH00-0000-0000-0000-0000X,客戶名稱為WU, SHAN-H

UA/ HSU, CHUN-YI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原告開設使用。

㈡被證1開戶文件客戶簽章欄上「WU,Shan Hua」之手寫簽名(

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為原告親自簽署。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可參;又按「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購買交易時間為112年12月18日11:24

AM GMT(相當於7:24 AM New York)、到期時間為同日10:0

0 AM New York,USD/CHF(美元對瑞士法郎)Loan optimization外匯選擇權(下稱系爭選擇權交易)】(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並未經原告授權,係被告李潔擅自所為,原告就系爭選擇權交易毫不知情等云,雖據提出原證9之被告李潔委由助理寄出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7日原告交易對帳單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69至94頁)及原證14之UBS Switzerland AG公司於113年10月9日寄發原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11、112頁)及原證15之上揭電子郵件檢附聯絡概述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為憑;然查,上揭原證9電子郵件係被告李潔委由助理寄發之外匯交易資料,該份資料中全無檢附例行性之存款、貸款餘額等資料,顯非完整之帳務資料,而原證14、15電子郵件均係原告單方所為「聯絡概述報告」,無由從之知悉原告於系爭帳戶內進行選擇權交易等相關金融操作全貌,自不得以之作頹為認定系爭帳戶內選擇權交易授權情形之認定。

㈢又原告於108、109年間購買兩份高額保險商品,並向UBS Swi

tzerland AG公司貸款美金1,224萬9,033.34元及美金487萬8,225元以支付保險費,貸款每月到期時原告應付利息,原告為期能極大化其可用現金並降低上揭貸款每月應支付利息,向被告李潔詢問有無降低利息方法,被告李潔據而向原告說明「貸款優化」交易方案(Loan DOCU,亦即Loan optimization),其機制為以外匯選擇權搭配貸款,由原告以固定「行使價」(strike price)出售貸款貨幣(美金)對買入貨幣(瑞士法郎)「賣權」(put option),由於原告出售「賣權」可收取「權利金」,並以取得權利金抵交貸款利息,以達成貸款優化效果,然原告須承受外匯選擇權交易風險作為降低利息成本之交換,因而於109年初即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李潔配合每月到期之貸款利息,持續性每月為原告進行外匯選擇權交易,僅設定兩項交易條件:㈠所收權利金必須能夠盡可能地降低貸款利息,㈡避免因買方行使賣權致原告必須以美金買入瑞士法郎而確定發生損失,且依據原告上揭概括授權,系爭帳戶109年5月至113年期間已進行約70餘筆選擇權交易,UBS Switzerland AG公司後台自動化系統於交易完成後均會自動生成並提供交易確認單予原告,此觀諸卷附UBS Switzerland AG公司於113年5月7日給予原告之原證7電子郵件信函記載「每次台端延展與優化貸款有關的選擇權時,我們都會向台端提出一份交易確認書」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6頁原證7電子郵件、中譯本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2頁原證7之1)且查,上揭外匯選擇權交易確實有長期顯著地降低原告貸款利息成本,尤其在美國聯準會自111年起持續升息前,原告每月應付貸款利息經常降至0元,原告長期時常毋庸為美金1,224萬9,033.34元及487萬8,225元超高額貸款繳付任何利息,衡諸常情,豈有不知其為何不用付貸款利息而可推稱未授權外匯選擇權交易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帳戶內多年來進行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毫無所悉云云,核與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㈣再查,觀諸原告與被告李潔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後所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潔曾事後報告原告:「Loan降到0的二筆,最近1沒有做。因為margin(按即選擇權交易之保證金)緊」(見本院卷㈡第97頁被證7、本院卷㈡第188頁之原證21)、「今天有做400多萬的loan降到零」(見本院卷㈡第193頁之原證22)等語,原告亦曾多次提醒並明確告知被告李潔:「Amelia,早安!麻煩一切以保險的loan要保持零、為最重要!」、「請一直以這個為重!如果不夠margin、其他都不要讓我做!否則我會多一份擔心」(見本院卷㈡第99頁被證8、本院卷㈡第194頁之原證22),衡以上揭貸款優化交易於保證金足夠之條件下係每月進行、被告李潔係事後始原告報告「Loan降到0的二筆(按:貸款優化交易),最近沒有做。因為margin緊」、「今天有做400多萬的loan降到零」,另以而原告於被告李潔為上揭報告後,非但未質疑被告李潔為何逕自決定交易或不交易、未事前尋求原告關於執行價位和期間等具體指示,反而僅繼續給予「以保險的loan要保持零為最重要,如果保證金不夠,其他(意指需要用到保證金之交易)都不要讓我做」之概括指示等情狀以觀,被告抗辯稱原告已概括授權被告李潔持續性地每月為其衡酌利息金額、保證金餘額等狀況後,進行外匯選擇權交易以降低貸款利息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再查,被告李潔完成系爭選擇權交易後,UBS Switzerland A

G公司有透過後台自動化系統自動生成並發送「選擇權買入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101頁之被證9,即本院卷㈠第67頁被證8,中譯本見本院卷㈡第103頁之被證9之1)、「賣出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之被證10,中譯本見本院卷㈡第107頁之被證10之1)至原告e-banking○○○○○○○○○○○),有上揭「選擇權買入確認書」、「賣出確認書」附卷足憑,衡以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各金融機構均設置後台自動化系統,於客戶投資交易完成後,即會根據交易內容自動生成確認書或通知並提供予客戶,以確認交易正確性及防弊,此乃吾人基於生活經驗而公眾週知之事實,而UBS Switzerland AG公司UB

S Switzerland AG於111年8月29日通知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交易確認書係發送至原告e-banking信箱,有被證17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51、352頁,中譯本見本院卷㈢第45、46頁),另依據卷附UBS Switzerland AG公司後台資料庫螢幕截圖(見本院卷㈡第353、354、頁中譯本見本院卷㈢第47、48頁之被證18之1)顯示112年12月18日整筆交易之「選擇權買入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101頁之被證9,即本院卷㈠第67頁被證8,中譯本見本院卷㈡第103頁之被證9之1)與「選擇權賣出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之被證10,中譯本見本院卷㈢第107頁之被證10之1),已於瑞士時間112年12月19日零時寄送至原告e-banking信箱(被證18截圖前2筆即分別對應被證9和10,第3筆則是被證12貸款利息付款文件之寄送紀錄),可認原告否認收到上揭「選擇權買入確認書」及「賣出確認書」,並主張系爭選擇權交易係被告李潔擅自所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承上,原告為其概括授權設定條件之一,需避免因買方行使

賣權致原告必須以美金買入瑞士法郎而確定發生損失,而原告係出售賣權,故賣權之買方有權利於選擇權到期時以「行使價賣出瑞士法郎給原告而得到美金,故當買方行使賣權時,原告即須以美金買入瑞士法郎而確定發生損失,為避免此種情況,則於賣權即將到期時,如果依匯率走勢可預見買方將行使賣權,則必須趕在賣權到期前先買回該賣權,並同步出售新一周期的賣權,以此交易策略達到賣權展期(roll-over)之效果;又查,合併觀察上揭被證9、10之「選擇權買入確認書」、「賣出確認書」可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GMT時間11:24:15,以權利金美金10萬0,662.95元「買回」即將於同日紐約時間10:00AM(GMT時間為同日14:00)到期之「賣權」(見本院卷㈡第101頁之被證9,中譯本見本院卷㈡第103頁之被證9之1),以避免買方到期行使賣權,並同一時間即同日GMT時間11:24:15出售到期日為113年1月18日紐約時間10:00AM之賣權,收取權利金美金11萬7,744.87元(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之被證10,中譯本見本院卷㈢第107頁之被證10之1),「選擇權買入確認書」、「賣出確認書」相關交易係系爭帳戶於「GMT時間11:24:15」同一時間所為,即應合併整體觀察,原告宣稱上揭貸款優化交易中其須支付權利金之「買入賣權」部分未經授權,卻未主張其可收取權利金之「出售賣權」部分未經授權,顯係將同一時間發生的貸款優化交易整體任意割裂,要無可採,況被告李潔係遵從原告授權條件指示,避免須以美金買入瑞士法郎致確定發生損失,並可用買回賣出之權利金差價抵交貸款利息而降低原告之利息成本,自非原告所聲稱未經授權之非正常投資人行為。

㈦況查,根據經原告簽署適用於系爭選擇權交易之2019年版「

衍生性商品交易與遠期交易主協議(Master agreement forderivatives trading and forward transactions)」(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58頁之被證19,中譯文見本院卷㈢第49至54頁之被證19之1),其中第1.7條「異議(complaints)」第1段約定:「客戶對其指示的執行或未執行,或對交易確認書、發票、帳戶或託管帳戶交易明細或其他瑞銀通信(只要客戶未根據瑞銀的要求已經以書面形式確認交易)的異議,必須在客戶知悉或收到有關通信後立即提出,但最遲不得超過此通信後 30 天;否則,客戶將被視為已批准有關交易或通信」等語明確,而上揭「選擇權買入確認書」及「賣出確認書」均係UBS Switzerland AG公司後台自動化系統於交易完成後自動生成並發送至原告e-banking信箱供原告查閱,原告收到後並未於30日內異議或通知UBS Switzerland AG該等交易執行不正確,是根據上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批准系爭交易,自非原告所聲稱未經其授權之非正常交易。

㈧綜上,系爭選擇權交易係被告李潔基於原告概括授權所為,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潔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其受所損害,其所為上揭主張,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6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