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71號原 告 張惠貞

游聖強游聖煜

卓嵓峰吳韻蓁羅秋埼曾珮純張美雯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明祥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

黃繼億詹皇楷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蔡銘達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如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該裁定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位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萬7,40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該裁定並分別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張惠貞、游聖煜、羅秋埼、曾珮純、張美雯,於5月6日送達原告游聖強,於5月8日送達原告卓嵓峰、吳韻蓁,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則依前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蔡銘達 系爭刑案尚未審結 30 陳彥儒 系爭刑案尚未審結 31 吳佳靜 系爭刑案尚未審結 32 簡瓊玲 系爭刑案尚未審結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