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71號原 告 張惠貞
游聖強游聖煜
羅秋埼曾珮純張美雯被 告 曾耀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曾耀鋒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對被告就同一違反銀行法等行為再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高院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繫屬後裁定移由同院民事庭審理(案列高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兩造並於該案審理中就同一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內容略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淑芬願連帶給付原告張惠貞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游聖強18萬元、原告游聖煜6萬元、原告羅秋埼67萬8,000元、原告曾珮純11萬5,000元、原告張美雯7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高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和解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閱高院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和解之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顯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