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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73號原 告 謝昭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及16、18、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經營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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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次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應行清算,並由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清算人;惟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限原告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末以,民事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司法院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附書證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一: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如係主張侵權行為,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據民法何條項)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各被告於何時、以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被告彼此間之行為分擔關係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並應分別就「每名被告」分別具體敘明。) 如有其他相關事證(如出資匯款資料或入金單據等),請一併提出,另請陳明:迄今有無取得任何利潤(利息紅利)、贖回(出金)或與何人成立和解、獲得金錢賠償(如有,日期、金額各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 2 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附表二:

項目 補正資料 1 聲明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