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73號原 告 陳湘瀅
董小麗
張修齊胡立湄
謝昭明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明祥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然金隆公司並未陳報清算人無清算案件,該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金隆公司經命令解散經踐行清算程序,應以解散時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張勝二則已於115年3月8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自應以被告其餘董事曾明祥及川晟公司為清算人。又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及川晟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