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73號原 告 陳湘瀅
董小麗
張修齊胡立湄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黃繼億
詹皇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及16、18、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所示。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經營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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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新臺幣)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湘瀅 110,000元 1,630 元 2 董小麗 100,000元 1,500 元 3 張修齊 30,000元 1,500 元 4 胡立湄 80,000元 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