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74號原 告 陳美桂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黃繼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000元,及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被告顏妙真、黃繼億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
b.com.t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原告於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透過訴外人劉舒雁之招攬,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不動產債權(契約編號: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
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27萬元。於被告詐欺行為曝光前,原告致電希望贖回系爭債權,然遭被告一再推託。被告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罪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並將價金匯入訴外
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政傑、李耀吉等人之帳戶,合計金額22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隆公司不動產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原告之合約、債權編號資料一覽表及會員認購筆數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卷A61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B44卷第86至143頁、B47卷第163至17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佐。且被告已合法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曾耀鋒擔任金隆公司之總經理與實際負責人,張淑芬擔任
金隆公司之副總經理,渠等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均具有決策權;顏妙真擔任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台資訊與核算公司財報等業務;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等業務。又被告以系爭平台違法收受存款,並虛構投資人,故意於系爭平台上架不實債權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以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見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書第192至193頁、第195頁)。是被告於金隆公司分別擔任上開職務,其等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而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堪認均屬原告因自系爭平台購買系爭債權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又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要件。而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曾耀鋒自113年7月9日起、張淑芬自113年7月6日起、顏妙真、黃繼億自113年7月10日起,見重附民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萬元,及曾耀鋒自113年7月9日起、張淑芬自113年7月6日起、顏妙真、黃繼億自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