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0號原 告 謝汶錡
黃瓊儀郭耀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家銘律師
蕭佳琦律師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奎銘被 告 劉錦華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徐清正
許書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冠昇律師
林岳延律師顏睿晟律師王右潔律師被 告 江蓓蓓
江月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張學維律師被 告 鄭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方駿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庠雲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被 告 陳明郎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被 告 梁寶華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祺羚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被 告 湯美珍
李雅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被 告 陳昱光
黃晴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被 告 鄭淑芬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本件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69800號函可稽(見公司登記卷),自應以董事即被告曾奎銘為清算人。被告曾奎銘雖抗辯已向兆富公司提出辭任董事長及所有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惟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唯一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公司登記卷),被告曾奎銘辭任之意思表示當應向全體股東為之,被告曾奎銘主張其於112年3月間以被告兆富公司董事長暨全體股東、監察人徐清正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之意一節,固提出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9頁),惟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被告兆富公司登記址與被告徐清正之住所地,並非股東住所,尚難認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全體股東,難認其辭任係屬合法,則被告曾奎銘仍為被告兆富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訴訟應以被告曾奎銘為被告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兆富公司自99年間設立後長期從事投資顧問業,與登記註冊
於境外之基金產品發行或代銷公司即訴外人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AYERS Alliance Limited、AY
ERS Alliance Capital Limited (即澳豐金融集團,下稱AA公司)、STI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STI PF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CCAM Co.,Lt
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PCC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Cayman) Limited(下稱CCA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以上境外公司合稱澳豐集團等公司)等均係設立於香港之訴外人EASTHILL FINANCIAL GROUP LIMITED即旭暉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旭暉集團)之子公司,被告劉錦華及訴外人即香港籍馮浩森、馮浩榮乃旭暉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指揮掌控我國之兆富公司。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被告徐清正為兆富公司監察人,被告許書維於104年6月至108年6月間代表日商AKATSUKI FINANCIAL GROUP,INC擔任兆富公司董事。兆富公司設有營業一處、三處、五處,營業一處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分別為訴外人顏雪芳、張瀚中,營業三處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分別為被告江蓓蓓、江月凡,營業五處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分別為被告鄭志偉、陳明郎。被告梁寶華為業務部協理;被告湯美珍為營業三處秘書;被告李雅萱為湯美珍之女,亦為兆富公司業務;被告陳昱光為營業五處投資顧問部專案襄理,被告黃晴晨為營業五處業務部協理;被告鄭淑芬為營業三處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
㈡被告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並在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為牟取不法所得及佣金,而未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銷售澳豐集團等公司境外基金商品,保證澳豐集團等公司於外國均係合法,匯款資金有英國巴克萊銀行、美國紐約梅隆銀行、德國德意志銀行等託管銀行,且有澳洲保險保障資金,安全無虞且多項商品保本、無虧損、投資報酬達每年8%以上云云等龐氏騙局之詐術對外招攬原告等不特定人,且以多家上市櫃公司及知名人士均有投資取信原告;被告時常提供原告產品文宣均號稱保本、最大虧損1%至3%、過閉鎖期可隨時贖回,允諾給予特定年息利率包括2.5%、3%、4%、6%、7%、8%、9%、10%、12%、14%在内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傳單文字如「附表四」所示,故被告並非銀行竟以此詐術共同經營類似於銀行存款支付利息之違反銀行法業務,並由被告兆富公司上開業務安排機票、至公證人處公證或所謂澳豐集團等公司人員視訊見證下,於香港或臺灣簽訂澳豐集團等公司所謂私人銀行帳戶,致原告更認嚴謹安全,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海外銀行帳戶。且被告等人後續亦持續協助提供匯款指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申購、贖回、提供資產績效表等,顯與澳豐集團等境外公司存有代銷或合作契約且約定抽取佣金。
㈢豈料,被告於111年下半年即知資產贖回已有遲延,龐氏騙局
之詐術即將曝光,不僅未提醒原告盡快取回資產,仍持續推銷原告匯款申購,兆富公司之幹部被告梁寶華甚於内部宣達倘消息曝光由業務轉傳受害人之話術,指示業務對外均宣稱澳豐集團等公司乃外國合法金融機構,僅因交易量大導致受外國主管機關查核而遲延交易,資金仍舊安全云云應付受害人,致原告仍繼續受騙而未即時取回資產或交付款項,俟112年2月16日我國多家媒體報導澳豐基金爆雷多家企業曝險,原告始驚覺應受騙,向被告要求返還資產,被告一再宣稱即將恢復正常交易,AA等公司營運各自獨立云云安撫拖延。詎112年4月21日後,澳豐集團公告已向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申請自願放棄經營授權,Spectra SPC公司之Powerfund基金申請清算、CCCL公司主動申請清算,惟被告竟以原告並非申購申請清算之公司商品、需等待公告、協助委請律師於海外調查金流、被告亦是投資人云云拖延且卸免責任。
㈣兆富公司早於108年間即遭檢調搜索,並於112年5月間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認被告曾奎銘等人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人購買澳豐集團等境外基金,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被告等人早知所代銷之基金商品均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竟仍隱瞞原告並繼續向原告推薦銷售。經原告事後查證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公告及新聞,始知澳豐集團早於111年3月間即因違反賽普勒斯金融監管法規而遭裁罰,且CCAM公司根本僅係於開曼群島註冊登記之公司,並無取得該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販賣基金商品之監管牌照,並非如被告等人所宣稱於國外均合法合規,又澳豐集團等公司根本係源自同一集團,被告利用原告不諳金融專業,隱瞞上揭影響原告匯款申購意願之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加入所謂投資,致鉅額資產迄今石沉大海、血本無歸,受有嚴重損害。
㈤原告謝汶錡因被告湯美珍之推銷知悉澳豐集團等公司產品,
於101年12月間於湯美珍指示及陪同下,至香港所謂AA公司辦公室開戶,湯美珍與被告梁寶華間應有分佣約定,因開戶文件記載梁寶華之個人資料。另湯美珍於102年7月24日指示公證人親至原告謝汶錡之公司見證開立CCAM公司帳戶,該開戶文件亦載有梁寶華之業務代碼「B2Q013」及電子信箱「paohual0000000i1.com」。後續梁寶華以寄件人「梁寶華」、上開電子信箱;湯美珍以寄件人「jenny」、電子信箱「jennytangs0000000i1.com」多次寄發商品推薦資訊予原告謝汶錡,允予「三年40%固定收益商品」「10%+12%+18%」、「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美元)(系列三)」、「第1~12個月,年化報酬10%」、「第13~24個月,年化報酬12%」;並提供「新興亞洲收益基礎建設票券-第二期」、「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美元)(系列三)」、「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美元系列)」傳單,允諾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又,被告湯美珍、李雅萱亦以Line傳訊原告謝汶錡推銷「保本」、「保障本金價格97%」、「最大虧損1%」、允諾高額利息報酬之商品,並協助申購、以本金利息「内轉」繼續投資申購,致原告謝汶錡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海外AA公司、CCAM公司帳戶購買「附表一」所示境外基金商品(與原告黃瓊儀、原告郭耀聰購買之境外基金商品均稱系爭境外基金)。至112年初,原告謝汶錡發現所允諾之利息遲未進帳,詢問湯美珍、李雅萱可否取回,渠等明知AA公司、CCAM公司即將未能提供取回資產,竟以外國金檢、於外國均合法規、都有正常出入金云云持續訛騙。原告謝汶錡直至112年2月間知悉購買澳豐集團產品之大量投資人及上市櫃公司均未能取回資產之新聞報導始知受害,原告謝汶錡有美金11萬0257.36元資產迄今均未能取回而受有損害(資產平台AA為美金4萬2568.66元、資產平台CCAM為美金6萬7688.70元,合計美金11萬0257.36元,原告謝汶錡僅請求美金11萬0257元,本院卷一第33頁)。爰向:㈠被告兆富公司: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6條之1、銀行法第29、29之1條」;⒋民法第185條;⒌上開侵權責任:兆富公司與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江蓓蓓、江月凡、梁寶華、湯美珍、李雅萱負連帶賠償責任;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兆富公司與江蓓蓓、江月凡、梁寶華、湯美珍、李雅萱負連帶賠償責任;⒎依民法第544條,原告與兆富公司之委任契約;⒏投顧法第9條第1項;⒐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㈡被告劉錦華、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⒈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與兆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同兆富公司說明」;⒌民法第185條;⒍上開⒉⒊⒋⒌侵權責任:劉錦華、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與兆富公司、江蓓蓓、江月凡、梁寶華、湯美珍、李雅萱負連帶賠償責任;⒎投顧法第9條第1項;⒏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江蓓蓓、江月凡、梁寶華、湯美珍、李雅萱: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同兆富公司說明」;⒋民法第185條;⒌上開侵權責任:江蓓蓓、江月凡、梁寶華、湯美珍、李雅萱與兆富公司、劉錦華、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負連帶賠償責任;⒍依民法第544條;⒎投顧法第9條第1項;⒏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㈥原告黃瓊儀於109年9月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黃晴晨,黃晴
晨夥同被告陳昱光以Line或口頭向原告黃瓊儀保證兆富公司所銷售投資商品曾得獎,比我國境内合法基金商品績效及穩定度都更好且有執照只是較不知名,澳豐集團於香港設有辦公室,因疫情改成公證人見證開戶,並允諾「這個是我們的vip商品,現在好不容易有額度」、「年化都有11%以上」、「這次的商品三年才有一次額度,比較難得的是每年就固定配5%了」、「附上我們的明星商品ETF的資料給您參考…年化報酬率10%」,並推銷CCIB公司加拿大精選學生公寓投資票券商品,允予「現金分配」「2021年12月13日:6% 2022年12月12日:6% 2023年12月12日:8%」之利息。於111年下半年,陳昱光及黃晴晨明知已出現未能依約贖回資產情形,仍於111年9月推銷原告黃瓊儀CCAM公司土地及飯店業高增長收益票券IV商品,允予「第1-12個月:年化報酬6% 第13-24個月,年化報酬7% 第25-36個月,年化報酬8% 第37-48個月,年化報酬8%」之利息,致原告黃瓊儀為「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購境外基金商品(與原告謝汶錡、原告郭耀聰購買之境外基金商品均稱系爭境外基金)。又自112年2月間媒體報導大量澳豐集圑等公司投資人均未取回資產,被告均從未通知原告黃瓊儀,直至112年5月原告黃瓊儀自媒體得知AA公司宣布於賽普勒斯申請清算始知受害,惟陳昱光竟回以「這是AA平台你們沒有部位」、「所以aa公告也沒有倒閉,只是國内媒體亂報導」,以佯稱之獨立不同境外公司拖延及以申請清算或倒閉文字不同混淆欺瞞,致原告黃瓊儀於CCAM公司及CCIB公司平台至少有美金6萬6647.24元之資產迄今均未取回而受有損害(被告陳昱光於112年4月26日提供原告黃瓊儀之績效表,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黃瓊儀僅請求美金6萬6647元,本院卷一第33頁)。爰向:㈠被告兆富公司: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6條之1、銀行法第29、29之1條」;⒋民法第185條;⒌上開侵權責任:兆富公司與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鄭志偉、陳明郎、陳昱光、黃晴晨負連帶賠償責任;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兆富公司與鄭志偉、陳明郎、陳昱光、黃晴晨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昱光、黃晴晨為兆富公司之業務;鄭志偉、陳明郎為兆富公司之主管,有指揮監督之權利,須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任;⒎依民法第544條,原告與被告兆富公司之委任契約;⒏投顧法第9條第1項;⒐上開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㈡被告劉錦華、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⒈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與兆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同兆富公司說明」;⒌民法第185條;⒍上開⒉⒊⒋⒌侵權責任:劉錦華、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與兆富公司、鄭志偉、陳明郎、陳昱光、黃晴晨負連帶賠償責任;⒎投顧法第9條第1項;⒏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㈢被告鄭志偉、陳明郎、陳昱光、黃晴晨: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同兆富公司說明」;⒋民法第185條;⒌上開侵權責任:鄭志偉、陳明郎、陳昱光、黃晴晨應與兆富公司、劉錦華、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負連帶賠償責任;⒍依民法第544條;⒎投顧法第9條第1項;⒏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㈦原告郭耀聰經被告鄭淑芬推銷兆富公司所銷售境外基金商品
,強調商品極為穩健,每年穩定獲利至少8至9%,上市櫃公司亦有投資,境外公司均有保本措施,虧損超過3%即停止交易云云,致原告郭耀聰於鄭淑芬指示下,於110年3月4日開立AA公司、CCAM公司帳戶,於110年3月8日開立CCIB公司帳戶,並均以至公證處公證開戶契約以取信原告郭耀聰。又傳送商品傳單予原告郭耀聰,允予「票券利率每年4%」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非正常投資所得保證「最大虧損1%」之龐氏騙局話術,致原告郭耀聰於鄭淑芬之指示下,為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境外公司帳戶(與原告謝汶錡、原告黃瓊儀購買之境外基金商品均稱系爭境外基金),並由鄭淑芬協助提供申購贖回單。直至112年間原告郭耀聰始知受害,惟鄭淑芬以需耐心等待境外公司公告、主管機關放行云云拖延原告郭耀聰取回資產,甚至曾保證投資款項均有託管銀行保障云云,惟原告郭耀聰詢問「CCAM、CCIB是否有保管銀行保管資金?」,稱「基金平台都有收款的銀行專戶你可以看一下當初匯出的水單」、「帳戶託管銀行或保管機構說法有些微不同,以各平台為主」繼續拖延欺瞞原告,致原告郭耀聰達美金16萬0055.91元損害(資產平台AA美金3萬2264.56元、資產平台CCAM美金8萬5423.35元、資產平台CCIB美金4萬2368元,合計美金16萬0055.91元,原告郭耀聰僅請求美金16萬0055元,本院卷一第33頁)。爰向:㈠被告兆富公司: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原告連投資本金都沒有拿回來,已侵害原告財產之存續狀態,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6條之1、銀行法第29、29之1條」;⒋民法第185條;⒌上開侵權責任:兆富公司與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江蓓蓓、江月凡、鄭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兆富公司與江蓓蓓、江月凡、鄭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⒎依民法第544條,原告與兆富公司之委任契約;⒏投顧法第9條第1項;⒐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㈡被告劉錦華、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⒈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與兆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同兆富公司說明」; ⒌民法第185條;⒍上開⒉⒊⒋⒌侵權責任:劉錦華、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與兆富公司、江蓓蓓、江月凡、鄭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⒎投顧法第9條第1項;⒏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㈢被告江蓓蓓、江月凡、鄭淑芬: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同兆富公司說明」;⒋民法第185條;⒌上開侵權責任:江蓓蓓、江月凡、鄭淑芬與兆富公司、劉錦華、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負連帶賠償責任;⒍依民法第544條;⒎投顧法第9條第1項;⒏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㈨並聲明:⒈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
、江蓓蓓、江月凡、梁寶華、湯美珍、李雅萱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汶錡美金11萬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鄭志偉、陳明郎、陳昱光、黃晴晨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瓊儀美金6萬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江蓓蓓、江月凡、鄭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耀聰美金16萬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
稱略以:被告兆富公司並無營業一處、三處、五處之編制,其屬獨立於兆富公司運作,分別由訴外人顏雪芳、被告江蓓蓓、鄭志偉擔任總經理,直接指揮管理監督其下轄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海外基金事宜,兆富公司、曾奎銘對該業務人員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限。又原告購買境外基金之簽約主體係與澳豐集團之各境外基金公司,兆富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且兆富公司亦未向原告收取購買境外基金之手續費、管理費,兆富公司更無經手原告購買境外基金之對帳單,原告可自行向境外基金申請贖回,贖回金額係澳豐集團之境外基金公司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並無給付境外基金之佣金於兆富公司,原告買賣境外基金行為,應屬其與被告梁寶華、湯美珍、陳昱光、黃晴晨、鄭淑芬間之個人行為,與兆富公司無關。原告是與澳豐集圑之境外基金公司購買境外基金,就境外基金有無法贖回之情形,自應向澳豐集團之境外基金公司請求。至原告主張之兆富公司發放關於澳豐集團之宣傳簡報、系統平台可下載之商品傳單,並非兆富公司所發放,亦非兆富公司所提供。另,曾奎銘固遭另案刑事判決以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該案業經上訴,且觀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兆富公司、曾奎銘有自澳豐集圑收受任何金額、佣金等情,則原告以此指謫兆富公司、曾奎銘有非法銷售澳豐集圑境外基金情事,顯有可議。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申購明細,雖有提出相對應之匯款單資料,但未提出或載明其所購買境外基金之閉鎖期為何,就原告於所購之基金於閉鎖期滿後有無贖回或內轉到其他基金,無從得知,致不能認定原告購買之境外基金因無法回贖而受有損害,且如無不能贖回情事,原告不能以事後無法贖回,即逕認購買境外基金必然導致無法回贖而受有損害;且與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兆富公司、營業處經理、副理及業務分析推薦金融商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親自至澳豐集團開立境外基金帳戶,並非委託兆富公司代為向澳豐集團等公司申請開戶,且原告提供之匯款單據亦係原告自行申購,被告兆富公司並未經手處理,原告與兆富公司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況,曾奎銘亦購買澳豐集團境外基金,亦因無法贖回而受有損害等語。
㈡被告劉錦華略以:依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
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劉錦華為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不足採。劉錦華並非兆富公司之員工,也非實際負責人,更從未執行過兆富公司業務,原告請求劉錦華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另原告謝汶錡提出之匯款單之銀行戳記所示時間為102年7月31日至110年4月12日間,縱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黃瓊儀提出之匯款單之銀行戳記所示時間為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9月22日間,除111年9月22日所匯款項外,其餘款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原告黃瓊儀於111年9月22日匯款金額為日幣100萬5000元,並非原告黃瓊儀請求之美金6萬6647元。原告郭耀聰提出之匯款單之銀行戳記所示時間為110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1日間,除111年9月21日所匯款項外,其餘款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原告郭耀聰於111年9月21日匯款金額為美金3萬0300元,並非郭耀聰請求之美金16萬0055元。且原告黃瓊儀、郭耀聰於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1日所匯款項之受款人為CCAM公司,而非劉錦華,劉錦華從未接觸過原告、也不認識原告,原告請求劉錦華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徐清正略以:其僅擔任被告兆富公司之掛名監察人,未
涉及該公司業務與管理,從未參加公司每年年度股東會,公司亦未曾支付薪資,勞健保費用均由個人支付,且與原告均互不相識,原告指控被告徐清正參與兆富公司決策均屬不實指控,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許書維略以:其於兆富公司無論是擔任董事期間或卸下
董事職位後,對於兆富公司業務、財務、人事均無實質管理權限,係因被告許書維具備分析師與CFP專業證照,方受公司所掛名,工作内容均僅撰寫總體經濟方面之研究報告,並未參與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對於兆富公司之業務不具有任何監督或管理權限,且被告許書維與原告均不認識,亦未向原告收受任何款項或資金,而無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等情事。被告許書維否認有以兆富公司總經理身分管理、宣傳或為教育訓練,並否認有何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所為確已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乙節,加以舉證。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應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應屬投資損失,性質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所為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湯美珍、梁寶華、陳昱光等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載有兆富公司及被告湯美珍、梁寶華、陳昱光等人之字樣,觀諸電子郵件之寄發人係「paohual0000000il.com」,然該郵件是否確係被告湯美珍、梁寶華、陳昱光等人所撰寫,並由被告湯美珍、梁寶華、陳昱光等人所親自寄發,均有疑義。況自一般經驗法則亦可知,倘顧問公司欲向投資人寄送投資明細等相關資料,豈會以如「paohual0000000il.com」是類私人信箱寄送,故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之真實性顯不可採。再者,上情亦與被告許書維無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乃原告主動向被告湯美珍詢問及索取不明編號商品之DM,況自原告提出之金融商品傳單(本院卷一第187頁以下)僅為單純之廣告,其上均無兆富公司之任何字樣,除有形式不真正之問題外,自上開傳單觀之,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傳單下方均有「聲明」如「過去的表現並不保證將來的成績。因為國家、市場或區域的表現也是不能保證可如期一樣」、「投資回報及本金值可升可跌,可能導致損失」,因此該投資商品亦無所謂原告稱保證獲利之情事。此外,被告許書維並非另案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自無所謂招授投資人購買澳豐集團之基金商品等情事,且被告許書維不認識原告,並無招攬行為,倘原告主張被告許書維有造成其損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許書維有何行為造成其損害及因果關係;另就原告所提供如附表一至三之匯款資料,並未將款項匯至兆富公司及其他被告、甚或被告許書維,自無涉犯銀行法之情形,且另案刑事判決亦非係以違反銀行法論罪科刑,是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至於刑法加重詐欺罪,亦應由原告舉證被告許書維有何對其施以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及被告許書維對其有加重詐欺之故意,然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被告許書維有何侵權行為責任,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
㈤被告江蓓蓓、江月凡略以:被告二人未曾參與原告申購系爭
境外基金之過程,亦無指示、指揮他人為詐欺或不實之保證而使原告投資,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況兆富公司亦無收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款項,本件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無涉。再者,原告均係直接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購系爭境外基金,將其投資金額逕自匯入其所投資金融商品之保管銀行,兆富公司並未收取投資人款項,亦未與原告就系爭境外基金成立委任契約,縱認原告與兆富公司成立契約,被告二人亦非該契約之相對人,因被告二人從未接觸原告,自無可能與原告合意成立委任契約等語。
㈥被告鄭志偉略以:其任職兆富公司期間,並未擔任總經理職
位,亦未參與銷售系爭境外基金等行為,且其亦為系爭境外基金之投資人,並不認識原告。原告主張投資與被告鄭志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志偉僅係掛名職稱,並非兆富公司核心成員,對其他業務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對於業務人員所為招攬、販售澳豐集團基金之行為並未給予指示、輔佐及助力,亦無招攬原告投資,且被告鄭志偉並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有經手資金而有資金控制權限之情,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被告鄭志偉於101年6月7日起至105年1月1日受僱於兆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於此期間,職務内容僅為兆富公司招攬客人為財務顧問會員,而客人於繳費加入會員後,會員權益為得定期拿到兆富公司所屬之分析師撰寫之金融市場分析報告。105年1月1日以後,被告鄭志偉即因個人職涯規劃辭去兆富公司業務員一職,嗣兆富公司當時之股東即訴外人陳美玉因賞識被告鄭志偉形象良好且資歷豐富,私自委任被告鄭志偉作為兆富公司之顧問,協助陳美玉對兆富公司旗下業務員進行溝通、協調等心理輔導之工作,即對兆富業務員激勵、打氣,被告鄭志偉從事上開顧問工作之委任關係期間僅至109年間,即陳美玉過世之時為止,兩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而從斯時起,兆富公司其他人員即尊稱被告鄭志偉為鄭總。自被告鄭志偉於101年6月7日受僱於兆富公司後之受僱期間或自被告鄭志偉於105年1月1日受陳美玉委任作為顧問之委任期間,被告鄭志偉至多僅從事招攬財務顧問會員或以顧問角色協助陳美玉進行與兆富公司旗下業務員心理輔導之工作,業務内容並無參與兆富公司銷售或協助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行為,亦無任何因被告鄭志偉之招攬而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之客戶,更無涉及公司之内部經營決策、管理,甚或指示業務員等工作。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鄭志偉之客觀或主觀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仍應就被告鄭志偉有何參與積極銷售、招攬、鼓吹客人投資系爭境外基金、有何參與兆富公司内部經營決策、何時何地與原告聯繫、如何收取佣金、有何造意、幫助之行為、及如何指揮監督被告湯美珍、黃晴晨、鄭淑芬等業務人員等之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或與其餘被告有何主觀犯意聯絡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否則尚難僅憑原告所提新聞稿等證據即逕認被告鄭志偉確有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又,兆富公司業務人員之銷售行為,雖有載明預定獲利之目標,然未有所謂保本保息之約定,投資人亦知悉澳豐集團基金投資存有虧損或贖回風險,足認被告等人並未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自無從以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退萬步言,縱被告鄭志偉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損害額有80%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此外,被告鄭志偉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偉及兆富公司等人均受原告委託協助購買並申購贖回系爭基金商品,故應依民法第544條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係向澳豐集團等公司直接投資系爭境外基金,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澳豐集團等公司,被告均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受原告委任,且對於兩造間有受託協助投資系爭基金商品之事實,原告迄未能提出委任關係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倘原告確有委任兆富公司及曾奎銘等人協助其投資系爭境外基金,然該委任關係亦與被告鄭志偉無涉,原告亦未能就其所述於與被告鄭志偉間成立之委任契約究於何時、何地成立,是否有償或無償,及該委任契約具體内容為何等事實提出證據,尚難採信。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主張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鄭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條適用前提乃「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原告依被告鄭志偉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並以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故原告依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㈦被告陳明郎略以:否認有向原告黃瓊儀推銷澳豐集團基金,
亦否認與原告黃瓊儀間有委任關係。原告黃瓊儀雖主張被告陳明郎指揮業務向其推銷、招攬澳豐集團基金等金融商品,並於109年10月7日與111年9月22日匯款購買系爭境外基金,然陳明郎於104年12月31日即自兆富公司離職,自無從指揮被告黃晴晨向原告黃瓊儀招攬澳豐集團基金,更未曾經手原告黃瓊儀之匯款款項。陳明郎亦非另案刑事判決之被告,不得僅以陳明郎曾任兆富公司副總經理,即認陳明郎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投顧法第16條之1、刑法339條之4等規定而有侵害原告黃瓊儀權利之行為。另,系爭境外基金並非虛構,亦有部分被告購買,顯非龐氏騙局,且投資各類金融商品本就具有一定投資風險,系爭境外基金縱為金管會核准得以銷售,亦無可能擔保原告黃瓊儀投資本金必定得以贖回,縱認被告有違反投顧法向原告黃瓊儀招攬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亦與原告無法贖回投資資金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㈧被告梁寶華略以:系爭境外基金均由合法之金融投資公司所
發行,雖嗣發生清算等事由,然並非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誘騙原告之情事。且被告梁寶華並未向原告收受投資款及吸收資金,更為從經手或代收、代辦任何客戶資金,或給付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予客戶,並無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況,被告梁寶華亦申購系爭境外基金且受有損害,同為被害人,原告指謫被告梁寶華聯合兆富公司誘騙投資人,並以公司倒閉為由推託責任,顯不足採。另,被告梁寶華未曾向原告謝汶錡推銷金融產品,且原告申購系爭境外基金皆由助理及訴外人陳建豐代為操作、聯繫,被告梁寶華對此並不知情,難認被告梁寶華有受原告委任介紹並協助投資業務,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所為投資行為業經其審慎評估各類風險後,始基於自由意志而逐筆指示進行,且自原告進行投資行為迄今,早有多筆獲利贖回紀錄,被告梁寶華更無故意向原告介紹金融產品並使其陷於錯誤進行投資造成損害,況原告因投資行為受有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原告請求被告梁寶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投資之系爭境外基金均有向發行地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核可,縱被告梁寶華有向原告推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所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亦不必然導致原告無法回贖而受有損害之結果,二者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梁寶華違反投顧法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㈨被告湯美珍、李雅萱略以:原告投資金融商品所受之損失,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保護範圍。原告謝汶錡主動向被告湯美珍詢問投資相關事宜,經其充分自行評估,始投資澳豐集團基金,因原告謝汶錡不諳操作投資軟體,並請被告李雅萱代為操作投資相關事宜,於其投資期間,被告二人均未違反注意義務,且原告謝汶錡所購買之澳豐集團基金,均為實際存在之金融商品,且縱被告二人有為招攬投資行為,亦非必然導致原告謝汶錡無法贖回投資金額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二人亦因投資澳豐集團基金受有無法贖回款項之損害,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原告無法贖回投資款之結果不能預見,顯無故意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又原告謝汶錡前向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湯美珍、李雅萱並無違反銀行法、投顧法等相關規定之行為,原告謝汶錡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或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請求懲罰性賠償。因被告二人對原告謝汶錡不構成侵權行為,自毋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二人並未與原告謝汶錡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㈩被告陳昱光、黃晴晨略以:被告二人否認有何原告主張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二人所為確已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乙節,加以舉證。被告陳昱光未曾任職於被告兆富公司,被告黃晴晨雖曾任職於兆富公司,然於104年間即已離職,被告二人僅於周邊親友詢問時,即以自身金融業背景及投資人之身分分享投資經驗,並協助辦理投資手續,然未曾銷售澳豐集團基金。又原告黃瓊儀主動請友人牽線向被告二人表示投資意願,被告黃晴晨始向原告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並無任何向原告推薦、招攬系爭基金商品之行為,原告投資系爭境外基金之行為及其主張之所受損害,與被告二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黃瓊儀於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時,被告黃晴晨早已不在兆富公司任職。又,原告指謫被告二人違反投顧法第16條之1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等,然被告二人未因涉犯上述法規而受刑事有罪判決,顯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縱認被告二人有向原告黃瓊儀為銷售、招攬澳豐集團基金之行為,然亦非必然導致促使原告進行投資行為或發生投資損失之結果。又金融市場交易機制之緣故,所生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影響,本可能致發行機構之贖回條件變更或基金淨值波動,甚且因基金為衍生性商品,其本質上之投資風險易受經營者之營運能力、政經環境、法令條件及其他不可預料因素致停止交易等情事影響,並非被告等人得以預估或終止,而原告黃瓊儀於申購時知悉該等投資風險之發生可能性,並於考量投資風險後自行判斷及決定所為之投資澳豐集團基金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二人招攬、銷售未經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商品之行為,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二人亦因投資澳豐集團基金受有鉅額損害,顯見被告二人不可能事先知情或有與被告兆富公司合謀隱瞞之可能。又,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然原告目前是否受有損害、具體損害金額尚屬未定之情況下,實無從要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投資損害,因澳豐集團等公司日前宣布將行清算程序,是關於各投資人(含原告)可取回之投資金額,須俟系爭境外基金清算分配結果始能知悉,亦即原告之投資額是否均無法取回,或是可部分取回,仍待釐清,是原告就是否有損害、其損害額多寡均無法確定,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實際受有損害,即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投資額,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被告二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應認原告就其損害額有80%比例之過失責任,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可見該法目的在健全金融市場之整體投資環境,並防免投資人暴露不合理風險,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但無保障個別投資人為無風險投資之目的,又依該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因境外基金發行者多非在我國,監督、規範不易,投資風險較高,乃透過對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定,以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之權益,惟並無保障個別投資人為無風險投資之目的◦ 從而,原告於決定是否投資前自應查證確認系爭基金商品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在臺販售之境外基金及瞭解系爭基金商品之投資風險。是原告於投資時既可從澳豐集團等公司所設之網站平台提供之各項資料與連結資源,知悉系爭基金商品為未經核准而銷售之境外基金,今原告卻在明知上情、且業已審閱暸解相關風險資料後,仍決意投資,堪認原告就其投資縱生財產損害,原告就其損害亦與有過失。退步言之,縱原告推稱並未進行查證、亦未審閱所獲得之資料,則原告若在未為任何查證確認之情形下,僅因被告等人單方面陳述,即率爾決定投資系爭基金商品,嗣若致無法贖回本金,則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過失。且原告投資時,相關投資風險資訊及警語並非罕見,且依原告之學識經歷及投資經驗,堪認具有投資高風險商品或境外金融商品之投資相當金融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得自行查證系爭基金商品之有關資料,確認投資系爭基金商品之風險大概情形及系爭基金商品是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乙事,是原告既決意投資,自應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又原告投資系爭基金商品時,其法律關係亦僅成立於澳豐集團等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亦知悉澳豐等公司始為發行機構,而兆富公司至多僅係協助招攬、銷售係爭基金商品之角色,原告明知上情,仍投資系爭基金商品,致生無法回贖之損失,應認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並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就現存原告尚未贖回投資於系爭基金商品之投資金額,遭致無法贖回之損失,原告就其投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80%比例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該條文關於公平分配風險於加害人於被害人間之立法意旨。再者,原告黃瓊儀向澳豐集團公司直接投資基金商品,被告二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並否認與原告黃瓊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被告鄭淑芬略以:其雖擔任被告兆富公司營業三處投資顧問
部資深專案經理,然不負責境外基金之銷售,僅於原告郭耀聰向其洽詢澳豐集團基金資料,提供合法真實正確資料予原告郭耀聰,並無任何偽造不實之不合法資料。再者,原告郭耀聰所購買之系爭境外基金,均係境外合法販售,原告郭耀聰自101年開始投資,業已獲利鉅資,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郭耀聰迄已贖回紅利高達美金1萬0312元,足認其所購買之澳豐集團基金屬高額穩定獲利之優良基金,且被告鄭淑芬從未向原告郭耀聰表示澳豐集團基金為高利率、零風險及保本等不實訊息;原告郭耀聰買受上開境外基金,均明確告知境外基金均具投資風險,並無保本穩賺不賠之可能,此為一般常人投資可合理判斷。原告郭耀聰因其所購買境外基金暫時停止贖回,即謂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要非可取。又,原告郭耀聰投資購買境外基金本具投資風險,仍決意投資購買,則原告郭耀聰自行判斷之投資行為,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郭耀聰主張澳豐集團於112年5月間倒閉辦理清算,受有無法贖回投資金額之損害,足認其所購買之澳豐集團基金商品並非虛構。再者,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縱認被告鄭淑芬違反證券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行為,亦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鄭淑芬、兆富公司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鄭淑芬並未保證每年穩定獲利8%至9%,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鄭淑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郭耀聰買受系爭境外基金,即令有違法令,充其量僅違反投顧第6條、第16條及第107條規定,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此觀被告曾奎銘仲介AA公司、CCHL公司、CCCL公司、CCIB公司及CCAM公司境外基金之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僅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規定。則違反投顧法第107條規定,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即令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境外基金,亦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謝汶錡請求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江蓓蓓、江月凡、梁寶華、湯美珍、李雅萱應連帶給付美金11萬0257元本息,均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謝汶錡固提出其至香港開戶、往來電子郵件及金融商品訊息等為證,依原告謝汶錡所提出之開戶資料、匯款憑證及月結單等件(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第89至94頁、第95至97頁),可知原告謝汶錡確實有向如附表一所示機構申購系爭境外基金。被告江蓓蓓、江月凡對此辯以:原告申購系爭境外基金之金融機構真實存在,且均為註冊地核准之金融機構,金融商品亦非虛構,發行流通10餘年,多年來運行穩健,諸多投資人均有贖回本金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起訴書認定在案等語,並提出各受監管單位查詢資料及起訴書等為佐(本院卷六第97至176頁)。經查,另案刑事判決亦僅係認被告曾奎銘等違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則由上可知,原告謝汶錡所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並非虛構情事。從而,有關原告謝汶錡主張其購買澳豐集團等公司之系爭境外基金,因澳豐集團於112年5月前開情事致原告謝汶錡受有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損害部分,惟查,系爭境外基金為澳豐集團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雖依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系爭境外基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共同推介、銷售未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之系爭境外基金,以此方式經營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事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情,即令被告因而違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然因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實乃投資各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謝汶錡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謝汶錡主張被告湯美珍、李雅萱所傳送前開訊息為不實之資訊而有詐欺原告謝汶錡致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云云,並舉原告謝汶錡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71至87頁)。然則,觀諸上述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雖有保本等與原告謝汶錡討論,然係因原告謝汶錡於其原先投資之金融商品將屆期而詢問被告相關事宜,經被告告知可能系爭境外基金得以投資後,被告仍以電子郵件提供相關說明資料等與原告謝汶錡一節,則有該訊息紀錄、電子郵件及系爭境外基金商品傳單等可查(本院卷一第53至87頁),互核上開訊息所謂保本應係該基金所列之穩定回報、低風險等情,且觀諸該產品傳單仍告知基金投資仍具風險並介紹其風險管理等事項,而此應為原告謝汶錡所知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保證保本等事實,況且,系爭境外基金收益如何,應視澳豐集團所發行境外基金約定內容為何,非被告可得保證事項,亦應為原告謝汶錡所得知悉。再者,原告謝汶錡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受有損害,實係因澳豐集團前開情事致未能贖回投資款項所致,與被告前開介紹行為無涉,核屬投資金融商品可能承受風險,故原告謝汶錡自行考量可能獲得投資報酬及承受投資風險,因而決定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事後發生無法回贖投資款項結果,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推介銷售系爭境外基金行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
⒉另,原告謝汶錡主張:自另案刑事案件查扣之證物及證人吳
耀澤等證詞,兆富公司確有銷售境外基金行為,且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不以行為人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代銷等契約關係為限,亦不以境外基金機構需委由第三人與投資人簽訂契約為必要,無論被告有無受有佣金,或佣金是否來自於原告或原告之投資款,均不影響違法吸金與損害間因果關係成立,又被告梁寶華、湯美珍、李雅萱乃兆富公司之受雇人,於形式外觀上與兆富公司職務有關之侵權行為,雇用人兆富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且侵權行為關聯共同不以實際收取款項或兩造實際認識接觸為必要,以間接協助他人收取款項,均構成違法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調查局於108年7月16日至兆富公司扣得澳豐集團宣傳資料、澳豐債券交易型票券說明會資料、記載GATS1、GATS2、CCAMFund、AAFG等境外基金商品或發行公司文字之會議記錄數份、City
CreditAsset Management GSFXNOTE (USD) (SERIES III)開戶申辦流程等,又有澳豐私人銀行、個人及企業法人優質投資組合企劃案文宣,其中可見兆富旁一箭頭指向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旁另有CCIB商品、CCAM商品、STI商品、Mayfair商品、300多標基金商品之文字,可見兆富公司確與澳豐集團、CCAM、CCIB、MAYFAIR等境外公司合作招攬銷售境外基金商品。兆富公司確實與系爭境外基金公司合作銷售,由設立於我國之兆富公司及其聘僱之業務推銷招攬、允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施以詐術,並藉由業務協助開戶、給予匯款指示、設立線上APP帳號密碼、協助申購贖回等,致原告匯款至境外公司銀行帳戶,且業務因而受有至少0.1%以上佣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茲查,原告謝汶錡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之行為與其主張受有損害間,業經認定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至前開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取得之證據,至多仍僅能證明被告構成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仍不足證明原告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投顧法及銀行法造成原告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均從事投資顧問為業之公司及專業人士,就系爭境外基金乃真實合法並非虛構未盡舉證責任。因澳豐集團等境外公司發行之商品,除允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穩定配息,且多保證保本或固定最大風險,此自被告兆富公司提供傳單上有「贖回費:無」 、「redemptionfee:Nil…」(即無須贖回費、保本)、「單一部位最大跌幅3%」、「最大虧損1%」之約定,倘係真實存在之合法投資,如何得保證資產全數返還均無虧損?如何得保證風險及虧損程度?縱被告等人諉稱不知,甚提出其平台明細證明亦屬投資被害人云云,被告任職於登記投資顧問業之公司,以投資顧問為業建議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商品,應追蹤資金流向,確認原告之財產是否確實用於所宣稱之投資,如原告謝汶錡所購買CCAM公司「新興亞洲高收益基礎建設票券-第二期」商品,投資標的「專為内需型基礎建設的計畫性放款」、「參與這些工程的B0T/PPP案」、「高租金收益的長期開發案,集中於飯店、商業大樓、購物中心…」,則CCAM公司將資金用於投資何國、何項工程、何間飯店大樓?每月收益為何?均係影響交易意願之投資基本重要資訊,投資顧問受委任即應確認並回報客戶,且此資訊並非原告所能取得,被告辯稱系爭基金商品係並非虛構,係真實存在之外國合法投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及業務部之主管即被告江蓓蓓、江月凡、投資顧問部/業務部業務即被告梁寶華、湯美珍、李雅萱,不僅未確認或隱瞞未告知,甚至澳豐集團於111年3月10日遭賽普勒斯金管會裁罰,惟兆富公司及投資顧問之被告從未警告原告,令原告決定是否取回資產,不僅證明系爭基金商品並非真實合法,被告共同參與龐氏騙局對原告施以詐術,或被告以不作為方式構成詐欺罪,或有重大過失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負損賠償責任等語。然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之義務內容,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契約等義務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謝汶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汶錡無法贖回系爭境外基金投資款項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⒋又,原告謝汶錡主張:澳豐集團發行境外基金係以龐氏騙局
方式吸收資金,被告明知上情仍推介銷售系爭境外基金,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湯美珍、李雅萱抗辯其亦投資澳豐集團所發行境外金融商品等情,則據其提出金融商品交易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373頁以下),此即與原告謝汶錡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手法等情相悖,是原告謝汶錡前開主張,尚乏所憑,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系爭境外基金是否於閉鎖期後贖回,於被告違反投顧法、銀行法等保護他人法令或加重詐欺罪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無涉,正因被告持續以保本、高獲利云云推銷告以「内轉」購買其他商品,致原告未取回本利擴大損害,更證被告乃持續性實施侵權行為。被告共同違反投顧法、銀行法及加重詐欺罪,致原告匯款後,於境外基金公司平台最新月結單所約定返還本金及利息全數無法取回,有新聞報導可稽,即已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與境外基金之閉鎖期為何、期滿後有無贖回或内轉至其他基金毫無關聯,遑論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觀諸原告與被告業務間之對話、電子郵件,正因被告告以推銷原告購買其他「商品」「内轉」不贖回,致原告並未要求取回資產,而使損害擴大,且高度可能繼續作為放他人取回本利之基礎,此即龐氏騙局之典型手法,構成積極施以詐術或具應告知義務,而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之侵權行為。是以無論原告於所謂閉鎖期後是否取回資產,均無涉於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持續以保本、高獲利說服原告不取回資產,更證被告係持續性施以侵權行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仍基於原告自行決意投資系爭境外基金所致,核與其是否因內轉先前投資款項並無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可採。綜上,原告謝汶錡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綜上,被告湯美珍、李雅萱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謝汶錡主張兆富公司、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江蓓蓓、江月凡、梁寶華應與被告湯美珍、李雅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復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謝汶錡係將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之款項匯入AA帳戶、CCAM帳戶,且由AA公司等寄發綜合月結單與原告謝汶錡等情,亦有原告謝汶錡提出之開戶資料及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第89至94頁、第95至97頁),故被告湯美珍僅係陪同原告謝汶錡至香港開戶,並未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湯美珍經手原告謝汶錡之投資款項及獲利,足見被告未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委非可採。
⒍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9年台上字第27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告謝汶錡雖主張被告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被告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取回投資款本息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亦應駁回。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奎銘確實參與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即總管理處、營業一、
三、五處銷售境外基金商品並有指揮監督權限,且曾奎銘證明被告許書維乃其前任總經理,提出扣押之組織圖證明分別由營業一、三、五處總經理即訴外人顏雪芳、被告江蓓蓓、被告鄭志偉擔任總經理,直接指揮管理監督下轄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海外基金事宜等語,並以證人張元姞於另案刑事案件偵結時陳述、文宣等為佐,仍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有何業務執行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⒎至原告謝汶錡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因原告謝汶錡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投顧法規定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謝汶錡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謝汶錡之損害一節,則為被告否認其與原告謝汶錡間有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謝汶錡就此雖主張業已成立默示委任契約云云,然原告謝汶錡仍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謝汶錡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郭耀聰請求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江蓓蓓、江月凡、鄭淑芬應連帶給付美金16萬0055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郭耀聰固提出其與被告鄭淑芬之訊息紀錄、商品傳單及匯款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41頁),可知原告郭耀聰確有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原告郭耀聰雖主張:被告推銷原告郭耀聰購買匯款之多重組合套利票券II(MASNII)基金商品、MASN2多重組合套利票券(含績效).pdf,發行人為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公司,僅係開曼群島合法設立登記公司,並未取得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 (CIMA)證券商之註冊。被告雖提出資料證明CCAM公司有合法註冊,系爭境外基金公司網站稱「CCAM Co.Ltd榮獲獎項…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乃CCAM Co.Ltd的一間全資附屬公司」,可見兩者明顯為不同公司,且上開資料所附者係CCAM Co.Ltd於CIMA之票券商註冊資料,並非原告郭耀聰所購買發行基金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經原告郭耀聰於CIMA網站上提出詢問,經CIMA票券監督部門資深分析師以電子郵件回覆「Please note that CCAM Co. Ltd an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 areseparated le
gal entities…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 was/is not regulated by the Authority.」,即兩家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CITY CREDIT ASSETMANAGEMENT CO.LTD.並無受CIMA監督管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AA公司註冊資料、CCIB公司註冊資料、CCAM公司註冊資料等為佐(本院卷二第11至33頁)。經查,另案刑事判決亦僅係認被告曾奎銘等違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則由上可知,原告郭耀聰所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並非虛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可採。從而,有關原告郭耀聰主張其購買澳豐集團等公司之系爭境外基金,因澳豐集團於112年5月前開情事致原告郭耀聰受有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損害之部分,惟查,系爭境外基金為澳豐集團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雖依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系爭境外基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共同推介、銷售未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之系爭境外基金,以此方式經營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事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情,即令被告因而違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然因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郭耀聰主張:被告鄭淑芬係以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經理
推銷系爭境外基金,被告鄭淑芬因已推銷原告郭耀聰系爭基金商品,並稱需開立境外公司帳戶、開戶文件需辦理公證,是以向原告郭耀聰稱「這是開戶前必須先提供給我的資料!要先上網申請合約書!完成後再去法院公證:身分證、護照、及開戶接受函」、傳送「MASN2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含績效).pdf」、「MASN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含績效).pdf」傳單,並稱「這是另一檔比較穩健的商品給你做參考」、「總共三份合約!另兩份合約需再附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請在空白處簽名一下)等一下我再寄到你的信箱」並傳送「AA開戶簽署打勾處共12處請皆橫式簽名」、「CCIBCCAM開戶簽署打勾處共10處請皆橫式簽名」、原告稱「公證好了」、被告回以「好!我12點左右會到!在路上了」、「我還有一些贖回單要先給你簽名一下」,被告鄭淑芬顯非單純提供商品資訊供原告郭耀聰參考,係以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代理澳豐集團等境外基金公司推銷境外基金、提供合約、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辦理贖回,顯有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從未見被告於原告郭耀聰每次買受系爭境外基金時均明確告知具投資風險,並無保本穩賺不賠之可能,反而係以穩健、高配息、新產品積極推銷原告。被告甚稱全球ETF8系列這檔配息加淨值年報酬率有10%,即係其提供一年期全球ETFs套利票券VIII傳單以票券利率每年4%,另被告所傳MASN2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含績效).pdf、MASN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含績效).pdf即第二份、第三份傳單,保證最大虧損1%,更證被告已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並協助收取存款,及因故意告以最大虧損1%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然今已100%全部虧損,縱無故意,亦以專業投顧身分過失推薦被告保證99%保本之境外基金,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LINE訊息及傳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19至129頁)。然為被告鄭淑芬所否認,並稱:原告郭耀聰所提各基金及票券之介紹,並無保證每年穩定獲利8%至9%之內容等語,則觀之各基金及票券略以:「投資策略介紹:票券利用多種衍生交易工具,維持高的資本使用效率,配以多樣化的套利和高頻交易策略,產生穩定和可持續的回報。高速演算法交易程式可以捕捉市場上稍縱即逝的套利和高頻交易的機會。同時加入了人工智慧,以協助判斷市場情況,調試合適的交易參數。採用交場中性的套利策略及配合嚴謹的風險控制,回報穩定平滑,符合大部分投資者的風險偏好。」、「風險管理:專項程式化動態風險管理系統,採用即時分析市場交易量及價格波動風控程式,控制交易的保證金上限,並即時提示風險管理人員目前組合的風險指標和淨部位風險。風險管理團隊即時監控相關指標,以確保投資策略在預定義的參數範圍内運行。」(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經檢視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鄭淑芬係以較穩健之商品供原告郭耀聰參考等情,且上開訊息所謂保本應係指該基金所列之穩定回報、低風險等,並觀諸產品傳單仍告知基金投資仍具風險並介紹其風險管理等事項,且各產品傳單附有聲明欄位告知投資風險等注意事項,此應為原告郭耀聰所知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保證保本等事實,況系爭境外基金收益如何,應視澳豐集團所發行境外基金約定內容為何,並非被告可得保證事項,亦應為原告郭耀聰所知悉。又,依前開LINE訊息內容可知,被告鄭淑芬所為係提供系爭境外基金之金融機構合約,尚無原告主張被告鄭淑芬有何代理各境外金融機構之相關證據,亦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淑芬就前開申購系爭境外基金而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郭耀聰前開主張,仍不可採。再者,原告郭耀聰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受有損害,係因澳豐集團前開情事致未能贖回投資款項所致,與被告前開介紹行為無涉,核屬投資金融商品可能承受風險,原告郭耀聰自行考量可能獲得投資報酬及承受投資風險,因而決定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事後發生無法回贖投資款項結果,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推介銷售系爭境外基金行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郭耀聰無法贖回系爭境外基金投資款項所受損害,亦屬無據。又被告鄭淑芬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郭耀聰主張兆富公司、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江蓓蓓、江月凡應與被告鄭淑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復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郭耀聰係將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之款項匯入AA帳戶、CCAM、CCIB帳戶,且由該公司等寄發綜合月結單與原告郭耀聰等情,有原告郭耀聰提出匯款憑證及月結單等可徵(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第135至141頁),從而,被告鄭淑芬僅介紹原告郭耀聰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淑芬亦有經手原告郭耀聰之投資款項及獲利,足見被告等人未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郭耀聰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委非可採。
⒋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9年台上字第27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告郭耀聰雖主張被告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被告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取回投資款本息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亦應駁回。
⒌至原告郭耀聰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因原告郭耀聰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投顧法規定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郭耀聰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其損害一節,則為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郭耀聰間有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原告郭耀聰就此雖主張業已成立默示委任契約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郭耀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黃瓊儀請求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鄭志偉、陳明郎、陳昱光、黃晴晨應連帶給付美金6萬6647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黃瓊儀固提出其與被告黃晴晨、被告陳昱光之訊息紀錄、商品傳單及匯款等為證,然依原告黃瓊儀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月結單等證據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1頁),可知原告黃瓊儀確有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且查,另案刑事判決亦僅係認被告曾奎銘等違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則由上可知,原告黃瓊儀所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並非虛構情事。從而,有關原告黃瓊儀主張其購買澳豐集團等公司之系爭境外基金,因澳豐集團於112年5月前開情事致原告郭耀聰受有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損害之部分,惟查,系爭境外基金為澳豐集團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雖依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系爭境外基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共同推介、銷售未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之系爭境外基金,以此方式經營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事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情,即令被告因而違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然因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投顧法及銀行法,造成原告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均從事投資顧問為業之公司及專業人士,就系爭境外基金乃真實合法並非虛構未盡舉證責任。因澳豐集團等境外公司發行之商品,除允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穩定配息,且多保證保本或固定最大風險,原告黃瓊儀所購買CCIB公司之「加拿大精選學生公寓投資票券」商品,投資標的為「透過投資位於加拿大的多元化學生專用公寓(PBSA)組合,獲取穩定分配及長期資本成長」、「透過收購黃金地段的土地或房地產,開發及重建為學生公寓…」,則CCIB公司將原告資金用於投資何地點之學生公寓?何等土地及房地產?每月成本及營收為何?以上均係影響交易意願之投資基本重要資訊,投資顧問受委任即應確認並回報客戶,且此資訊並非原告所能取得,被告辯稱系爭基金商品係並非虛構,係真實存在之外國合法投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及業務部之主管等,不僅未確認或隱瞞未告知,甚至澳豐集團於111年3月10日遭賽普勒斯金管會裁罰,惟兆富公司及投資顧問之被告從未警告原告,令原告決定是否取回資產,不僅證明系爭基金商品並非真實合法,被告共同參與龐氏騙局對原告施以詐術,或被告以不作為方式構成詐欺罪,或有重大過失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負損賠償責任等語。然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之義務內容,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契約等義務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黃瓊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瓊儀無法贖回系爭境外基金投資款項所受損害,仍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黃瓊儀雖主張被告黃晴晨、被告陳昱光所傳送訊
息為不實資訊致詐欺原告黃瓊儀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云云,並舉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檢視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以傳送基金平台網頁介面、該境外商品之績效與穩定度比臺灣好很多等內容供原告黃瓊儀參考,觀諸產品傳單仍有聲明告知基金投資仍具風險注意事項,應為原告黃瓊儀所知悉,故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保證保本等事實,況且,系爭境外基金收益如何,應視澳豐集團所發行境外基金約定內容為何,非被告可得保證事項,亦應為原告黃瓊儀所知悉,再者,原告黃瓊儀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受有損害,係因澳豐集團前開情事致未能贖回投資款項所致,與被告前開介紹行為無涉,核屬投資金融商品可能承受風險,原告黃瓊儀自行考量可能獲得投資報酬及承受投資風險,因而決定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事後發生無法回贖投資款項結果,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推介銷售系爭境外基金行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瓊儀無法贖回系爭境外基金投資款項所受損害,亦屬無據。又被告黃晴晨、被告陳昱光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黃瓊儀主張兆富公司、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應與被告黃晴晨、被告陳昱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再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黃瓊儀係將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之款項匯入CCAM、CCIB帳戶,且由該公司等寄發綜合月結單與原告黃瓊儀等情,亦有其提出匯款憑證及月結單等可徵(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被告黃晴晨、被告陳昱光僅介紹原告黃瓊儀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經手原告黃瓊儀之投資款項及獲利,足見被告未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委非可採。
⒌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9年台上字第27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告黃瓊儀雖主張被告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許書維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被告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取回投資款本息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亦應駁回。
⒍至原告黃瓊儀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因原告黃瓊儀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投顧法規定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黃瓊儀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黃瓊儀之損害一節,則為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黃瓊儀間有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原告黃瓊儀就此雖主張業已成立默示委任契約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黃瓊儀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黃瓊儀雖以另案刑事判決扣案之組織圖等主張被告黃晴
晨仍任職於兆富公司云云,並提出組織圖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惟被告黃晴晨辯稱其僅於99至104年曾任職於兆富公司一事,有其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00頁)。從而,被告黃晴晨所辯:離職後亦未曾回任兆富公司,僅以自身曾任職於兆富公司且同為投資人之身分,向親友分享投資經驗等語,顯非無據。再者,被告陳昱光部分則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曾任職於兆富公司(本院卷一第602) 。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黃瓊儀主張依前開之組織圖與影片截圖證明被告陳明郎為被告黃晴晨之直屬主管,有共同經營管理與指揮被告黃晴晨向原告黃瓊儀推銷、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云云(本院卷二第281頁以下)。惟查,該組織圖上並未註明由何人何時所製作,難以僅憑該組織圖即認被告陳明郎有共同經營管理與指揮被告黃晴晨向原告黃瓊儀推銷、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況,被告陳明郎業已提出勞保資料證明其早於104年12月31日便自兆富公司離職(本院卷一第437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影片,被告陳明郎於影片中略以:「我們已經講到這樣…你基金虧損,你就調現金部位回來…」(本院卷二第284頁),然此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確實與系爭境外基金相關,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明郎是在向被告鄭志偉傳送境外基金資訊、應付客戶之方式或指導下屬等行為,亦無從自該對話内容即認定被告陳明郎有共同經營管理與指揮被告黃晴晨向原告黃瓊儀推銷、招攬系爭境外基金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汶錡、原告黃瓊儀、原告郭耀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投顧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投顧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美金11萬0257元本息、6萬6647元本息、16萬0055元本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一(原告謝汶錡,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編號 匯款日期 幣別 匯款金額 發行人/投資管理人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102年7月31日 美金 2萬元 CCAM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Nibonbashi Higashi Branch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2 103年6月25日 美金 2萬元 CCAM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Nibonbashi Higashi Branch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 3 104年10月6日 美金 7367元 CCAM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Nibonbashi Higashi Branch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 4 106年1月18日 美金 3020元 AA Deutsche Bank AG,Singapore Branch DEUTSGSG Ayers Alliance Limited 0000000000 5 106年11月20日 美金 5877元 AA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Nibonbashi Higashi Branch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 6 110年4月12日 美金 2375元 AA Barclays Bank PLCI CHURCHILL PLACE,CANARY WHARF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Z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原告黃瓊儀,見本院卷一第39頁):
編號 匯款日期 幣別 匯款金額 發行人/投資管理人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109年10月7日 美金 3萬元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22日 日幣 400萬5000元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 DBS Bank LTD,Singapore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附表三(原告郭耀聰,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編號 匯款日期 幣別 匯款金額 發行人/投資管理人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110年3月23日 美金 3萬0300元 AYERS Alliance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Z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23日 美金 5萬0500元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 DBS Bna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3 110年12月27日 美金 4萬0020元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4 111年9月21日 美金 3萬0300元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 DBS Bna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附表四(見本院卷一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