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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01號原 告 李瑞晨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黃繼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創設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對外宣稱原始債權人為金主,先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下稱不動產債權),並透過系爭平臺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投資人經由實名認證後可認購系爭平臺之不動產債權,不動產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期滿可兌回本金,惟實際上原始債權人僅提供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投入之資金,並以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取信於投資人,而被告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協助被告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台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黃繼億為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被告明知金隆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仍以不動產債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利息,原告自111年6月至9月間陸續於系爭平臺以自己名義認購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之不動產債權,並陸續領得利息,詎金隆公司突停發利息亦未退回本金始知悉上情,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淑芬:原告與訴外人黃翔寓達成之和解5萬元及原告領的利息應扣除,扣除後實際損害賠償金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耀鋒、顏妙真及黃繼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21萬5,000元損害,為被告張淑芬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曾耀鋒、顏妙真及黃繼億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5,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憑證、系爭平臺債權紀錄及合約明細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張淑芬所不爭執,而被告曾耀鋒、顏妙真及黃繼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而被告明知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週年利率6%至13%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陸續匯款21萬5,000元至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宥里、陳正傑帳戶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7號判決予以認定,渠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16條之1、第27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投資21萬5,000元,嗣領回利息1萬4,514元,並與黃翔寓達成和解,黃翔寓已支付5萬元賠償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53、154頁),且為被告張淑芬所不爭執,是原告因領得上開利息而受有利益及因黃翔寓給付和解金而生清償之效力,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計為15萬0,486元【計算式:21萬5,000元-1萬4,514元-5萬元=15萬0,486元】,原告固主張5萬元和解金屬原告以訴外人何佩君、戴元豪購買之不動產債權共計60萬元部分,不應扣除云云,然此為被告張淑芬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6日、6月5日、6月11日、6月11日送達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21、23、

31、3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0,48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張淑芬聲請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