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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03號原 告 涂陳秀梅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

陳振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2,312元,及被告曾耀鋒自民國自113年6月1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被告顏妙真及黃繼億均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4,000元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如以新臺幣94萬2,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顏妙真、黃繼億經合法通知,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耀鋒擔任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5年起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im.B為I'mBank縮寫之意,下稱im.B平台),並架設網站(網址:www.

imb.com.tw)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lending),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被告張淑芬則擔任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被告陳振坤協助其等隱匿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伊於108年間經訴外人即其子涂璨竣之介紹,誤信im.B平台媒

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投資為合法投資,由涂璨竣擔任業務,於附表所示期間簽署不動產債權買賣合約,認購im.B平台推出之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潘志亮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惟於前開合約到期後本金未準時入帳,經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自112年4月起利息更全面停止入帳,迨至112年4月28日在黃繼億舉辦之債權協調會始知im.B平台上之投資標的高達95%係虛假債權,被告之行為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淑芬、曾耀鋒均辯稱:原告投資時間為108年間,當時利率

達9%以上,原告領回之利息及兌回本金已逾其請求之200萬元,應全部扣除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伊不認識原告,涂燦竣不是伊的業務團隊,伊也沒領到原告的佣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詹皇楷辯稱:原告投資系爭債權之期間為108年9月6日及108

年12月19日,此時伊並未在金隆公司任職,且原告係由涂璨竣而非伊所招攬,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振坤辯稱:依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

伊僅有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間提供地下室供其他被告藏放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品,皆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本息113萬8,100元。又國內吸金案件頻傳,多以高額利息吸引投資人,金隆公司以im.B平台宣稱可獲得9%至13%利息,顯然高於一般正常投資,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斷加大投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其就自身投資造成之損失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顏妙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投資im.B平台銷售之系爭債權共計200萬元一情,業據提出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113年度附民字第767號卷第29至43頁),並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後:

㈠原告得請求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下稱曾耀鋒4人)連帶賠償: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曾耀鋒4人分別在金隆公司擔任職務並經營im.B平台

,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顏妙真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及請求,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顏妙真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查im.B平台所上架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既然均為不實債權,投資人自無從取回本金。曾耀鋒4人分別在金隆公司擔任職務,並在im.B平台強調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不等,優於國內活期貨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合法而投資,於該平台購買系爭債權,受有支出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堪信屬實。

⒊黃繼億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等語,惟黃繼億與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共犯非法吸金、加重詐欺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足見黃繼億係以自身職務上所為行為,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及其他刑案被告之職務上所為行為相互結合、彼此利用、分工,以遂行非法吸金、加重詐欺之犯行;又依前所述,曾耀鋒4人以im.B平台上架不實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與虛構投資人等方式衝高im.B平台流量,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以此方式非法吸金,同時,曾耀鋒4人為取信投資人,係以「後金」補「前金」,益徵其等行為、非法吸金所取得之金錢,實具一體性、整體性,無從割裂為曾耀鋒4人僅就其親自招攬、取得佣金之投資人負責即可。原告誤信im.B平台上架之不實不動產債權為真,其可以取得債權利息並屆期還本,進而投入資金,購買不實之不動產債權,而受有損害,即難認與曾耀鋒4人之上開非法吸金、加重詐欺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黃繼億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不得請求詹皇楷、陳振坤賠償: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⒉詹皇楷部分:詹皇楷對金隆公司並無經營權或指揮操控權,

且其於108年9月至110年10月間,未在金隆公司任職而自該公司退保,另行投保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乙節,有勞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而原告投資系爭債權之日期係於108年9月6日、108年12月19日,非屬詹皇楷在金隆公司任職之期間,業經敘明如前,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對原告招攬之業務員係涂燦竣,有該判決附表1-1「告訴人投資明細」可佐(見刑事判決第40/43頁),足見詹皇楷於任職金隆公司期間,並未招攬原告投資;至詹皇楷招攬其他投資人購買不實債權商品之行為,並未對金隆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任何助益。則原告因投資系爭債權致未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與詹皇楷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共同銷售不實債權商品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皇楷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⒊陳振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陳振坤與曾耀鋒等4人共犯非法吸

金、加重詐欺等侵權行為,且依原告主張係於108年9月6日、同年12月19日受詐騙而購買系爭債權,原告所受不能取回本金之損害於前開時間即已經存在。而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振坤係於原告受有損害後,方為上開隱匿非法吸金、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難反推陳振坤之上開行為亦為原告已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再原告固又主張陳振坤所為上開洗錢等行為,幫助曾耀鋒4人藏匿非法吸金、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難以追償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受有無法追償、取回本金計200萬元之損害,係因陳振坤之上開辦理過戶房地登記、提供藏匿精品場所等洗錢行為所致。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陳振坤之上開偽造文書、洗錢犯行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未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振坤與曾耀鋒等4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曾耀鋒4人連帶賠償94萬2,312元:

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

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原告前於108年11月11日至112年4月19日間自金隆公司兌回利

息及本金共105萬7,688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3、587至59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73頁),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原告兌回之本金及利息均係詐欺行為之一部,應以原告實際支付金額扣除金隆公司匯回金額,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94萬2,312元(計算式:200萬元-105萬7,688元=94萬2,312元)。被告張淑芬、曾耀鋒雖抗辯原告所兌回之本金及利息已逾其請求200萬元等語,惟系爭債權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9%(見刑事判決第40/43頁),則原告自投資之日起至金隆公司至112年間停止付息止,原告所領取之利息及兌回本金已不可能逾200萬元;至其他以金隆公司名義給付原告之金額,既與系爭債權無關,即不得自原告購買系爭債權所受損害中扣除,被告張淑芬、曾耀鋒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⒊原告為投資人,遭詐騙而自im.B平台購買如附表所示債權,

扣除已兌回之本金及利息,仍有本金94萬2,312元無法獲償,是原告主張其因曾耀鋒4人上開非法吸金、加重詐欺行為而受有94萬2,31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曾耀鋒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請求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給付94萬2,312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49至53、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給付94萬2,312元,及分別自113年6月1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交付投資款日期 (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契約號碼 匯入帳戶 1 108年9月6日 100萬元 K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108年12月19日 100萬元 K00000000 同上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