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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08號原 告 陳鶴中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潘志亮

黃繼億洪郁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992,000元,嗣於結辯前減縮請求為662萬元,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被告李寶玉,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因而撤回對李寶玉之起訴,並經被告李寶玉同意,嗣原告並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借用其父即訴外人曾明祥名義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同案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被告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同案被告黃繼億、洪郁璿、李寶玉(已撤回起訴)、潘志亮等人分別加入金隆公司,與其他訴外人顏妙真、陳振中等一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分工詳附表),被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適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以投資不動產債權為由,受洪郁璿、李寶玉之招攬,佯以9%至10.56%之高利引誘,透過訂約而陸續將合計8,992,000元之款項匯入黃繼億、潘志亮等人之帳戶,期間僅取回部分本息,尚餘662萬元未取回,致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志亮具狀稱:其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因本件性質上為合法借貸,金隆公司縱有保證獲利之約定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應另行向金隆公司請求給付,而非向被告求償,又本件有過失相抵及民法第218條酌減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淑芬則具狀稱:被告願意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查,被告等人分別加入金隆公司,並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

,分工從事如附表所示之業務,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透過屆期返還本金、擔保支付高利之招攬話術,向不特定人吸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不動產債權並相繼匯款,原告因而受有前開金額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認渠等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等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分別判處徒刑等情,亦有刑案判決可憑,銀行法相關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潘志亮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潘志亮係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使用,並擔任原始債權人,而經刑案判決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辯自不足採,至其又辯稱有過失相抵及民法第218條酌減適用云云,未能提出何論據,亦乏事證,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組織分工姓 名 職 務 刑案認定之事實 1 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藉此吸金,違反銀行法。 2 曾明祥(本件未起訴) 負責人、原始債權人 曾耀鋒之父親,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出席典禮、接受採訪、參與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銀行帳戶交由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3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高利,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藉此吸金。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隆公司之負責人。 4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有決策權,均為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為吸金行為。 2.明知潘志亮無實際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 5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共同違犯銀行法罪行。 6 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行為,事實上未出資,仍擔任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供吸金收款使用。 7 洪郁璿 處長 洪福營業處處長,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並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吸金。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