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張齡方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被 告 曾奎銘

江蓓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被 告 鄭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李庠雲律師被 告 賴孟君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陳敏華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奎銘、江蓓蓓、鄭志偉、賴孟君、陳敏華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曾奎銘、江蓓蓓、鄭志偉、賴孟君、陳敏華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無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6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兆富公司、被告曾奎銘、江蓓蓓、鄭志偉、賴孟君、陳敏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24頁),係基於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及票券申購糾紛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兆富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以董事即被告曾奎銘為清算人,被告曾奎銘雖抗辯已向被告兆富公司辭任等語,惟被告曾奎銘為被告兆富公司唯一董事,被告曾奎銘辭任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被告曾奎銘雖曾於112年3月間以被告兆富公司董事長暨全體股東、監察人徐清正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之意,有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惟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被告兆富公司登記址,並非股東住所,尚難認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全體股東,自非可認其辭任係屬合法,則被告曾奎銘仍為被告兆富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兆富公司特別代理人即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被告陳敏華遊說下,陸續透過被告兆富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 (下稱CCAM公司)所發行之「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及Aye

rs Alliance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澳豐集團)發行之「全球套利策略票券Ⅱ(歐元)-(GATS Ⅱ EUR)」(下合稱系爭境外金融商品),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兆富公司、澳豐集團申請開戶,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加開與母親劉淑惠之聯名戶,期間原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申購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境外金融商品,原告與被告曾奎銘等五人之聯繫,亦由被告陳敏華及其助理楊淑琦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進行,被告曾奎銘等5人均有收取佣金,112年2月16日新聞報導澳豐集團出現投資人申請贖回未果之消息,原告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請求楊淑琦助理協助填寫申請表向被告兆富公司、澳豐集團申請回贖款項,至今仍申請贖回未果,目前尚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放於澳豐集團中。然系爭境外金融商品金為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原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訛以所銷售者均為受賽普勒斯交易委員會監管,乃安全無虞之金融商品於閉鎖期後得保本並隨時贖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於前開澳豐集團指定帳戶,於購買澳豐集團之境外基金時,被告曾奎銘等五人曾向原告保證隨時得申請回贖,購買的境外基金產品介紹上亦有載明,惟現今卻回贖未果,澳豐集團亦於112年5月間倒閉清算,致原告受有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約為723萬0548.84元,原告就損害之結果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且原告並無實際取得任何獲利。

㈡被告曾奎銘、兆富公司部分:

被告曾奎銘於99年5月25日經核准設立被告兆富公司,100年間與澳豐集團合作,委由被告兆富公司在臺銷售澳豐集團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金融商品,亦銷售CCAM公司、CCIB公司、CCCL公司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被告曾奎銘於被告兆富公司擔任代表人,負責重要決策事項,下達指令予各部門,可認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名義及實質上之負責人。

㈢被告江蓓蓓、鄭志偉、賴孟君部分:

訴外人顏雪芳、被告江蓓蓓、被告鄭志偉分別擔任被告兆富公司業務部門之業一、業三、業五之總經理,底下並分組別,設有各組主管,主管之下則為一般業務人員,被告曾奎銘、顏雪芳、被告江蓓蓓、鄭志偉須將工作事項上報予香港方總管理處之訴外人劉錦華,劉錦華會定期與被告兆富公司業務顏雪芳、被告江蓓蓓、被告鄭志偉、訴外人張智瑋、陳明朗、李秉峰、羅兆倫、陳秋文及被告賴孟君共同開會討論被告兆富公司核心決策事項,再向下傳達銷售境外金融商品之指令予各業務人員,被告江蓓蓓、鄭志偉、賴孟君於本件侵權行為中,至少分別獲取4億2,102萬1,139元、2億3,640萬1,682元、8,456萬1,442元之佣金,可認被告江蓓蓓、被告鄭志偉、被告賴孟君等針對被告兆富公司對外非法銷售境外金融商品,存有上令下達、決策性存在,且亦需定期與香港合作方高階主管劉錦華共同開會討論被告兆富公司核心決策事項。㈣被告陳敏華部分:

被告陳敏華非法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均係被告兆富公司所全權代理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其辯稱與被告兆富公司無關自無可採,況被告陳敏華係直接對接原告之業務員。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最直接相關之行為人,是其以保本、高利率之話術誘使原告等投資人投入資金,非其所稱單純分享投資經驗,並因此獲取至少7,173萬6,489元佣金,甚至於澳豐集團傳出有問題消息時,仍持續鼓舞各投資人投入款項,藉機贖回自己之款項。

㈤綜上,原告於投資過程中雖係經由被告陳敏華及其助理楊淑

琦辦理,然被告兆富公司及其代表人曾奎銘對外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吸收暨詐取財物,並與訴外人馮皓森之香港旭暉金融集團、劉錦華之對臺銷售總管理處、顏雪芳、被告江蓓蓓、被告鄭志偉之營業一、三、五處及各業務員彼此間相互利用、掩護,以達詐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吸金之目的,對於整個侵權行為事實有資以助力,縱然款項匯到澳豐集團,紅利也由澳豐集團發放,更可證澳豐集團跟被告兆富公司均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吸金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等人既非銀行,非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之機構,竟非法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境外金融商品,上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渠等之行為共同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第8款、第10款、第25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對被告先一部請求連帶賠償600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江蓓蓓、鄭志偉、賴孟君

、陳敏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奎銘、江蓓蓓、鄭志偉、賴孟君、陳敏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曾奎銘抗辯:被告曾奎銘於112年3月31日被告辭任兆富

公司之所有職務,與被告兆富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消滅,縱被告兆富公司董事會未合法選出新董事或變更登記無法完成,無礙被告曾奎銘非被告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被告兆富公司已他遷不明,被告曾奎銘未再過問被告兆富公司之運作。被告曾奎銘亦有購買境外基金而受有損害,被告兆富公司僅為提供金融資訊之公司,未代理或經手海外基金,並無雇用業務人員招攬投資購買境外基金,僅有投資顧問及課程之收入,不會自投資人處取得佣金或簽約,自被告兆富公司取得之收入僅為招攬會員之收入。同案被告招攬境外基金之佣金收入係由各業務處以現金給付,業務一、三、五處屬訴外人劉錦華創辦之總管理處之轄下,分別由顏雪芳、被告江蓓蓓、鄭志偉擔任總經理,直接指揮監督其下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海外基金事宜,均非被告兆富公司組織內之單位,故被告兆富公司、被告曾奎銘不會接觸業務一、三、五處人員,亦均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又原告自承受被告陳敏華遊說而向澳豐集團匯款購買系爭境外金融商品,確實與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無關,被告曾奎銘未經手或收受原告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曾奎銘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理由。再者,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販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業務之行為仍屬有效,僅係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受有刑事處罰,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縱屬之,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與本件買賣境外基金無關如前述,被告陳敏華招攬原告購買境外基金亦不必然發生無法回贖受損害之結果,原告亦未就購買境外基金必然導致無法回贖而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被告曾奎銘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無理由。至訴外人楊芮姍縱於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47號案件認罪,然楊芮姍證述從未與被告曾奎銘接觸過,是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曾奎銘與該案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銷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及共同犯有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等情應不可採,另本院109年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本件民事之事實認定等語。㈡被告江蓓蓓抗辯:被告江蓓蓓頭銜為營業三處之執行副總,

然該頭銜僅為業務屬性之戰鬥頭銜體面稱呼,並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亦非被告陳敏華之主管,本件原告起訴有關因其申購系爭境外金融商品,被告江蓓蓓未參與、不知情原告申購過程,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互動或聯繫、向原告保障任何事情或收取原告之款項並取得報酬或佣金,亦與被告陳敏華不認識,與本件共同被告無主管從屬之上下階層關係,無共同拜訪、實際接觸原告投資事務之行為。又系爭境外金融商品係由真實存在之境外金融機構所發行非虛構,已發行流通多年均按期派息,並可正常贖回派息與本金,縱本件原告因投資系爭境外金融商品受有損害,亦與投資商品之發行者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他人是否違法推介銷售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兆富公司或江蓓蓓從未經手收受任何投資人之款項,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依原告所提示之系爭境外金融商品介紹文件並無保本保息、高報酬之約定存在,在無保證獲利、非確定獲利之情形,與銀行法第5條之1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不同。另依原告所提各基金及票券之介紹,均可見被告兆富公司或江蓓蓓未保證年化報酬為雙位數,而是以年化報酬雙位數為目標,並無向原告保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之情事,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涉犯刑法詐欺罪部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並無詐欺情事。綜上,被告江蓓蓓實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難認被告江蓓蓓有任何行為與原告所生損害為共同原因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聲明顯無理由等語。㈢被告鄭志偉抗辯:

⒈被告兆富公司係以被告曾奎銘、訴外人陳美玉、陳燕華等人

為核心,負責基金業務、財務、人事、行政等決策,有監督、指揮被告兆富公司所有員工之權限,並與香港旭輝公司管理階層聯繫本案境外金融商品銷售之事宜、基金銷售狀況、佣金之計算及發放細節等事項。被告鄭志偉於101年6月7日至105年1月1日任職被告兆富公司營業五處擔任業務員,總經理稱謂僅為有名無實之掛名戰鬥頭銜,嗣自105年至109年間擔任被告兆富公司之顧問並協助陳美玉,被告鄭志偉係受被告曾奎銘、陳美玉等人指揮監督,非核心團隊成員,對轄下業務人員無指揮監督權限,不具備管理權限,工作內容僅為激勵士氣、召開例行會議提供金融知識分享等諮詢輔導工作,無決策權。又銷售本案境外金融商品後之佣金,由陳美玉洽談佣金計算方式,陳燕華負責計算、聯繫境外發行公司確認佣金分配、決定發放方式,被告鄭志偉實難知悉或預見被告曾奎銘、陳美玉、陳燕華等人所為屬非法收受投資之犯罪行為,被告鄭志偉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接觸,未參與銷售、招攬、鼓吹原告投資系爭境外金融商品,被告陳敏華為營業一處之業務,縱被告陳敏華有向原告銷售系爭境外金融商品亦與被告鄭志偉無涉,被告鄭志偉亦為投資人之一,本件實際吸收原告投資金額之人為香港旭輝公司或澳豐公司等境外公司,是被告鄭志偉未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07第2款,與其他被告亦無行為關聯共通或主觀犯意聯絡。

⒉被告兆富公司在台灣設立合法公司具合法外觀吸納業務人員

為其等進行非法吸金犯行,與欠缺合法外觀之犯罪集團不同,境外金融商品多為衍生性金融商品,其申購後是否能獲利或贖回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風險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可知,系爭境外金融商品之傳單資料或公司官網不乏有投資風險之警語,且多僅載有預定目標獲利報酬率及歷史報酬率,然並未保本保息之約定,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縱部分業務員曾向投資人稱每年獲利8%以上,亦為招攬話術或過往績效推估預期目標獲利率而已,非保證投資必有固定高額獲利或回本,又被告鄭志偉非被告兆富公司之核心團隊成員如上述,被告鄭志偉未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被告鄭志偉僅向少數親友銷售本案境外金融商品,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非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之射程範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⒊系爭境外金融商品為境外設立之合法存在之真實商品,被告

等人縱有向原告銷售系爭境外金融商品,難認屬施行詐術之行為,澳豐集團係於國外合法設立,受賽普勒斯交易委員會等外國金融主管機關合法監管之交易機構,且系爭境外金融商品亦為依外國金融法規合法發行,原告於開戶文件自承了解其投資之基金性質屬於高報酬而必然伴隨高風險,傳單資料及澳豐集團等公司官網亦有投資風險警語,傳單資料明示閉鎖期僅三個月,亦徵原告於投資系爭境外金融商品後,可自行判斷是否及時贖回而獲利了結,則被告等人縱有向原告推薦、銷售系爭境外金融商品或違法吸金之行為,不必然導致無法回贖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原告不能證明實際受損害金額為何,即要求被告賠償其投資損害,顯無理由,縱被告鄭志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損害額應有80%比例之過失責任等語。

㈣被告賴孟君抗辯:原告係由被告陳敏華非以被告兆富公司業

務員身分之遊說而購買系爭境外金融商品,被告賴孟君僅於原告已投資後之112年3月8日與原告於電話為唯一一次之接觸,原告並非被告賴孟君之客戶,與被告陳敏華亦無分工,被告賴孟君非受雇於澳豐集團等海外公司,與原告素昧平生,從未以約定保本保息之方式銷售任何金融產品予原告,被告賴孟君係被告兆富公司之業務員,亦有投資該公司銷售之境外基金並受有損害,被告兆富公司及其業務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無詐欺故意,未涉犯刑法第239條詐欺罪,被告兆富公司未經核准代理銷售境外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境外基金,惟該等境外公司均是在海外合法設立登記,並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督,且經營10餘年,非虛構之公司行號,原告投資系爭境外金融商品均是原告自行匯款至各境外投資平台指示之海外帳戶,被告賴孟君未曾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亦無以其他名義收受任何款項或辦理匯兌業務,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應係澳豐集團等海外公司,原告實為被告陳敏華之客戶,被告賴孟君亦非被告陳敏華之主管,原告所受損害實與被告賴孟君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賴孟君及其他業務員各自招攬客戶並無分工合作,是縱被告賴孟君就其招攬自己客戶之行為可能違反投顧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但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再者,原告明知系爭境外金融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仍反覆加碼申購投資,原告受有損害係肇因於澳豐集團等海外公司未能履約,與被告兆富公司及其業務員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賴孟君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智識成熟並有工作經驗與經濟能力,應知道投資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具有風險,原告係為獲利而基於自由意志選擇投資系爭境外金融商品,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有至少5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㈤被告陳敏華抗辯:被告陳敏華經原告母親邀約,分享自行投

資開戶等經驗以利提高投資報酬,嗣原告自行決定上網與外國澳豐集團訂約,在外國購買系爭境外金融商品,我國法並未禁止介紹國人到外國投資,原告購買之「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全球套利策略票券II(歐元)」因綜合月結單無轉讓性且無受益憑證,非境外基金,又因欠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所定之固定收益,非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且非以債券方式發行,被告陳敏華無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之行為,並不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又原告購買日期為110年9月16日,被告陳敏華於109年1月1日離開被告兆富公司,根本不知原告本件購買行為,被告陳敏華從未對原告投資境外票券或境外基金而提供任何顧問,未保證隨時得贖回、未保證保本、未保證獲利雙位數,僅係朋友關係交流投資心得,未以業務身分銷售境外基金,被告陳敏華亦有投資並受有損失,被告兆富公司及其他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有購買澳豐集團之境外商品,與原告本件購買境外商品無關,被告等均未觸犯投顧法等法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案件與本件原告投資係屬二事,亦不能證明本件被告知曉本件原告購買境外商品之事實,另澳豐集團經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授權許可經營,執照號碼為N230/14,原告所購買之外國金融商品中,原告經由網路以存入澳豐集團「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購買之「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至110年時已存在五、六年,並未固定維持回報率每年兩位數字成長,原告110年9月16日購買100,000美元,到112年3月17日市值只有112,241.66美元,平均年增值8%,另原告與其母親自己開戶,由母親匯款101,000歐元入於海外澳豐集團「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購買之「全球套利策略票券II」由Ayer

s Alliance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於107年1月2日發行,原告及其母親共同於111年12月22日購買101,000歐元到112年3月17日市值為100,838.95歐元,約3個月跌0.15%,上開交易被告等亦未經手款項,亦證明原告知道所謂回報率每年預計可維持於兩位數字僅為投資目標,非擔保或保證,且原告開戶時,簽名確認看過澳豐集團於網站上公布開戶條款及條件,明載不保證、不擔保、不承諾未來表現的獲利程度,以及投資可能全部虧損,則原告所受損害是因投資損失風險的出現,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境內基金受我國主管機關控管也同有投資損失風險,原告縱受有損害,純因原告自行決定冒損失風險而投資,況原告於110年9月19日至112年2月之投資期間內隨時可連本帶利贖回投資而不受損失,卻決定繼續加碼,與被告等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澳豐集團公司開戶意思表示及匯款之物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已確定,卻向被告陳敏華請求賠償,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14條、第113條規定,原告實質上係主張澳豐集團公司不履行債務,而請求被告陳敏華代負履行責任,被告陳敏華為民法第741條及第745條之抗辯。又原告與澳豐集團契約仍然存在,無權利被侵害,被告陳敏華並無向原告收取投資款或約定報酬、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行為,未觸犯投顧法、銀行法、詐欺等,原告未就被告陳敏華如何違反符合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構成要件為舉證,被告陳敏華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不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侵權,縱有侵權行為,原告於110年8月開戶迄至112年12月14日起訴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又既兩造互換投資及風險評估等心得,行為相同,若原告主張被告陳敏華應負擔原告之損害,反之亦同,則被告受損之6,146萬2,735元應由原告賠償,與原告主張之600萬元相抵後,原告仍需賠償被告5,546萬2,735元等語。

㈥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兆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所據主張之損害乃金錢損失,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有未符,原告自難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須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始足當之,倘係單純推薦、居間仲介他人購買商品,本身並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且出賣人並非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再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但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不適用本規則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金融總會所定規範審查後,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五、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六、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八、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發行人、總代理人或受託或銷售機構違反前條規定時,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投顧法第16條第1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第8款、第10款、第25條亦有明定。

㈢原告與其母親本人於110年9月間至澳豐集團網站線上開戶,

有個人戶口申請表格、接受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60頁),亦係由原告及其母親自行進入澳豐集團網站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並將款項匯入澳豐集團帳戶,被告兆富公司或其他被告均未經手原告之開戶資料及投資款,復有原告與被告陳敏華或其助理之訊息往來可稽 (見本卷一第63、97至106頁),投資明細亦係由澳豐集團寄予原告,有綜合月結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且原告與被告兆富公司並未簽立任何契約,被告兆富公司並未受原告委託買賣或投資境外金融商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兆富公司、陳敏華或其他被告有向原告收取顧問費或其他費用,再參以原告自承投資人欲購買澳豐集團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須先辦理開戶動作,此部分須透過被告兆富公司業務員向境外公司申請開戶,由業務員提供開戶資料給投資人,被告兆富公司再透過行政系統將資料傳送至香港,由香港旭暉公司會同澳豐集團等公司複核後,投資人再行前往香港辦理開戶事宜(疫情後則改為視訊方式),於開戶完成後始可購買境外金融商品,投資人並依業務員之指示匯款至境外公司指定之銀行,其中被告兆富公司亦要求投資人如欲購買澳豐集團等公司發行境外金融商品,須加入成為被告兆富公司會員並繳交每年2萬元之會費,而業務員招攬投資人購買澳豐集團所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後,得自投資人所投入資金抽成取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303頁),然如前述,原告並非經由被告陳敏華或其他被告提供開戶資料向澳豐集團等境外公司申請開戶,原告復未繳納費用加入被告兆富公司成為會員,即與原告所稱經由被告兆富公司購買境外金融商品之流程不符,復酌以原告及其家人與被告陳敏華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被告陳敏華或其助理固有告知原告如何辦理開戶、匯投資款及協助贖回事宜,然未經手原告開戶資料、投資款或獲利,且由原告提出與被告陳敏華及其助理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至75、413至421頁),均無從得知原告初始係如何與被告陳敏華談及至澳豐集團等境外公司開戶及投資事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敏華或其他被告有向原告保證投資保本或保證可獲取固定或高額利潤,由上足見被告兆富公司、陳敏華及其他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被告兆富公司、陳敏華或其他被告亦未對原告從事、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

㈣另按,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即散布不實訊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苟行為人未散布不實資訊,或所述非不實之訊息或被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即與詐欺之要件未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兆富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澳豐集團係於外國經授權許可合法設立,並已販售金融商品

多年,原告復自承自101年起迄今投資人累積匯出投資金額為美元45億1,064萬5,207.21元,已贖回美元28億176萬4,37

3.62元(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原告亦未證明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係屬虛妄,且參諸被告兆富公司觀其名稱僅為財富管理顧問公司,一望即知並非銀行或信託、證券業者,且若被告兆富公司確代理販售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得於我國境內販售之境外金融商品,應無需由原告自行開立海外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國外而購買,足見原告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已知悉向澳豐集團等購買之系爭境外金融商品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販售,惟原告仍決定開立海外帳戶而購買,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多經理外幣交易票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其上固有記載「回報率每年預計可維持於兩位數字」、「以爭取不相同的市場情況下達到保本及獲利的目標」等文字,而全球套利策略票券Ⅱ(歐元)—(GATS II EUR)(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投資優勢亦記載:「目標回報為年化報酬雙位數,能創造絕對和高水平的風險調整後報酬率…」、「流動性高:每星期均能進行申購及贖回交易」、「低風險:套利本質上屬於低風險操作…」、「穩定回報:票券利率一年穩定四次派發」等字句,然由上二文件全部文字內容及上開文字之標題記載「投資目標」、「投資策略」及「投資優勢」,可知該二段文字僅在說明以多經理方法採用精密的監察系統,及統計式套利、中立式套利,欲藉此達成前述投資利潤目標,再參酌多經理外幣交易票券下方聲明欄記載:「…過去的表現並不能保證將來的成績,因為國家、市場區域的表現也是不能保證可如期一樣。投資牽涉某程序的風險,包括政治及貨幣風險。投資回報與本金額都可升可跌,或引至損失…」,另適宜性評估(見本院卷一第60頁)簽名欄上方亦記載:「…簽署人特此確認已閱讀並完全理解AAFG網站…提供的投資產品相關的信息,結構和風險,並明白公司的產品資料(例如買賣紀錄,內容說明書,產品說明書以及產品披露摘要)中的解釋。…請注意,買賣或持有特定金融工具存在若干風險,包括損失所有投資工具、佣金或其他強制性費用的金額,以及面臨與進行投資及外幣結算相關的外匯風險,投資不穩定金融工具或流動性不足的工具而產生的投資風險。與特定工具相關的風險詳情,可參閱AAFG官方網站…上有關金融工具及相關風險的一般描述…」;接受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載明:「一旦客戶在本接受函上簽署,即代表客戶同意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Ltd.(前稱Harborx Ltd.)(以下簡稱「AAFG」)根據其網站…所載的條款及條件向其提供服務,客戶已細並完全理解條款及條件以及相關附錄,並接受有關條件及條款(包括附錄),客戶確認,誠如條款及條件所述,…⒊客戶已閱覽並完全理解 AAFG網站…所載的風險披露聲明、利益衝突政策及私隱政策」,而澳豐集團網站亦確有載明風險披露政策,其上記載「倘若客戶不理解金融工交易所涉及的風險及/或不熟悉金融工具的交易,則不應尋求與本公司建立業務關係」、「客戶確認,明白並接受任何金融工具投資均存在重大風險,其程度取決於每項投資的性質,可能並不適所有投資者」、「任何投資的價值可能會增加或減少,投資者可能失去彼等的投資資本…金融工具之前/過去的表現料並不為其當前及/或未來表現的保證。歷史數據的使用並不構對所述資料所涉及金融工具相應未來表現的具約未力或安全預測」等文字,並揭露可能之風險類型(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50頁),足見原告應已知悉所購買之系爭境外金融商品具有相當風險,並未保本或保證獲利,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保證保本及獲取高額利潤,或被告有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或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及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等情事。再參諸購買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是否導致無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縱有違反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之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07條第2款、第110條及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第8款、第10款、第2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委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購買日期 到期日/贖回日 幣種 匯款金額 發行人/投資管理人 最低投資金額 投資年期 年利率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匯款日期 1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1(M3) 2021年9月16日 2023年2月21日 美金 10萬6,800元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CCAM)註:原告係向澳豐集團購買該商品,即係澳豐「集團代理CCAM所發行之基金/票券 2萬 1.5年 8% Barclays Bank PLC New York(barcgb22) Barclays Bank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Z000000000000 00 2021年9月13日 2 全球套利策略票券II(歐元)-(GATSIIEUR) 2022年12月22日 2023年3月23日 歐元 10萬1,000元 3萬 1年 8% GB76BARZ000000000000 00 2022年12月6日

附表二:日期 幣種 申請贖回金額(幣種:美金) 2023年2月17日 美金 5,555.00 2023年2月20日 美金 110,000.00 2023年2月20日 歐元 100,000.00 總金額 美金 115,555.00 歐元 100,000.00附表三:基金發行人 帳戶類別 幣種 資產明細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原告帳戶 美金 現金 6,811.28 基金/票券 112,241.66 與母親劉淑惠之聯名戶 現金 1,364.18 基金/票券 107,121.00 原告總資產額 美金/新臺幣 227,538.12/723萬0,548.8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