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15號原 告 江珮歆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曾耀鋒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被告黃繼億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應行清算,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業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職權裁定命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其中張勝二於一一五年三月八日死亡(見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當然喪失法定清算人身分,爰逕予刪除。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陳振中、許秋霞、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李寶玉、李凱諠、黃翔寓、劉舒雁、呂明芬、陳君如、許峻誠、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共三十一人連帶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嗣因就其中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陳振中、許秋霞、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李寶玉、李凱諠、黃翔寓、劉舒雁、呂明芬、陳君如、許峻誠、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共二十五人部分之訴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有間,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訴,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該部分之訴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爰不贅述,本件僅就剩餘之被告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六人部分之訴為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三十一名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十頁),於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被告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元本息(見金字卷第四一九頁筆錄),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對個別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詹皇楷)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嗣後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擴張)後之訴為裁判。
四、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耀鋒於一0七年間利用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十六樓之被告公司創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臺」網站(下稱本件網站),上架不實債權,宣稱該等債權之借款人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或提供尚未到期之應收帳款票據為擔保,並保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至十三‧九二利息,供不特定人認購,被告張淑芬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顏妙真為被告公司行政主管,被告詹皇楷為被告公司行銷主管,被告黃繼億與陳宥里、許峻誠均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黃繼億、陳宥里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公司用以收取投資款項。一一二年一月至四月期間,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及詹皇楷、黃繼億均明知被告公司在本件網站刊載之債權為不實,並無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未到期之應收帳款票據為擔保,仍共同利用本件網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由員工許峻誠向原告招攬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十度投資買受經宣稱以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共轉帳匯款二百七十一萬元入黃繼億、陳宥里提供被告公司收受資金之帳戶(投資時間、金額、標的詳見附表),受有二百七十一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部分曾耀鋒、張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與被告公司前曾到庭陳述如下:
被告公司、曾耀鋒、張淑芬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所取回之本金及所領得之利息等語置辯。
(二)被告顏妙真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顏妙真固不否認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但以僅
負責行政事務,並未從事招攬業務,與原告亦不相識,應無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等語置辯。
(三)被告黃繼億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繼億固不否認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但以原
告係由許峻誠招攬,款項則均由曾耀鋒、張淑芬利用,黃繼億應無庸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四)被告詹皇楷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詹皇楷固不否認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至四月間受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黃繼億之部屬許峻誠招攬,投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利用被告公司創設之本件網站內不實債權,共轉帳匯款二百七十一萬元入黃繼億、陳宥里提供被告公司收受資金之帳戶,惟以詹皇楷與原告並無任何接觸往來,原告係受黃繼億之部屬許峻誠招攬而投資本件網站不實債權,與詹皇楷之行為無涉,原告所受損害與詹皇楷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利用被告公司創設本件網站,上架不實債權,宣稱該等債權之借款人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或提供尚未到期之應收帳款票據為擔保,並保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至十三‧九二利息,供不特定人認購,被告張淑芬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顏妙真為被告公司行政主管,被告詹皇楷為被告公司行銷主管,被告黃繼億與陳宥里、許峻誠均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黃繼億、陳宥里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公司用以收取投資款項,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及詹皇楷、黃繼億均明知被告公司在本件網站刊載之債權為不實,並無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未到期之應收帳款票據為擔保,一一二年一月至四月期間,由黃繼億部屬許峻誠利用本件網站向其招攬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十度投資買受經宣稱以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共轉帳匯款二百七十一萬元入黃繼億、陳宥里提供被告公司收受資金之帳戶(投資時間、金額、標的詳見附表),共受有二百七十一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四二號、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六、九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含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保密契約、本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承諾書、現金保管條、相片、行動裝置截圖)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二百七十一萬元部分,則為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否認,顏妙真辯稱其係負責行政事務、未未從事業務招攬,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接觸,黃繼億辯稱原告係由許峻誠招攬,投資款項亦由曾耀鋒利用,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之責,詹皇楷辯稱其與原告並無任何接觸往來,原告係受黃繼億之部屬許峻誠招攬而投資本件網站不實債權,與其行為無涉,原告所受損害與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曾耀鋒利用被告公司創設本件網站,上架不實債權,宣稱該等債權之借款人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或提供尚未到期之應收帳款票據為擔保,並保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至十三‧九二利息,供不特定人認購,被告張淑芬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顏妙真為被告公司行政主管,被告詹皇楷為被告公司行銷主管,被告黃繼億與陳宥里、許峻誠均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黃繼億、陳宥里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公司用以收取投資款項,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及詹皇楷、黃繼億均明知被告公司在本件網站刊載之債權為不實,並無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未到期之應收帳款票據為擔保,一一二年一月至四月期間,黃繼億部屬許峻誠利用本件網站向原告招攬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十度投資買受經宣稱以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共轉帳匯款二百七十一萬元入陳宥里、黃繼億提供被告公司收受資金之帳戶(投資時間、金額、標的詳見附表),共受有二百七十一萬元之損害,前已述及。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四人既均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即四人均明知被告公司在本件網站刊載之債權為不實,並無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未到期之應收帳款票據為擔保,曾耀鋒利用被告公司創設本件網站,上架不實債權,宣稱該等債權之借款人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或提供尚未到期之應收帳款票據為擔保,並保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至十三‧九二利息,供不特定人認購,張淑芬經營被告公司,顏妙真、黃繼億指揮、管理部屬許峻誠向原告招攬在本件網站上投資不實債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債權存在或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獲償可能性極高,具有相當之投資價值、經濟利益,而十度轉帳匯款交付金錢共二百七十一萬元入陳宥里、黃繼億提供被告公司收受資金之帳戶,以買受本件網站上之不實債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四人業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餘罪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三)其中曾耀鋒、張淑芬均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顏妙真、黃繼億則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行政主管、業務人員,已如前載,渠等利用被告公司或執行被告公司職務創設本件網站、在本件網站上架不實債權,宣稱該等債權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未到期應收帳款票據為擔保,可有高額收益等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投資交付金錢共二百七十一萬元,迭經載明,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與曾耀鋒及張淑芬、顏妙真及黃繼億連帶賠償負責。
(四)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除應舉證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受有損害外,尚應舉證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指詹皇楷亦應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然就詹皇楷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蓋原告係受許峻誠招攬投資本件網站上之不實債權,迭已提及,而詹皇楷固為被告公司之行銷主管,但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經營階層,且與原告並無任何接觸往來,並非直接招攬原告之人,亦非直接招攬原告者即許峻誠之主管、未利用許峻誠招攬原告,此經詹皇楷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詹皇楷既未直接招攬原告投資本件網站上之不實債權,亦未指揮、利用受僱被告公司之許峻誠向原告傳述不實資訊、招攬原告投資,則詹皇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行銷主管之行為,縱詹皇楷支領被告公司之薪資,惟詹皇楷所支領之薪資來自任職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詹皇楷提供被告公司(行銷主管)勞務所應取得之對價,原告亦未能陳明並舉證該等薪資來自對於原告詐欺取財行為所得贓款之分潤,尚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詹皇楷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責,難認有據。
(五)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亦有明定。原告受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利用被告公司架設、經營之本件網站,上架不實債權,以該等債權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未到期票據以為擔保等不實資訊招攬原告等不特定人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十度匯款交付共二百七十一萬元以投資買進不實債權,原告於轉帳匯款之際,即受有共二百七十一萬元之損害;原告就所買進之不實債權,其中第十筆買賣契約之附表固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利息」,但原告買受不實債權之時間均發生於○○○年○月○○日以後,最主要之投資(二百六十萬元)並係於同年四月十日始為之,原告所得收取之「利息」則自同年五月十日開始,而被告公司、曾耀鋒、張淑芬等人利用本件網站上架不實債權詐取金錢情節,於一一二年四月間經查獲,資產經扣押、凍結,是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契約約定之利息予原告,易言之,本件原告未曾取回本金或領得「利息」,被告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所辯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扣除所取回之本金及所領得之利息云云,自無可採。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為返還自原告處所收領之金錢二百七十一萬元,應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至遲自最後一次匯付款項時即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自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見附民卷第十五、十七、二一、二三頁送達證書),黃繼億自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見附民卷第三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曾耀鋒、張淑芬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顏妙真、黃繼億則受僱被告公司,渠等利用被告公司或執行被告公司職務創設本件網站、在本件網站上架不實債權,以不實資訊招攬原告投資、買受不實債權,致原告陷於錯誤投資交付金錢共二百七十一萬元,至詹皇楷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一萬元,及被告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自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黃繼億自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原告投資不動產擔保債權詳目編 號 匯款日期 金 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之名義人 01 112.01.11 10,000 陳宥里 02 112.01.11 10,000 陳宥里 03 112.01.11 10,000 陳宥里 04 112.01.11 10,000 陳宥里 05 112.01.11 10,000 陳宥里 06 112.01.31 30,000 黃繼億 07 112.02.03 10,000 黃繼億 08 112.02.03 10,000 黃繼億 09 112.02.03 10,000 黃繼億 10 112.04.10 2,600,000 黃繼億 合 計 2,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