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17號原 告 陳卉妮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陳正傑
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三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三「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陳振中、李寶玉、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已於114年5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命令解散之處分,該處分於同年月27日送達金隆公司;而金隆公司迄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97641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7月24日桃院雲民科字第1149012249號函(本院卷三第17至24頁、第91頁)足參。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金隆公司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張勝二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三第2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已於114年8月12日提出書狀為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53至15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明祥、曾耀鋒(以書面陳明無意願到場,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525頁)、顏妙真、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正傑、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曾耀鋒擔
任金隆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間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臺,嗣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im.B為I'
m Bank縮寫之意,下稱系爭平台),並架設網站(網址:ww
w.imb.com.tw),提供不動產資金借貸媒合服務,對外佯稱以原始債權人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再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此有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稱為「不動產債權」),透過系爭平台上架,供人認購;又於108年11月1日在系爭平台推出「票貼債權」投資方案;不動產債權與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9﹪至13﹪不等,期滿可兌回本金。被告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亦為訴外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並參與該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二人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起發現系爭平台借款人不多,為能持續吸收資金,曾耀鋒竟將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甚至虛造假債權,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以彌補不動產債權之資金缺口。
㈡金隆公司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
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營運處、臺中(業一)營運處。被告顏妙真(105年6月入職)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台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而被告呂汭于(原名呂明芬,106年4月入職)、陳君如、李毓萱(111年11月入職)擔任金隆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製作財務報表、計算利息、獎金。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被告鄭玉卿(108年8月2日入職)、李寶玉(108年8月5日入職)、李凱諠(原名李意如,107年11月入職)為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推介投資商品;被告王芊云擔任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代書評估不動產殘值。被告黃繼億為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業一營運處處長;被告洪郁璿為洪福營運處處長、被告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被告陳振中為業三營運處處長、被告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被告陳正傑則為訴外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陳宥里、王尤君、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均為業務人員,被告李耀吉為業務主管;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im.B平台之投資商品。
㈢嗣曾耀鋒以曾明祥、黃繼億、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胡
繼堯、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張淑芬以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之名義,對外宣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上開宣稱之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個人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款項之人頭。此外,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稱曾耀鋒等五人)更在知悉系爭平台有假債權之情形下,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㈣被告陳振坤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上開違法吸金之所得、所有權,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仍於112年4月28日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另提供其子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62、62之1、62之2、62之3、62之4、62之5、62之6號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買之酒類,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被告之吸金及詐欺之犯罪所得。
㈤原告於108年間,經友人即訴外人涂璨竣介紹後接觸系爭平台
而加入,陸續簽署不動產債權買賣合約及投入資金,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3月6日,自系爭平台購買不動產債權,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自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潘志亮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投資內容詳如附表一。原告在合約到期後,見本金均未歸還,經聯繫李寶玉未獲回應,且自112年4月10日起,利息亦停止入帳,始知上情。除金隆公司外之被告等人所為構成詐欺、非法吸金,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曾明祥為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曾耀鋒為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隆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曾明祥、曾耀鋒負連帶賠償之責;且金隆公司藉由其組織活動獲取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自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曾明祥、曾耀鋒、顏妙真、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
芳、許秋霞、李凱諠(原名李意如)、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潘坤璜、胡繼堯、陳正傑、呂漢龍、陳侑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金隆公司、張淑芬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投資事實、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收回之利息、本金等語。
㈢詹皇楷抗辯略以:系爭平台上之虛假債權係曾耀鋒所製造,
且原告係由業務單位人員涂璨竣招攬而投資;又詹皇楷自108年9月間離職,迄110年10月復職,職位為客服主管,與原告未曾接觸,自不得僅因詹皇楷任職於金隆公司且經檢察官起訴,即認定詹皇楷有參與集團犯罪、具意思聯絡並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況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為舉證,且詹皇楷招攬之投資人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原告非刑事判決認定詹皇楷成立加重詐欺行為即111年12月間之直接受害人等語。
㈣陳振中則抗辯略以:原告投資時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約
契書」或其他專案契約書,均有載明風險須自負,是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就其投資之內容為何並未舉證。而涉及詐欺行為之人為曾耀鋒等五人,陳振中對原告並無招攬行為,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與曾耀鋒等五人間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陳振中僅係業務人員,在112年4月10日之前無從知悉系爭平台是否存有虛假債權,對金隆公司運作也不知情,本身同為被害人,不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如有獲利,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規定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之。再者,原告明知系爭平台非銀行業者,亦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有相當風險,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
㈤李寶玉抗辯略以:李寶玉為基層客服人員,職務內容為接聽
電話、回應公司派發之客戶問題、轉達平台訊息,未參與公司經營、債權設計、上架及決策與審核等事務,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及故意。原告係經其弟即訴外人陳言宏於110年7月9日轉介,請李寶玉協助說明其在此之前已然違約之債權處理進度;原告在與李寶玉接觸前,即已經前業務處副處長涂璨竣介紹而為投資,其損害非因李寶玉所致;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寶玉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不得僅以職務或分工即認成立侵權行為,故李寶玉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主張之損害140萬元,扣除已領利息、兌回本金共51萬5,179元。另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自願參與投資,有重大過失,應負相當責任等語。
㈥李耀吉、劉舒雁抗辯略以:其二人為金隆公司基層業務,無
參與策晝、決策權,亦無涉詐欺之故意,實係誤信曾耀鋒、張淑芬所為「合法投資說明」、「保本保利」之說法,且僅協助介紹系爭平台或轉述資訊,未虛構或杜撰任何投資內容,更未與原告有金錢交付、保證獲利、或單獨協議行為等,並無不法加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㈦李毓萱抗辯略以:其係自111年11月21日起始任職金隆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已在原告投資認購債權之後,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原告所受損害與李毓萱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㈧王芊云抗辯略以:王芊云係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擔任行政
客服職務,負責聯絡代書處理抵押或塗銷等在借貸端部分之事務,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回報曾耀鋒、顏妙真,之後依曾耀鋒指示上架債權至系爭平台供投資人認購;王芊云均係依曾耀鋒之指示辦理,無任何實質決策權;又王芊云從未與原告接觸或經辦原告承購業務,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㈨吳廷彥抗辯略以:吳廷彥於106年9月12日起到職擔任川晟機
構司機,期間應曾耀鋒要求,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供曾耀鋒使用,另出名擔任宏盛資產公司負責人,但已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之投資係在吳廷彥離職之後,吳廷彥與原告毫不相識,亦未曾對原告進行招攬或接觸,且原告投資之資金並未匯入吳廷彥之銀行帳戶內;故吳廷彥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㈩陳振坤抗辯略以:陳振坤提出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提供地下室房屋供存放酒類物品之時間為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2日,已在原告投資後之4年許,顯見原告之損害與陳振坤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認陳振坤需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共51萬0,559元。
又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其匯入投資款之帳戶係非銀行,其所簽屬之不動產債權上購買契約書亦均有告知風險,故原告對於自身投資亦與有過失等語。
陳宥里抗辯略以:原告受有損害係因曾耀鋒等五人製造虛偽
債權所致,故不應由涉犯銀行法罪嫌、任職金隆公司之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況銀行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陳宥里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招攬原告,原告之投資款更未匯入陳宥里之帳戶,僅係基層人員,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又陳宥里於109年10月底離職後,因曾耀鋒、顏妙真告知有原始債權人投資方案,陳宥里始於110年11月出資匯款借貸成立債權,後遭顏妙真誆騙將帳戶交付委託金隆公司保管進行代收轉付本金及利息服務,是陳宥里非無故提供帳戶。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金隆公司返還之本金及所付利息等語。王尤君抗辯略以:其並未對原告有招攬行為,且非金隆公司
員工,對系爭平台上之假債權等情,全然不知,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明知系爭平台並非銀行業者,卻仍輕率投入款項,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潘志亮抗辯略以:其為張淑芬之弟,曾擔任金隆公司業務,
並提供自已之帳戶予公司,惟就提供目的全然未知,對帳戶亦無支配權,且潘志亮提供帳戶時並不知悉曾耀鋒有製作、上架虛假債權之情事,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因潘志亮提供帳戶而使其陷於錯誤等,潘志亮自不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其投資期間之獲利;且潘志亮之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68萬2,000元,原告得自行向國家聲請發還受損害之部分,剩餘不足額再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投資時清楚知道投資標的及方向,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上開㈡至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為被告有罪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9號),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與本院上開刑事事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
⒈曾耀鋒、張淑芬均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
⒉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
⒊詹皇楷、黃繼億、陳振中、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耀
吉、劉舒雁、許峻誠、陳正傑、王尤君、李寶玉、王芊云、鄭玉卿、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⒋黃翔寓、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⒌曾明祥、呂漢龍、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⒍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⒎陳振坤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罪。
⒏另曾耀鋒等五人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曾耀鋒、張淑芬應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上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外放)可憑,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查對無訛(本院卷二第471至472頁)。
㈡又原告有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債權,共匯款140萬
元至潘志亮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5至39頁、偵字第22935號卷四第323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0萬元本息等情。但為部分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除旨在保障金融秩序之維護外,亦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則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行為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併參照)。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亦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
㈢原告主張如上開之㈠至㈤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一、二審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二第471至472頁),被告亦均經判決認定係犯如前開所載之罪;曾明祥、曾耀鋒、顏妙真、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凱諠(原名李意如)、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潘坤璜、胡繼堯、陳正傑、呂漢龍、陳侑徽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另金隆公司、張淑芬、詹皇楷、陳振中、李寶玉、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陳振坤、吳廷彥、李毓萱並未爭執,自堪認定。且查:
⒈陳振中、李寶玉、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陳宥里、王尤
君、潘志亮(下稱陳振中等人)雖抗辯:其等僅為行政人員或客服人員,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受原告投資款或替原告處理帳戶、原告所為投資應自負風險云云。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而李寶玉、王芊云為公司行銷、債權管理部之客服人員,負責向投資人推介系爭平台上之投資商品;劉舒雁、王尤君為業務人員;陳宥里、潘志亮、李耀吉同時身兼金隆公司行政、業務人員及原始債權人,並獲取佣金;陳振中為業三營運處處長,自105年6月起加入金隆公司;彼等分別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另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相關契約書,或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則陳振中等人對於金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難謂不知,卻分別擔任上開職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債權,彼等之上開行為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參以,陳振中等人上開所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犯行,已如前述。綜此,原告主張陳振中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取。陳振中等人所為前揭抗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於詹皇楷雖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並未在金隆公司任職,而自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另行以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一節,有健保投保資料足證(本院卷二第473頁)。又原告係在108年10月24日、109年3月6日購入系爭平台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債權,業如前述,而系爭刑事案件係認定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始自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處得悉系爭平台有將結案之不動產價權重新上架或虛捏債權等非真實之情形(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事實欄之二、㈤)。據此,難認詹皇楷所犯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詹皇楷應就其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尚非可採。
⒊陳振坤部分:
⑴經查,陳振坤並未與曾耀鋒等五人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法吸金罪。
⑵又原告係在附表一所示「契約起始日」購買各該債權,並付
款140萬元,顯見其因曾耀鋒、顏妙真、張淑芬及金隆公司相關人員所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吸金行為,所受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即已存在;此損害之發生原因,與陳振坤在此之後於112年4月、5月間與顏妙真、曾耀鋒、張淑芬共犯之洗錢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聯。換言之,本件縱無陳振坤替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存在,原告仍會因金隆公司相關人員推廣系爭平台而陷入錯誤,並因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詐欺取財、違法吸金之行為,致購買共140萬元之不動產債權,嗣後無法回收,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仍會受侵害至明。
⑶是以,陳振坤之洗錢行為並非原告受侵害之條件,二者間顯
乏條件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陳振坤之洗錢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陳振坤賠償14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⒋又查,吳廷彥係於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
川晟機構擔任司機一職,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之期間登記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情有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聲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97至415頁)。然而,原告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債權,已在吳廷彥自川晟機構離職之後,且此時吳廷彥亦非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投資附表一所示債權之140萬元款項並非匯入吳廷彥提供曾耀鋒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吳廷彥任職司機、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提供帳戶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抑且,原告對於吳廷彥有何參與系爭平台投資、製造虛偽債權或為幫助行為等不法行為,全未詳為主張及舉證。則原告徒以吳廷彥曾提供帳戶予曾耀鋒、登記為上開公司負責人等節,主張吳廷彥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⒌另李毓萱固然係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
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系爭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張淑芬名下之川晟投資公司及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隆公司、曾明祥、張淑芬所申辦之帳戶,此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李毓萱係自111年11月21日起始任職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有其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薪資單明細可稽(本院卷二第439至443頁);其入職、負責處理行政事務等之時間點,均在原告投資認購債權、並交付投資款140萬元後之二、三年許。則原告所受損害與李毓萱所負責、分工執行上開事務之行為間,不具條件及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主張李毓萱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⒍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
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金隆公司藉由曾明祥、曾耀鋒等登記、實際上負責人,及張淑芬等被告即受僱人等,經由彼等擔任之職務,透過組織活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自應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金隆公司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有據。
⒎綜上,被告(除詹皇楷、陳振坤、吳廷彥、李毓萱外)在金
隆公司分別擔任前述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此等被告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等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主張詹皇楷、陳振坤、吳廷彥、李毓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如前之認定,除詹皇楷、陳振坤、吳廷彥、李毓萱以外之被告,均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則縱認原告知悉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陳振中、李寶玉、王尤君、潘志亮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
㈣復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
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此觀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明。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並不爭執其有自金隆公司收受利息、兌回本金之事實(
本院卷三第169頁),並提出系爭原告帳戶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三第177至182頁)。惟原告自108年10月24日起即已投資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是經本院向其兌付本息之上開帳戶開立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後,觀諸該銀行114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99322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93頁、第199至204頁)中所列來自「備註」為「臺灣金隆科技股」(即金隆公司)等轉入金額共計44萬1,603元,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主張其僅獲取利息、兌回本金共38萬4,228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69頁),及李寶玉、陳振坤各辯稱原告兌付本息為51萬5,179元、51萬0,559元等語,均非可採。準此,原告基於同一受被告(除詹皇楷、陳振坤、吳廷彥、李毓萱外)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受有損害140萬元,惟並受有上述44萬1,603元利益,是其得請求被告(除詹皇楷、陳振坤、吳廷彥、李毓萱外)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所受之利益44萬1,603元,其實際損害應為95萬8,397元(即140萬元-44萬1,603元),亦堪認定。
⒉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潘志亮固抗辯:其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68萬2,000元,原告得自行向國家聲請發還受損害之部分,剩餘不足額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第86頁)。惟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原告之民事債權,要屬二事,自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除詹皇楷、陳振坤、吳廷彥、李毓萱外)就上開95萬8,397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三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即除詹皇楷、陳振坤、吳廷彥、李毓萱外)連帶給付95萬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三「送達翌日」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金隆公司、張淑芬、陳振中、李寶玉、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一 編號 契約起始日 契約編號 債權編號 購買金額 1 108年10月24日 K00000000 IMB-C123635 60萬元 2 109年3月6日 K00000000 IMB-A223649 8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號 原告有無提出/對應頁數 證據所在頁數(本院卷三) 1 108/12/2 3,375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2 108/12/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3 109/1/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4 109/3/2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5 109/3/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6 109/4/10 5,400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7 109/4/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8 109/5/11 5,400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9 109/6/1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10 109/6/10 5,400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11 109/6/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12 109/7/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13 109/8/10 5,400元 0000000000000000 ✘ P.199 14 109/8/31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199 15 109/9/10 5,4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199 16 109/9/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199 17 109/10/12 5,4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199 18 109/10/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199 19 109/11/10 5,4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0 20 109/12/30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0 21 110/1/11 5,4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0 22 110/2/1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0 23 110/2/17 5,4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0 24 110/3/2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0 25 110/3/10 5,4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0 26 110/3/30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0 27 110/5/31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0 28 110/6/1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0 29 110/6/30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0 30 110/7/12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0 31 110/7/30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1 32 110/8/1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1 33 110/8/30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1 34 110/9/1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1 35 110/9/30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1 36 110/10/12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1 37 110/11/1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1 38 110/11/1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1 39 110/11/30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1 40 110/12/1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1 41 110/12/30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1 42 111/1/28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2 43 111/2/1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2 44 111/2/16 6萬元 (兌回本金,卷一第362頁)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2 45 111/3/1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2 46 111/3/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2 47 111/4/11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2 48 111/5/3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2 49 111/5/1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2 50 111/5/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3 51 111/6/1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3 P.203 52 111/6/20 7萬2,880元 (兌回本金,卷一第362頁)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3 53 111/6/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3 54 111/7/11 5,727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3 55 111/8/1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3 56 111/8/10 5,453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3 57 111/8/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3 58 111/9/12 5,453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3 59 111/10/11 5,453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3 60 111/12/14 5,453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3 61 111/12/30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3 62 112/1/10 5,453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4 63 112/2/10 5,453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4 64 112/3/1 4,050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4 65 112/3/10 5,453元 0000000000000000 ✔/P.175 P.204 合計 44萬1,603元附表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編號 被告 送達翌日 送達證書所在卷宗及頁數 1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祥)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43頁 2 曾明祥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43頁 3 曾耀鋒 113年5月30日 附民卷第45頁 4 張淑芬 113年5月29日 附民卷第47頁 5 顏妙真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83頁 6 鄭玉卿 113年6月16日 附民卷第87頁 7 黃繼億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51、53頁 8 洪郁璿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55頁 9 洪郁芳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59頁 10 陳振中 113年6月16日 附民卷第89頁 11 許秋霞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61頁 12 李寶玉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93頁 13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95頁 14 李耀吉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97頁 15 劉舒雁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99頁 16 許峻誠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101頁 17 黃翔寓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63頁 18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65頁 19 陳君如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67頁 20 王芊芸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71頁 21 潘坤璜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105頁 22 胡繼堯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73頁 23 陳正傑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75頁 24 陳宥里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115頁 25 王尤君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77頁 26 潘志亮 113年6月4日 附民卷第79、81頁 27 呂漢龍 113年6月17日 附民卷第117頁 28 陳侑徽 113年6月5日 附民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