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8號原 告 許泰億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黃繼億
詹皇楷
陳振坤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31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其中金隆公司等25名被告部分不符刑事訴訴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114年2月26日113年度金字第218號裁定命原告繳交第一審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未遵期補正,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1日113年度金字第218號裁定駁回原告對金隆公司等25名被告之起訴確定,故本件繫屬被告為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陳振坤(下合稱被告)。又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5-210頁、第285-286頁),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150萬3908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經合法通知,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耀鋒、張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主張:被告以涉犯銀行法、詐欺等組織犯罪型態,於其等
所經營之im.B媒合網路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架不實債權,伊經由金隆公司業務吳宗翰介紹,參加其所舉辦之房貸優化實戰班講座,吳宗翰並邀請伊加入其所創立之Line群組,推廣系爭平台,伊因而於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經由網路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債權,匯款151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並將伊投資款及不法所得發放予組織犯罪成員、親友,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後伊察覺有異,於112年5月12日報案,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起訴,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第42號受理在案。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計151萬元,扣除伊已收利息計6092元,伊受有150萬3908元損害(計算式:151萬元-6092元=150萬3908元),乃先順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次順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390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
㈠曾耀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庭
陳稱:為節省司法資源,希望跟原告調解,賠償原告,幫助原告儘速取得債權憑證,參加債權分配。伊所有錢皆已被扣押,尚有1筆5000多萬元債權,願意供被害人代位求償等語。㈡張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庭
陳稱:伊願意賠償原告,但伊目前所有財產均被扣押,願與原告達成調解,讓原告取得債權。本件假債權均為曾耀鋒一人所為,其餘被告僅為公司員工,且已負刑責。伊願與曾耀鋒共同分期賠償原告,請原告不要向其他被告求償等語。
㈢黃繼億辯稱:伊雖任職於金隆公司,但不認識原告,亦非招攬
原告業務之業務員,伊亦有投資而同為被害人,伊願分75期賠償原告7萬5000元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詹皇楷辯稱:依原告所述,與原告接洽之金隆公司業務員為吳
宗翰,吳宗翰隸屬於陳振中團隊,陳振中則屬黃繼億旗下,為其業務團隊,伊則為客服團隊,原告之投資款佣金係由業務團隊取得,伊並未取得原告之投資款佣金,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陳振坤辯稱:原告並未指明伊有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侵權
行為,亦未指明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並未舉證伊有何符合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行為。又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伊有何加重詐欺、違法吸金等犯行,且原告所受損害,在原告交付投資款時即已存在,與伊事後洗錢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依本件刑案認定,伊僅有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提供地下室供其他被告藏放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品,皆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收取之利息若干,且國內吸金案件頻傳,多以高額利息吸引投資人,金隆公司以系爭平台宣稱可獲得9%-13%利息,顯然高於一般正常投資,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斷加大投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其就自身投資造成之損失與有過失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顏妙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為被告有罪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9號),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與本院上開刑事事件合稱系爭刑案),第二審法院判決:
㈠⒈曾耀鋒、張淑芬均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⒉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
⒊黃繼億、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⒋陳振坤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罪。
㈡曾耀鋒等5人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非法吸金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曾耀鋒、張淑芬應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見外放之系
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273-372頁)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以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方式於系爭平台上架、販
售不實債權,原告因而購買附表所示之債權,被告復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等不法所得發放予組織成員、親友,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系爭刑案已為被告有罪判決,原告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150萬3908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並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73-372頁),可知:
⒈曾耀鋒擔任金隆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系爭平
台即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並架設網站(網址:www.imb.com.tw)。張淑芬則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客服主管,與其餘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又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於臺北等地設立數營運處,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與其餘各營運處處長、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投資該平台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下稱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
⒉系爭平台實際運作模式為:
⑴對外宣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
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即不動產債權),將不動產債權上架系爭平台,供投資人上網認購,投資人輸入姓名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網站,認購不動產債權。系爭平台後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票貼債權(即票貼債權),對外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系爭平台。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利息約為年息6%至13%不等,期滿均可兌回本金。⑵金隆公司嗣以黃繼億等人頭為原始債權人、金主,佯稱該等原
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惟實際上,上開所稱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如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1-3所示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並無金隆公司所指稱之「債權」,所謂原始債權人、金主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金隆公司係以此「後金」補「前金」資金運作方式取信投資人,藉此吸金。⒊曾耀鋒等5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曾耀鋒、張淑芬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與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李耀吉等人,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成員李寶玉等人明知金隆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由顏妙真負責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黃繼億等人並提出如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1-3編號1至3、5、6「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予曾耀鋒、張淑芬,供作金隆公司收取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投資款項之金融帳戶,曾耀鋒等5人則分別向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2所示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投資人匯款至如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1-3所示帳戶內(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債權認購方案均詳如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2所示)。其等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金規模合計達83億3725萬8,470元。
⒋曾耀鋒等5人加重詐欺部分:
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因借款人不多,導致系爭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虛捏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又佯稱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投資人認購此部分違約債權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再透過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投資人認購;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即不實債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上架至系爭平台,又為製造系爭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曾耀鋒委請工程人員申辦如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1-2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並由曾耀鋒創設如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1-2所示虛構投資人,進入系爭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顏妙真依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系爭平台債權有如上開非真實之情形,黃繼億、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因自曾耀鋒處得悉上情, 即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招攬投資人,致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實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
⒌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部
分:金隆公司募得之資金已無法按期發放利息,部分投資人未如期收到112年4月10日之利息,而加入系爭平台自救會LINE群組,曾耀鋒等5人為知悉自救會後續動作,亦陸續加入該自救會群組,於獲悉投資人已紛紛報警及謀求外界關注,預期將面臨後續司法調查,曾耀鋒、張淑芬為免財產遭扣押,遂委請代書陳振坤處理房地過戶事宜,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坤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前述吸金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川晟建設公司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房地(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1-4編號22、
23、46)之真意,而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振坤接續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道遠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房屋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買之威士忌酒;及於112年5月2日將位在宜蘭縣羅東鎮房屋提供曾耀鋒、張淑芬使用,供其等藏放高價藝術品等,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本案之吸金及詐欺之犯罪所得。
⒍曾耀鋒等5人就上開第⒊點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第⒋點加
重詐欺行為;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坤就上開第⒌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行為,於系爭刑案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4-298頁)。是以張淑芬於本件抗辯均係曾耀鋒一人所為,與其餘被告無關等語,並不足採。㈢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份起,經由金隆公司業務吳宗翰介紹
並參加其所舉辦之房貸優化實戰班講座,吳宗翰並邀請原告加入其所創立之Line群組,推廣系爭平台,原告因而於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經由網路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債權,匯款151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被告未予爭執。而依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附表1-1「告訴人投資明細」所載,原告為編號第325號被害人,總投資金額151萬元(見外放之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附表1-1,編號325);復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03-508),原告投資系爭平台,金額共計151萬元,亦有原告於調詢中指訴、所提供之交易、認購明細、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購買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計151萬元,扣除取得利息6092元後為150萬3908元,應堪以採信。㈣是以,系爭平台所上架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既然均為不實
債權,已如前所述,投資人自無從取回本金。曾耀鋒等5人分任金隆公司上開職務,於系爭平台上架上開不實債權,詐騙投資人,不法吸金,業經系爭刑案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加重詐欺罪有罪判決,原告為投資人,遭詐騙而自系爭平台購買如附表所示債權計151萬元,扣除已取得之利息,仍有本金150萬3908元無法獲償,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曾耀鋒等5人上開非法吸金、加重詐欺行為而受有150萬390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曾耀鋒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即屬有理由。
㈤至黃繼億辯稱其並非招攬原告業務之業務員等語,詹皇楷辯稱
其為客服團隊,原告之投資款佣金係由業務團隊取得,其並未取得原告之投資款佣金,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等語。惟黃繼億、詹皇楷既然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犯上開非法吸金、加重詐欺犯行,足見黃繼億、詹皇楷係以自身職務上所為行為,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與其他系爭刑案被告之職務上所為行為相互結合、彼此利用、分工,以遂行非法吸金、加重詐欺之犯行;又依前所述,曾耀鋒等人以系爭平台上架不實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與虛構投資人等方式衝高系爭平台流量,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以此方式非法吸金,同時,曾耀鋒等5人為取信投資人,係以「後金」補「前金」,益徵其等行為、非法吸金所取得之金錢,實具一體性、整體性,無從割裂為曾耀鋒等人僅就其親自招攬、取得佣金之投資人負責即可。原告誤信系爭平台上架之不實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為真,其可以取得債權利息並屆期還本,進而投入資金,購買不實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而受有損害,即難認與曾耀鋒等人之上開非法吸金、加重詐欺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黃繼億、詹皇楷上開所辯,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㈥原告並主張陳振坤協助曾耀鋒等5人隱匿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與曾耀鋒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查: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前已述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所謂條件關係,乃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具有條件關係,亦即若被告之行為不存在,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仍會受侵害,則被告之行為即非原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條件。
⒉曾耀鋒等5人係因其等共同為非法吸金、加重詐欺行為,而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未能舉證陳振坤與曾耀鋒等5人共犯非法吸金、加重詐欺等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其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騙而購買不實債權,可知原告係於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支付價金、購買債權,而受有不能取回本金之損害。依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所載:「...金隆公司募得資金已經無法按期發放利息,部分投資人未如期收到112年4月10日之利息,而加入...自救會LINE群組,曾耀鋒等5人為知悉自救會後續動作,亦陸續加入該自救會群組,...曾耀鋒等2人為免財產遭扣押,遂委請代書陳振坤處理房地過戶事宜,...,而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於112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陳振坤接續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買之...威士忌酒754瓶...,及於112年5月2日將...房屋提供曾耀鋒等2人使用,曾耀鋒等2人藏放高價藝術品...,...陳振坤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本案之吸金及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可見原告所受損害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已經存在。陳振坤係於原告受有損害後之112年4月28日、5月3日之後,方為上開隱匿非法吸金、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難反推陳振坤之上開行為亦為原告已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⒊原告固又主張陳振坤所為上開洗錢等行為,幫助曾耀鋒等人藏
匿非法吸金、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難以追償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受有無法追償、取回本金計150萬3908元之損害,係因陳振坤之上開辦理過戶房地登記、提供藏匿精品場所等洗錢行為所致。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陳振坤之上開偽造文書、洗錢犯行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未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準此,原告主張陳振坤亦應與曾耀鋒等5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計150萬3908元,以其中曾耀鋒等5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振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與黃繼億、詹皇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部分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
、陳振坤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 表:
編號 債權編號 原始債權人 金額 (新台幣) 購買日期 (民國) 獲利金額 (新台幣) 扣除獲利金額之損害(新台幣) 1 K00000000 潘坤璜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20元 9,880元(原告誤載為1,017元) 2 K00000000 陳宥里 50萬元 112年3月8日 3,750元 49萬6,250元 3 K00000000 黃繼億 25萬元 112年3月10日 2,222元 24萬7,778元 4 K00000000 潘坤璜 25萬元 112年4月7日 無 25萬元 5 K00000000 黃繼億 50萬元 112年4月10日 無 50萬元 合計金額 151萬元 6,092元 150萬3,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