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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21號原 告 黃怡芯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陳振中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與第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潘志亮、陳振中與黃繼億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

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陳振中與黃繼億等人(下合稱本件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1 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與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 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而判處罪刑;被告陳振中、黃繼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潘志亮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被告金隆公司則因伊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

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而判處罪刑等,至於被告潘志亮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4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受有損害,乃該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至被告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經認定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依民法規定應有就伊等犯行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空間,故原告就伊犯罪事實部分亦屬直接被害人;至其對其餘被告潘志亮、陳振中與黃繼億則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要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4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潘志亮、陳振中、黃繼億等人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