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21號原 告 黃怡芯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曾明祥
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6條之1 、第24條、第79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4 年5 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乙節,有該案函文附卷可稽,應行清算,惟因被告章程尚乏清算人規定,伊股東會也未選任清算人,是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與張勝二任清算人,並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