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21號原 告 黃怡芯被 告 曾耀鋒
陳振中
張淑芬
潘志亮
黃繼億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曾明祥
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881 號),本院於民國11
4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淑芬(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法定代理人)另案在監中,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民事答辯暨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甲第319 頁);被告潘志亮、黃繼億、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曾明祥與張勝二均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發室收受或本人親自收受,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曾耀鋒、陳振中、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被告公司(就全體被告下合稱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8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嗣於民國114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 頁),除扣除其領得之投資利息外,復延後利息起算日及從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耀鋒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任總經理,於105 年間
架設不動產im .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 .imb.com .tw,下稱系爭平台);被告張淑芬則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以川晟公司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伊等對被告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均有決策權而同為被告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陳振中為其在大學sales 俱樂部活動認識之學長,乃新竹(業三)營運處處長;被告黃繼億為被告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桃園(群發)營運處、臺中(業一)營運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並在說明會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講授系爭資金借貸方案內容;被告潘志亮則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亦熟知系爭平台運作方式,更提供個人帳戶予被告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伊等以系爭平台推廣「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下稱系爭資金借貸方案),由被告公司保證於認購期間內支付投資金額9%至12% 不等之利息,屆期返還本金,其中不動產債權係對外宣稱透過原始債權人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再於系爭平台上架該等債權供不特定投資人上網認購;另一票貼債權則係宣稱廠商有尚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以該張客票作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並上架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投資人上網認購。為求對外推廣,尚設立有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等,由各該營業處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利用系爭平台投資系爭資金借貸方案。
㈡惟系爭平台自108 年間起因借款人不多致量能不足,本件被
告為求繼續吸收資金,竟將實際上已清償結案之債權(即無債權存在)重新上架,抑或虛捏非真實債權並搭配實際存在不動產以為擔保,甚或佯稱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但願以更高額利息續借為由,持續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者。被告陳振中即以學長身分取得原告信任,甚稱得透過銀行貸款方式擴大投資金額獲取穩定且更高之報酬,使原告受伊招攬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8 年1 月至112 年2 月期間投資認購不存在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等系爭資金借貸方案,更受被告陳振中鼓勵而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140 萬元作為前述投資使用,總計支出232 萬2,000 元,匯入所謂「原始債權人」(即對外宣稱之金主,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產生債權以供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即被告潘志亮、黃繼億,與訴外人即陳宥里、陳正傑、陳侑徽、李耀吉、潘坤璜等人之金融帳戶內;本件被告再以「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並收受投資資金,則將詐取所得款項購買房地、酒類、高價藝術品或名牌包等方式予以隱匿、掩飾。原告最終未能按時領得利息,方知受騙,更須持續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而支出7 萬3,801 元,扣除曾領取之系爭資金借貸方案利息74萬5,801 元,尚受有165 萬元之損害。本件被告所為,均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與第125 條等規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被告公司則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自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曾耀鋒部分:對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但基於損失相抵原則應扣除原告於112 年4 月10日以前在系爭平台領得之利息。原告另請求賠償銀行貸款利息支出7萬3,801 元部分,此係其自行向銀行貸款,與投入被告公司無直接關係,被告公司均提醒以閒錢投資使用,從未鼓勵借貸投資,自不得將貸款利息支出列入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振中部分:伊雖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但直至112 年
4 月10日前,對系爭資金借貸方案存有保證獲利或虛偽不實一事並不知情,亦先後投入系爭資金借貸方案數千萬元、遭被告張淑芬偽稱有合建案投資又投入300 萬元而蒙受7,734萬9,349 元重大損失,故也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對系爭資金借貸方案之首筆投資確為被告陳振中招攬而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第二筆以後均係原告自行使用系爭平台認購,與伊行為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並無與原告電話討論向銀行貸款投資之印象,也不會鼓勵或引導客戶向銀行貸款投資。此外,被告公司直至112 年4 月間始無預警停止支付利息,應扣除原告領得之利息;再原告投入資金時已知系爭平台、被告公司非銀行業者,亦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回報有相當風險,卻仍為系爭資金借貸方案投資,當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責,並應負50% 過失相抵責任,請求酌減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川晟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張淑芬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張淑芬對原告主張投資之事實並無意見,但被告公司於112 年4 月10日前均按時發放系爭資金借貸方案利息,亦有部分客戶本金順利清償,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如原告將其已領得及受償之利息、本金扣除,伊則願依原告實際所受損失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潘志亮、黃繼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 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與第3 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就其主張,業提出與被告陳振中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黃繼億說明會課程廣告擷圖,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且有其警詢筆錄、被告公司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乙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等偵查刑事歷審卷宗等全卷核閱無誤。又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公司非銀行業者,也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1 億元;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則各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於108 年以後以系爭平台招攬系爭資金借貸方案等行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第125 條第3 項與第1 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陳振中、黃繼億成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與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潘志亮成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與第1 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在案,可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等人均共同對原告為系爭資金借貸方案投資一事為部分分擔且相互利用,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無訛。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
5 條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㈢被告陳振中固抗辯僅就首筆投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陳振中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被告陳振中自108 年2 月起至112年4 月間經常分享關於被告公司系爭資金借貸方案之說明會、課程、最新方案予原告或至伊投資宣傳群組內供投資者知悉,甚會持續注意原告投資方案之進行與到期狀況,並給予續約與否(多以續約後將提高年化報酬率為肯定)之倡議,直至112 年4 月19日始表示因私人因素離開被告公司且解散投資宣傳群組,足見原告投資系爭資金借貸方案期間,被告陳振中均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而係持續性推廣、招攬或拉攏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平台投資,伊抗辯僅就原告首次投資成立侵權行為,自無足採。
㈣就責任成立範圍因果關係部分,原告自行計算投資系爭資金
借貸方案獲取利息共74萬5,801 元並同意扣除乙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本件被告爭執計算金額,依損益相抵原則,則自原告投資232 萬2,000 元予以扣除後,其尚有157 萬6,
199 元之損害(計算式:2,322,000 -745,801 =1,576,19
9 ),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貸款投資支出利息7 萬3,801元亦應算入賠償範圍內云云,惟投資資金來源未必為本件被告所知曉,原告未提出本件被告主動唆使其向銀行貸款投入系爭資金借貸方案之積極證據,難認該7 萬3,801 元利息支出與本件被告行為間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伊等併就此負賠償責任,要無足憑。基此,原告請求本件被告就
157 萬6,199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被告陳振中固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然被告陳振中是否同受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所騙不影響伊對原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也與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無涉,伊不否認與原告相識時原告仍為對涉世未深之學生(見本院卷第211 頁),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行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積極證據,是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被告公司、被告潘志亮與黃繼億等人各於113 年7 月5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8 日收受,被告陳振中則於同年月9 日寄存收受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5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11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157 萬6,199 元,及自11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曾耀鋒、陳振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職權據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對兩造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