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22號原 告 柯鴻裕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黃繼億
詹皇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借用其父即訴外人曾明祥名義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訴外人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負責人,曾耀鋒、被告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等人分別均加入金隆公司,並擔任如附表一 所示之職務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又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該等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期滿均可兌回本金。嗣訴外人即金隆公司員工鄭玉卿向原告推銷上開票貼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起至112年4月26日,共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如訴外人潘志亮、陳正傑等原始債權人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曾耀鋒、張淑芬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曾耀鋒以:如果原告係購買不動產債權,則請求金額應扣除
取回之利息,但若原告購買之債權僅有票貼債權,則願意全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張淑芬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但張淑芬已有開立本票予原告,原告亦已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㈢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黃繼億亦有投資300多萬元,本身也是受害者,又黃繼億雖是業務主管,但不知道金隆公司是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詹皇楷以:原告並非由詹皇楷招攬之客戶,原告所受損害與
詹皇楷無關,詹皇楷否認有侵權行為,且詹皇楷迄今亦有數千萬元無法取回,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借用其父曾明祥名義自105年3月24日起擔
任金隆公司負責人,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系爭平台,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等人分別均加入金隆公司,並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透過「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該等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之詐術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嗣鄭玉卿向原告推銷上開票貼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7月26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30日、9月2日、9月15日向金隆公司購買票貼債權,並於111年5月9日、7月26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2日、9月15日相繼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潘志亮、陳正傑等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等情,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曾耀鋒、張淑芬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原告與鄭玉卿之LINE對話紀錄、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票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41頁,卷外所附系爭刑案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顏妙真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至曾耀鋒、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至黃繼億雖辯稱其不知道金隆公司是詐欺集團,自己亦是受害
人等語。然查,黃繼億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在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之工作,且為金隆公司之發言人,我有招攬客戶或是幫忙遊說客戶加入系爭平台認購債權,招攬客戶之後,大部分是由我開課演講,都是系爭平台之內容及P2P平台產業的發展與投資人報酬率解說,有告知投資人債權利息比銀行還高,一開始是年化報酬率9%至13%,112年起改為6%至11%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第5、6、13、15至18頁),並於偵查中陳稱:金隆公司利息發不出來時我就懷疑債權很大比例是假的,我知道金隆公司是把吸收之資金用來清償先前投資人的本金,我辦巡迴演講時投資人應是相信我的專業才敢投資,我承認我的行為構成加重詐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第281至284頁),依黃繼億上開供述可見,黃繼億確實有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並主要負責金隆公司之巡迴演講,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於系爭平台進行投資,其行為使加重詐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⒊另詹皇楷雖辯稱原告非其招攬之客戶,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
關等語。惟查,詹皇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3月起在金隆公司擔任客服經理,雖於109年4、5月離職,但110年10月後迄今(即詢問日112年5月4日)仍回去擔任客服經理一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第9頁),並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我擔任客服主管之工作內容是處理客服的問題,客戶有什麼抱怨或狀況,由我這邊去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第297頁),足見於原告投資期間即1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15日間,詹皇楷仍從事客服經理之工作,負責處理客戶之問題。又詹皇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陳稱:我曾聽到黃繼億說不動產債權很危險、量能不足,且表示不動產債權部分有不實的,票貼債權無法兌回本金之部分要分5年60期慢慢歸還,我便向顏妙真表示「我到底要怎麼補量能」、「我到底要怎麼救」,雖然金隆公司不是我開的,但因為客服人員不知如何處理時就會跟我這個主管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第45至47頁),黃繼億亦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於知悉曾耀鋒以假債權詐騙投資後,只有我和詹皇楷還願意留下來解決問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第30、31頁),互核上開供述可知,詹皇楷係明知系爭平台銷售不動產債權為不實債權,仍繼續留於金隆公司從事上開客服經理工作。是以,詹皇楷雖未直接招攬原告,然其主管之事項既是統領全公司之客服事務,有利加重詐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遂行及規模之擴大,且於原告投資期間詹皇楷均持續於金隆公司擔任上開職務,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職務,共同參與
金隆公司之營運,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該等詐欺行為亦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購買債權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
⒈曾耀鋒辯稱:如原告係購買不動產債權,則請求金額應扣除
取回之利息,但若原告購買之債權僅有票貼債權,則願意全額賠償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購買之債權均係票貼債權而非不動產債權,匯款總金額為90萬元等情,有前述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票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41頁),則曾耀鋒既自陳此種情形下無扣除利息之問題,願意賠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應認本件無扣除利息之問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90萬元無訛。
⒉張淑芬雖辯稱:張淑芬已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
告亦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張淑芬曾於112年4月25日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並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惟原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後,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張淑芬、曾耀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7月8日中院漢114執科45字第1140059279號函暨函附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54頁),則難認原告所受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張淑芬所辯,尚不足採。另如原告取得複數執行名義,於法並無不合,僅係執行競合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至詹皇楷雖辯稱:詹皇楷已給付原告4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
予扣除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惟原告陳稱:本件提告之90萬元款項,與詹皇楷給付之40萬元沒有關係,該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語,詹皇楷對此亦陳稱:確實是如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詹皇楷給付予原告之40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詹皇楷所辯,自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曾耀鋒、詹皇楷、張淑芬雖辯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非90萬元等語,惟均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證出處如附表二所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曾耀鋒、黃繼億、詹皇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張淑芬、顏妙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年:民國):
編號 姓名 職務 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1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2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3 顏妙真 行政協理 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 4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 5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綜領客服人員,解決客戶狀況及問題。及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附表二(年:民國):
編號 姓名 書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曾耀鋒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3日 附民字卷第21頁 2 張淑芬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2日 附民字卷第23頁 3 顏妙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2日 附民字卷第25頁 4 黃繼億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2日 附民字卷第33頁 5 詹皇楷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2日 附民字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