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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28號112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寶瑛被 告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4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30,475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被告原則上有於審判期日到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307條),刑事案件被告如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對被告拘提、通緝;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到場之權限,而被告業經本院以書面明確告知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仍本於其自由意志具狀表明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自不得以借提或視訊方式強迫被告出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耀鋒(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與原告和解成立,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清償任何金額)為訴外人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5年6月起,與曾耀鋒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並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5月2日止,共同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系爭平臺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資金借貸方案,約定保證期滿取回本金及支付年利率9%至13.92%不等之利息。又被告與曾耀鋒自108年11月1日起,於系爭平臺上架不實債權,並虛構投資人,故意製造系爭平臺債權認購活絡之假象而招攬投資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購買系爭平臺之「不動產債權」方案,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合計共匯款120萬元,扣除金隆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利息69,525元,原告尚受有1,130,4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47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曾耀鋒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新聞資料、原告認購紀錄、原告所提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91、208至20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以系爭平臺違法收受存款,並虛構投資人,故意於系爭平臺上架不實債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以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且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第192至193、195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犯相同罪名(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是被告詐欺原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此受有1,130,475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1,130,475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5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7日 10萬元 2 111年7月12日 10萬元 3 111年7月26日 10萬元 4 111年8月2日 10萬元 5 111年8月10日 10萬元 6 111年8月11日 10萬元 7 111年8月15日 10萬元 8 111年8月19日 10萬元 9 111年8月31日 20萬元 10 111年9月9日 10萬元 11 111年9月22日 10萬元 合計 120萬元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