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31號原 告 包琬綺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發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故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清算人。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