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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35號原 告 黃天佑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被 告 曹致軒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杜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及曹致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及曹致軒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民國109年9月14日解散,選任儲國衡為清算人,下稱百富環球公司)之公司名稱誤載為「百富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於114年4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對外招攬銷售金融商品藉以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規定,致其投入之投資款無法贖回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其主張之匯款地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已於114年11月25日廢止),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時以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管公司,與百富環球公司合稱百富公司)、曹致軒,以及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等人(下合稱儲開軒等13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杜瑞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6,458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47、275至27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為變更、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前已先於113年1月17日依同一事實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儲開軒等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對儲開軒等13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同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院業於114年12月9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原告對被告百富公司、曹致軒及杜瑞雲部分之訴,附此敘明。

四、被告杜瑞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百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百富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藉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對外宣稱其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該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年報酬率約10%-12%不等,期滿後歸還本金,投資人絕對不會有損失云云,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藉以吸收資金。而被告曹致軒為百富公司之高階主管,被告杜瑞雲為訴外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之副總,復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百富公司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之業務,仍以負責管理業務員團隊、舉辦投資說明會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分工方式,共同參與上開不法吸金行為,並從中獲取分潤,被告杜瑞雲更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伊因參加百富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受曹致軒以每年12%利息之新春專案、每18個月18%利息之暖心專案推廣及保本保息等推銷話術招攬,自107年3月間起,陸續投入資金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簽約及換約過程均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匯款美金或日幣至境外百麗集團之帳戶,且伊於111年1月3日依曹致軒教授之「信貸投資百麗商品」套利方式,向其介紹之滙豐銀行辦理貸款,除保留部分現金繳交後續10個月份之貸款本金利息,其餘皆投入系爭金融商品等待領取配息。詎於111年9月間,各投資人陸續發生提領派息遭遇困難之情形,伊始知遭被告等人欺騙。

㈡伊雖已贖回附表一編號1至3之投資本金,但就編號4至8部分

之本金合計美金4.6萬元(編號8投入金額其中美金2,000元,為編號4、5投資所獲利息再投入)、日幣120萬元,迄今均未能贖回,依伊提出刑事告訴狀當日即111年11月16日之匯率計算,以上本金損失折合新臺幣為170萬2,330元【計算式:(美金4.6萬元×31.135)+(日幣120萬元×0.2251)=170萬2,330元】;另伊因百富公司未退還伊投資本金,致伊無法清償滙豐銀行貸款,因此額外支出111年1月至114年1月間之貸款利息共計10萬3,500元,扣除伊已領取系爭金融商品配發之利息美金1萬0,900元(依111年11月16日匯率1:31.13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3萬9,372元)後,伊共計受有146萬6,458元【計算式:170萬2,330元+10萬3,500元-33萬9,372元=146萬6,458元】之損害。被告百富公司、杜瑞雲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又曹致軒雖非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然其既為百富公司之高階主管,負責執行該公司吸金行為、招募組織成員及對外招攬投資等事宜,自屬該不法集團之一員,渠等所為顯係共同以不正之方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6,458元,及被告百富公司、曹致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杜瑞雲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百富公司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僅到庭陳稱:原告所提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曹致軒以: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亦未因違反銀行法

規定遭刑事起訴,伊僅係百富公司之基層員工,並非經營階層,對百富公司並無經營控制之能力,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情事;且原告及其投資之款項均非前開銀行法規定之保護範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再者,購買境外投資是否導致無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違反銀行法之非法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行為,並非必然導致投資人受有無法贖回本金之損失;且本件係原告知悉伊及伊家人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自行選擇主動加入該投資,故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係出於其自身之理財決定,並非伊所能左右,縱其有損失,亦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簽立之投資合約仍屬有效存在,其仍得依法對契約相對人行使契約權利,總財產並無減少,自無損害可言。另就美元投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投入本金為美金4萬8,000元,但實際上其以自身名義投資之金額僅美金3萬6,000元,其餘差額則來自於原告另一個以「黃天佑、黃○○」為名之投資,扣除其在投資期間累積獲得之總紅利美金1萬4,214元,其尚未贖回之金額僅美金2萬1,786元,以原告出金時之匯率1:27.65計算,至多僅為60萬2,382元,加計原告主張日幣投資未領回之金額27萬0,120元,其所受損害僅為87萬2,502元。況原告係出於自身意願進行本件投資,已如前述,故其就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杜瑞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管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百富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7頁),自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而儲開軒為被告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先以百富環球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對外表示百富環球公司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而經營推廣、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復又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另行設立百富財管公司,持續經營上開相同業務,以達其吸收資金之目的,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百富公司則因負責人儲開軒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刑事判決書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百富公司對此部分事實均未為任何爭執,是儲開軒為被告百富公司負責人,其代表被告百富公司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⒊再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

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101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儲開軒代表被告百富公司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即屬被告百富公司自身之侵權作為。又原告自107年3月間起,多次向被告百富公司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投資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確認投資證明書、投資契約、投資協議憑證及系爭金融商品介紹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

83、125頁、卷二第101至159、281至30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投入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款項迄今無法贖回,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實際損害金額詳後述理由㈣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百富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被告百富公司僅空言否認其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曹致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百富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⒈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曹致軒為百富公司之高階主管,除有參與百富

公司對外推廣、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分工外,並有介紹原告投資申購系爭金融商品等情,已提出曹致軒之名片、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金融商品文宣資料,以及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關於原告受曹致軒介紹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契約內容、金額之記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115、1

19、125頁、卷二第31至55頁、卷四第41頁);被告曹致軒則否認其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事。查,曹致軒雖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然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編號339「投資人姓名:黃天佑」部分之記載,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簽訂合約號碼A-003977、A-003823、A-012812、EA-0000000、EJ-0000000等契約及依約交付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3、4、6、7、8款項),介紹人均為曹致軒,此核與雙方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曹致軒向原告說明系爭金融商品資訊、提供對帳單及討論續約事宜等內容大致相符,且曹致軒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8頁),足認原告確係經曹致軒之介紹而開始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又參以儲開軒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曹致軒為百富公司之協理,協理是在副總之下業務之上的一個職稱,管理業務的人數小於副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電子卷證第479頁)、曹致軒之部門主管即訴外人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曹致軒約於106年底進入百富公司客服二部擔任業務,約於108年後職稱改為協理,不過曹致軒工作内容都沒有改變,一直都是業務,曹致軒的工作内容是負責推廣業務、招攬客戶及發展團隊(增加業務人員或是將客戶轉成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電子卷證第217頁),可認曹致軒除有向他人推廣、招攬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外,其於百富公司擔任之職務層級已可管理其他業務人員並負責發展團隊;衡以曹致軒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可辨別事理之成年人,自當明瞭百富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且系爭金融商品所應允之報酬早已逾越國內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並明顯高於一般投資理財商品之獲利,卻仍協助百富公司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推銷系爭金融商品,是其客觀上就被告百富公司對原告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使百富公司違法從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目的更易遂行;主觀上亦認識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得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自屬百富公司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曹致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百富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曹致軒抗辯其僅為百富公司之基層員工,並無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事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曹致軒另以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均係出於自身理財決

定,且其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縱使違反銀行法,亦不必然造成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本金之損失為由,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招攬銷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原告與曹致軒於107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曹致軒曾向原告表示「第一張圖是10到12%的,第2個檔案是6.5-9%的,另外還有一些安全監管機制的介紹」、「跟你分享好消息,我們公司服務&產品也正式在台灣給金管會核備囉!這個過程其實是非常嚴謹的,不管公司董事結構、財報,這些我們都必須要提給金管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金融商品文宣資料上亦載有「投資虧損時,由甲方(即百麗集團)全部吸收」、「此項資金運用只有獲利,不會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見曹致軒於107年間向原告介紹系爭金融商品時,數次向原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高投資報酬率及穩定性;且兩造對於原告歷次簽約、後續換約過程均係透過曹致軒辦理一事亦無任何爭執,原告並自陳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投資之本金後來都有贖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依據上情,於一般情形下,通常均將強化投資人繼續投入款項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信心,使投資人誤信系爭金融商品確實安全無虞且具有高報酬性,進而發生投資人繼續以金錢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結果,是縱使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係出於自身決定,仍難謂曹致軒共同參與百富公司上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況,原告係因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其交付原因既為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原告並受曹致軒招攬推銷而購買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後續有無贖回其投入之款項,則屬其損害是否填補之問題。是曹致軒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曹致軒再抗辯原告所為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係基於自身

決定,故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所謂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而言,惟系爭金融商品係屬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百富公司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係屬二事,難認原告應就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受損失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杜瑞雲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杜瑞雲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係以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查,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杜瑞雲有與儲開軒等人共同招攬、推廣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之記載,原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4、6、7、8等投資並交付款項,其介紹人為曹致軒,並非杜瑞雲,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杜瑞雲推銷而購買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系爭金融商品,故縱使杜瑞雲有共同參與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仍無從以此認定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杜瑞雲為致富公司副總,其盜用致富公司標章,並偽造、行使致富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一節,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告所為前開投資間亦無任何關連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杜瑞雲就其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過程有提供何助力,是原告主張杜瑞雲應就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㈣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金額為美金3萬5,026元、日幣120萬元:

⒈原告主張未取回投資本金所受損害部分: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原告主張其陸續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金融商品,期滿並將紅利及新資金再投入,惟迄今仍有本金合計美金4.6萬元(即編號6之美金3.6萬元、編號8其中美金1萬元)、日幣120萬元無法贖回,扣除其已領取配息美金1萬0,900元,共受有損害美金2萬5,100元、日幣120萬元等語;被告曹致軒雖不爭執原告尚有日幣120萬元未贖回,惟就美元投資部分,辯稱原告以自身名義投資之金額扣除其在投資期間累積獲得之總紅利後,僅受有損害美金2萬1,786元。是此部分應先審究者,為原告就美元投資部分尚未取回之本金數額為何。經查:

①被告曹致軒抗辯附表一編號8投資(合約編號:EA-0000000)

之投資人名義為原告及黃○○,並非原告個人,故此筆款項原告無從請求云云,並提出上開合約總覽指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9頁)。然查,附表一編號8之投資款,實係原告於109年6月2日就編號4之投資所匯美金1萬元,期滿後連同其於編號4、5投資期滿所獲紅利美金2,000元再為投入之加總,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1頁),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6月2日匯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曹致軒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4頁),是原告既為該筆投資實際匯款之人,自得就其所受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②被告曹致軒復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其在投資期間累積獲

得之總紅利云云。查,依曹致軒提出之合約總覽指標資料所載,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投資累積之總紅利為美金1萬4,214元,其中可提領而尚未提領之金額為美金3,240元(見本院卷四第57頁),其二者間之差額即美金1萬0,974元為原告已提領之配息,依前揭說明,即應自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數額中扣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5至96頁),經計算後,原告就美元投資部分尚未贖回之本金數額為美金3萬5,026元【計算式:4萬6,000元-1萬0,974元=3萬5,026元】。至曹致軒辯稱原告尚未提領之紅利數額亦應予扣除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已提領或取回該部分紅利款項而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故被告仍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③基上,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尚未取回之本金為美金3萬5,026元、日幣120萬元。

⒉原告主張受有貸款利息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3日依曹致軒教授之「信貸投資百麗商品」套利方式,而向曹致軒介紹之滙豐銀行辦理貸款,但因其無法贖回本金致受有額外支出111年1月至114年1月間滙豐銀行貸款之利息共計10萬3,500元云云,雖提出其與滙豐銀行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合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5頁)。惟上開銀行貸款利息係因原告與滙豐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難認與被告百富公司、曹致軒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同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云云,尚難採憑。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百富公司、曹致軒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3萬8,58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係與百麗集團約定以美金或日幣定給付額,而非與被告等人有此約定等情,有其購買時取得之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83頁)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0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查原告因被告百富公司、曹致軒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受

有損害美金3萬5,026元、日幣12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就日幣投資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以其提出刑事告訴狀當日即111年11月16日之匯率1:0.2251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折合新臺幣為27萬0,120元【計算式:日幣120萬元×0.2251=27萬0,120元】,故渠等應連帶賠償27萬0,120元等語;被告百富公司對此均未為任何爭執,被告曹致軒亦表示同意原告以111年11月16日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見本院卷四第54至55頁),堪認雙方就上開日幣120萬元損害賠償之債之給付,已合意改以新臺幣為給付,並以111年11月16日之匯率為換算基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百富公司、曹致軒連帶賠償27萬0,120元部分,核屬有據。

⒊惟就美元投資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應以提出刑事告訴狀

當日即111年11月16日之匯率折合新臺幣請求被告百富公司、曹致軒連帶賠償,被告曹致軒則爭執應以原告出金日當日之匯率換算(見本院卷四第54頁),顯見雙方對於如何折算為新臺幣為給付一節並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意旨,本件填補原告損害應以回復原告以新臺幣買美金外匯匯出之前之原狀為原則,亦即應填補原告最後匯款時為了購買美金所支出新臺幣,故應以該日匯率為基準折算之。查,原告最後一次實際匯出美金係於111年1月4日匯出美金3萬6,000元,當日原告買匯匯率為1:27.65等情,有該日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就美金3萬5,026元損害請求折算為新臺幣賠償時,自應以該匯率折算,折算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96萬8,469元【計算式:美金3萬5,026元×27.65=96萬8,468.0000000000元≒96萬8,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3萬8,589元【計算式:27萬0,120元+96萬8,469元=123萬8,5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百富公司、曹致軒連帶給付123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附表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對被告百富公司、曹致軒為請求,惟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百富公司、曹致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一致,且本院業已認定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對被告百富公司、曹致軒所為之請求,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一:原告歷次受騙交付日期金額途徑對象一覽編號 交付款項日期 (民國) 金額 交付方式 收款帳戶 該次交付理由 1 107年3月22日 美金3萬元 匯款 受款銀行: DBS BANK(HONG KONG)LIMITED 帳戶名稱: 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 帳號: 000000000000000 百富環球公司之業務經理曹致軒向原告招攬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以「美元匯率上漲趨勢,要把握一下時間」推銷臺幣換美元、「快停賣」不要錯過、「門檻比較低」好入手、「信貸無本套利投資」、「財經碩士不一定懂但也有買」等話術推銷,原告因此透過曹致軒介紹之銀行貸款,分別投資美金2萬元簽約3年期、美金1萬元簽約1年期,並依指示匯至曹致軒提供的境外銀行戶頭。 2 108年4月12日 美金1.5萬元 匯款 受款銀行: DBS BANK(HONG KONG)LIMITED 帳戶名稱: 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 帳號: 000000000000000 編號1之1年期約到期後,曹致軒建議原告先還貸款本息再做新貸款,並增加額度重新投入,加碼至美金1.5萬元,同時要求原告推薦給親友。 3 109年4月29日 美金1.2萬元 匯款 受款銀行: DBS BANK(HONG KONG)LIMITED 帳戶名稱: 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因收到曹致軒公司寄來編號2合約之到期通知,曹致軒找原告換新約。 4 109年6月2日 美金1萬元 匯款 受款銀行: 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帳戶名稱: 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 帳號: 00000000000000 因信任曹致軒與其宣傳之保本投資,開始投入自己存款共美金1萬元投資。並與曹致軒一同至曹致軒公司附近合作金庫匯款。曹致軒更於6月17日主動提供新合約。 5 110年6月3日 美金1.1萬元 由編號4合約到期後之本息持續投入。 為編號4美金1萬元合約之續約,曹致軒推銷六月續約獎勵方案。 6 111年1月4日 美金3.6萬元 匯款 受款銀行: 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帳戶名稱: 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 帳號: 00000000000000 因信任曹致軒與其宣傳之保本投資,編號2投資美金2萬元之合約及編號3之合約到期後,將原本獲利連同借新貸款繼續投入,並跟著曹致軒到其常往來的國泰銀行分行匯款。 7 111年5月19日 日幣120萬元 匯款 受款銀行: 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帳戶名稱: 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 帳號: 00000000000000 跟著曹致軒到其常往來的國泰銀行分行匯款。匯至曹致軒提供之境外銀行帳號,並由曹致軒協助完成簽約。 8 111年6月4日 美金1.2萬元 由編號5合約到期後之本息持續投入。 編號5之合約到期後,曹致軒通知6月換約完成續約。

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民國) 卷證頁數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4年4月1日 本院卷一第155頁 114年4月2日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4年7月7日(本院於114年5月8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經過60日於同年7月7日晚間24時發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271頁 114年7月8日 曹致軒 114年4月1日 本院卷一第199頁 114年4月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