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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36號原 告 涂鴻誠

林建成林國煌童熊松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葉立琦律師被 告 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訴訟代理人 郭宛陵律師

林佳翰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涂鴻誠、林建誠、林國煌及童熊松英(下逕稱其名,合

稱原告)投資由被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管理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以追蹤標的指數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2倍ER指數的單日報酬(下稱系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涂鴻誠、林建誠、林國煌及童熊松英分別自民國108年、109年間向訴外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被告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公司)、訴外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券公司)、訴外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在次級集中市場購買系爭基金。因109年間新冠疫情嚴重,致全球原油需求量下降,原油現貨及期貨市價大跌,造成系爭基金淨值大幅下滑,系爭基金從109年3月16日起每單位淨值就低於新臺幣(下同)2元,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8年7月26日起公佈之函文所訂的下市標準,元大投信公司應將此一重大風險以適當方式揭露,以符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之規定。惟原告購買或持有系爭基金期間,元大投信公司未從將該重大風險予以揭露,且林建成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新光證券公司(下合稱被告證券公司)簽署之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並未揭露要詳讀公開說明書以了解系爭基金獨特風險因子,且於109年3月19日系爭基金已達下市標準時,元大投信公司未踐行通知原告下市條件成就之事實,亦未召集受益人會議以討論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終止事宜。系爭基金遂於109年11月3日下市,並於同年12月1日清算。

㈡涂鴻誠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7月22日間透過兆豐證券公司

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扣除參與清算拿回金額61萬1,798元,損失金額為528萬3,128元;林建成於108年年12月24日至109年4月22日間透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新光證券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扣除參與清算拿回金額2萬9,241元後,損失金額為37萬3,324元;林國煌於109年4月8日至109年4月21日間透過京城證券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扣除參與清算拿回金額7萬5,725元後,損失金額為31萬144元;熊松英於108年6月14日至109年2月21日間透過富邦證券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扣除清算參與清算拿回4萬1,236元,損失金額為56萬4,563元。

㈢原告對於元大投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內容分別如下:

⒈原告向元大投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為一部請求並擇一為有利裁判:

⑴元大投信公司未依金管會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下稱60

71號函)之規定提供涂鴻誠、林建成及童熊松英公開說明書使其知悉系爭基金特殊風險因子。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及21條規定元大投信公司對募集申購系爭基金之投資人需提供公開說明書,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類推適用法理,對自集中市場買進之更弱勢投資人如原告亦有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又金管會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創造了系爭契約所無之下市風險,元大投信公司應即時修改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契約下市條款,或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後即有義務立刻揭露該重大風險以符合金保法第10條的規定,且金保法第11條之金融業者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且無損害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在金融業者一方。

⑵元大投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3條(下市通知)、第30條(

係是召開受益人會議)及第25條(下市條件)規定,系爭基金最終下市的結果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可歸責於元大投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元大投信公司未揭露系爭基金特殊風險、未即時修改下市契

約已反應新的下市風險、違反下市通知義務、下市前未召開受益人會議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原告得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向元大投信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⑷元大投信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2項的風險揭露規定、

金保法第7條公平合理原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8條公開說明書內容不能隱匿下市風險使人誤信、第10條之規定、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5條第2項授權金管會訂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條及第37條投資方針、第95條召開受益人會議、第83條下市規定、第21條交付公開說明書之類推適用、第11條比較範本條文之義務、第11條之1、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等規定。元大投信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⑸金管會對指數股票型基金的下市規定不在系爭條約及公開說

明書的規範中,且一般基金不會貿然下市,系爭基金在109年12月1日下市清算的結果非原告購買及持有期間所能預料,且系爭基金倘未下市目前市值將超過其下市清算價值甚多,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向元大投信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為一部請求並擇一為有利裁判:

⑴元大投信公司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原告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主張過失懲罰性賠償。

⑵元大投信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讓自次級市場購買

系爭基金的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基金特殊風險。系爭契約關於下市規定無所謂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之判準,系爭基金最後卻因該原因下市,足見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原載下市規定造成原告誤信,元大投信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7、8條。原告得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且有重大過失,依證券投顧法第9條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

㈣林建成對於被告證券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與內容分別如下,並擇一為有利裁判:

⒈被告證券公司未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

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商品或服務適合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證券公司需針對每一檔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適合原告購買進行事前審查。原告得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證券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⒉被告證券公司未遵守提示證交所發佈之臺證輔字第105050216

9號函所載之公開說明書簽署範本所明訂「本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之重要揭露隻字片語。被告證券公司對系爭基金的特殊風險應較原告更為了解,且上開系爭風險預告書本身無揭露特殊風險,也未要求原告詳閱公開說明書,使原告不知系爭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只適合追求單日報酬之投資人。被告證券公司違反金保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得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證券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⒊被告證券公司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原告可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向上開證券公司主張過失懲罰性賠償金。

⒋被告證券公司基於有償受任人的法律地位須履行善良管理人

的注意義務,使原告於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時,踐行風險完整告知及交付公開說明書,然卻未落實致原告於被告證券公司平台購買系爭基金前未有機會閱讀公開說明書了解其特殊風險因子而造成損失。被告證券公司未提供證交所公訂之「風險預告書簽署範本」前言所載「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之重要內容及風險提示文字。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證券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⒌金保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證券公司違反該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公平合理原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9條適合度檢驗、第10條揭露及說明義務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證券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

⒈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涂鴻誠66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萬9,93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林建成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萬156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給付林建成10萬0元、懲罰性賠償金2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新光證券公司應給付林建成8萬5,000元、懲罰性賠償金5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林國煌31萬元、懲罰性賠償金3萬1,15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童熊松英11萬6,000元、懲罰性賠償金8,

2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元大投信公司則以:

⒈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19號即發布已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重

大訊息。惟依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系爭基金無須於109年3月19日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並非向元大投信公司申購系爭基金,而係於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於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就買賣系爭基金之開戶契約書、交易委託書及投資人適格條件,應以原告與證券公司之契約為準。原告主張係因元大投信公司有上開違反金保法或證券投顧法等行為致其投資系爭基金之虧損,惟原告為具備相當買賣槓桿或反向金融商品之智識或經驗之投資人,自應知悉槓桿或反向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又原告就元大投信公司如何導致其受有損害並未具體舉證。且原告之投資虧損係109年3月至4月間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價格大幅下跌所致之次級市場償格波動,與原告主張之上述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陸續於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且涂鴻誠、林建成及童

熊松英於109年2月前均有達成獲利之交易,原告於西德州輕原油市場109年3月起發生劇烈油價波動之前,即有多筆買入與賣出、獲利之事實,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是否有揭露系爭基金特殊風險因子將影響其買入或賣出云云,顯與其自身多筆成交之交易行為有所矛盾。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於109年3月6日大跌約10.07%、於109年3月9日再度跌幅達24.59%,且於109年4月20日及109年4月21日發生負油價事件之際,涂鴻誠旋即於109年3月9日至7月22日持續於次級市場大量購買系爭基金共385張;林建成於109年3月8日、4月22日購買系爭基金共10張;林國煌於109年4月8日至21日購買系爭基金121張,顯見原告係基於自身判斷市場行情及風險評估後購買系爭基金;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19日即發布已達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重大訊息,原告仍有繼續買進系爭基金,其既稱終止信託契約為一種風險,並於系爭基金於次級市場之交易價格劇烈波動之際,抱持承擔高風險投資之心態持績買進,應能認其知悉系爭基金有終止、下市之可能性仍予以買進,即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所產生之虧損,原告之投資虧損與系爭基金之信託契約終止、下市間即無因果關係;況涂鴻誠、林建成、及童熊松英於108年即有多筆系爭基金買賣或獲利之交易,顯見原告基於自己對投資報酬與風險之判斷,決定買進、賣出或繼續持有基金,當自負盈虧。

⒊元大投信公司已將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依法公開於法定平台

即公開資訊觀測站、期貨基金資訊觀測站以及之基金管理平台等網站,原告係於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並於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商品適合度及風險告知自應由其委託之證券公司為之,元大投信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之情事。系爭基金於系爭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均已載明契約終止等風險,且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起在上開公開網站數度發布系爭基金符合金管會所定標準申請終止信託契約重大訊息公告,甚至以個別掛號信函通知投資人系爭基金申請下市之規劃,原告係基於充分知悉風險之情形下為交易,元大投信公司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證券投顧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

⒋系爭基金係按金管會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

3款授權訂定之標準,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4條第3項約定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應遵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報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元大投信公司並無違反證券投顧法第8條等規定之情事。

⒌元大投信公司已依法於營業處所及公開網站提供系爭基金之

公開說明書並詳述投資風險,亦於系爭基金符合金管會所訂定之下市條件時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及證券投顧法、民法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金管會之下市條件、契約有無修正、受益人會議有無召開,均與原告之投資虧損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系爭契約第13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大投信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⒍退萬步之,原告分別陸續買進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6日系

爭契約終止時,投資損失已經發生且均已知悉有得受賠償之原因,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元大投信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⒎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下市條件均有於系爭信託契約、公開

說明書中約定並告知原告,於信託契約成立後,並無任何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且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是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給付原告之請求係為損害賠償而非「增加給付」,且系爭基金經清算後乃係向所有受益人為公平給付,自無可能對單一受益人「增加給付」,況原告所主張比擬之街口布蘭特原油正2基金與系爭基金大相逕庭。據上,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信託契約本已有投資風險、終止之說明與約定,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則以:現行我國股票、ETF於次級市場進行

支架構而言,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下單之投資人間就下單買賣係成立民法上之行紀關係,林建成係基於自身之投資判斷,委託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次級市場買進系爭基金,其於首次買賣前,須符合證交所所定之適格性要件,林建成並非完全無投資經驗,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接受林建成委託買進系爭基金前,已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林建成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相關投資風險亦於系爭風險預告書中揭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開戶契約書之條款意旨非更新契約義務,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規定之情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提供之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公布之範本制訂,關於「需詳閱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之提示並非風險預告書之應行記載事項;又風險預告書已清楚揭示槓桿型ETF有放大槓桿交易及其或信託ETF係以國外商品其落指數作為主要投資追蹤標的之情形,林建成於委託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行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等ETF前,應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紀狀況,並就風險自行負責。投資系爭基金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往往受投資之期貨指數而有差異,如連結之期貨指數標的如商品、原物料、能源等,以國家、利率、個別事件、政經環境等諸多因素致漲跌互見,因此買賣ETF非必然造成虧損,亦非必要獲利,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林建成未舉證證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未證明受有損害及具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屬無據。縱林建成得請求損害賠償,林建成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光證券公司則以:6071號函係針對期貨信託事業所訂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及格式,新光證券公司為證券商並非期貨信託事業。系爭基金非經證交所公告「必要」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新光證券公司提供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範本所制定,其內容已可讓林建成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向二倍之槓桿期貨ETF,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且係追蹤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二倍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標的指數正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具有不宜長期持有之特性等風險,並無林建成所稱揭露不完整或漏未記載重要事項內容及特殊風險因子等情事,是林建成主張新光證券公司違反金保法之規定,而依該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林建成復未證明新光證券公司有何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新光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退步言,系爭風險預告書係林建成於108年4月3日開戶時,以指派專人解說,經林建成閱讀並同意各該條文內容後簽署,可知林建成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容,故縱使林建成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至遲已於110年4月2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林建成於113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金保法第11條之3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涂鴻誠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7月22日透過訴外人兆豐證券

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扣除參與清算拿回61萬1,798元,損失金額為新臺幣528萬3,128元。㈡林建成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4月22日透過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之電子平台,從集中交易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共計買進69000單位,金額為85萬3,615元,共賣出47000單位,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之賣出金額為62萬8,794元,淨購入成成本為22萬4,821元,嗣系爭基金於109年12月1日清算,林建成以22000單位參與清算,拿回1萬6,495元。

㈢林建成於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3月18日透過新光證券公司之

電子平台,從集中交易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共計買進28000單位,加計手續費金額為35萬2,026元,共賣出11000單位,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之賣出金額為17萬4,282元,淨購入成本為17萬7,744元,嗣系爭基金於109年12月1日清算,林建成以17000單位參與清算後拿回1萬2,746元。

㈣原告林國煌於109年4月8日至109年4月21日透過訴外人京城證

券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扣除參與清算拿回7萬5,725元,損失金額為新臺幣31萬144元。

㈤原告童熊松英於108年6月14日至109年4月21日透過訴外人富

邦證券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扣除參與清算拿回4萬1,236元,損失金額為新臺幣56萬4,563元。

㈥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

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6日之單位淨資產價值就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跌幅達60%。」之重大訊息公告。

㈦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上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

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18止,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2元,已達金管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條件,將向金管會申請終止契約。」之重大訊息公告。

㈧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

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依據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系爭基金無需立即辦理清算。」之重大訊息公告。

㈨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8月19日發布「系爭基金金豁免期將屆

滿,於109年10月1日起應恢復適用平均單位淨值跌幅達一定比率須終止契約之規定,即最近30個營翌日(自8 月19日至

9 月30日止)之基金平均單位淨值若低於2 元,將申請終止契約」之重大訊息公告。

㈩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

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系爭基金已達金管會109 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條件(即已符合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之重大訊息公告。

系爭基金下市前,元大投信公司未召開受益人會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向元大投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⒈原告依金保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0條之揭露義務,即未主動告知系爭基金之四大風險,未交付公開說明書使其知悉系爭基金之特殊風險因子,亦未告知原告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且未揭露系爭基金之下市風險等語,元大投信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但國外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第58條:「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第2項第11款:「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十

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是元大投信公司辯以僅受理系爭基金募集期間(即基金成立日前)或上市日起投資人於「初級市場」提出之申購或買回申請時有主動交付其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等文件之義務等語,應屬有據。在集中市場交易購買系爭基金之投資人,元大投信公司亦已依上開規定將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以及元大投信公司網站供投資人查閱(本院卷一第352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亦有載明系爭公開說明書查詢以及索取處所(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系爭契約查閱及洽購處所,則元大投信公司既已依規定提供集中市場投資人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之管道,尚難認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未依金保法第10條規定揭露系爭基金

有下市風險等語。查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交易均是在次級市場購買,並非於初次上市或加募時向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申購,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無主動交付公開說明書與系爭契約文件給原告之義務,已如前所述。又依原告主張其等顯未至元大投信公司或主管機關之網站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向元大投信公司索取系爭契約,則元大投信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集系爭基金時,有無將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修訂到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中,要與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決策無因果關係。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應報金管會核准後予以終止,而在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前,金管會亦於103年4月28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2112號令訂定「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有下列情況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3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2,000萬元者。」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金管會係按上開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授權訂定標準,並非為新的下市風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⑶觀之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原告陸

續於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涂鴻誠、林建成及童熊松英於109年2月前均有達成獲利之交易,可知原告於西德州輕原油市場109年3月起發生劇烈油價波動之前,即有多筆買入與賣出、獲利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揭露系爭基金特殊風險因子將影響其買入或賣出云云,顯與其等多筆成交之交易行為有所不符。系爭基金之交易市場即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於109年3月6日大跌約10.07%、於109年3月9日再度跌幅達24.59%,且於109年4月20日及109年4月21日發生負油價事件之際,涂鴻誠於109年3月9日至109年7月22日持續於次級市場大量購買系爭基金共385張;林建成於109年3月18、4月22日日購買系爭基金共10張;林國煌則於109年4月8日至4月21日購買系爭基金共121張,顯見原告係基於自身判斷市場行情及風險評估後購買系爭基金;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19日即發布已達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重大訊息後,涂鴻誠於109年7月13日、22日仍買進319張,若認終止信託契約為風險,原告卻仍於交易價格劇烈波動之際,抱持承擔高風險投資之心態持續買進,足認原告應係基於高風險投資策略購買系爭基金,是元大投信公司縱未提供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或未告知有何特殊風險,與原告之投資虧損間,難認存在因果關係。

⑷原告又主張其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元大投信公司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按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是應以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之規定已負賠償責任為要件,元大投信公司毋須依金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既如前述,原告自亦無從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請求懲罰性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⒉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期貨信託公司應依現行

有關法令、本契約、參與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期貨信託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期貨信託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在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函令揭示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後,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金保法第10條第1項對原告通知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按上開函令之標準即時修改系爭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又未曾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約定召開受益人會議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終止下市亦非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忠實義務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所否認。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3條第1項、第2項就重要事項是否應通知

受益人或以公告讓投資人查閱為已足,有不同規定,第33條第1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二)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三)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或下市。(四)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五)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六)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内容。(七)指數授權契約終止、變更標的指數或指數提供者。(八)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相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第2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一)前項規定之事項。(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經金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三)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四)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五)本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六)每週公布本基金資產組合比例;每月公布前五大期貨契約名稱及合計占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交易之期貨契約內容及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持有標的指數之成分資訊(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七)每營業日公告次一營業日現金申購/買回清單公告。(八)本基金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作業、暫停及恢復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回總價金、延緩及恢復給付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事項。(九)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查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0000000000號令號函令揭示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變更與先前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函令比較,係放寬終止標準,元大投信公司當時尚未修改契約,尚毋須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通知受益人。惟元大投信公司實際上已經依第33條第2項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主旨: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已達終止本基金期貨信託契約條件。說明:……二、由於新冠疫情全球升溫,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進一步擴大原油增產,109年3月18日(三)西德州原油期貨市場大跌24.42%,本基金(證券代號00672L)截至3月18日止,本基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40元,使最近三個營業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99元(已低於2元)。依金管證期字0000000000號令規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本基金已符合前述條件,近期將向金管會申請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但仍須取得其核准後方能進行下市及清算程序。另外由於近期市場行情異常震盪,本公司將建請主管機關盱衡市場現況,審酌本檔基金是否需進行清算。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一第281頁);待金管會0000000000號函令發布後旋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主旨:本公司所經理之『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無需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程序,謹此公告。說明:……二、近期由於新冠肺炎嚴重影響全球經濟物流,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與俄羅斯減產協議破局,原油價格大跌,以西德州原油期貨來說,2020年(下同)3月5日之價格在每桶46.78美元,3月18日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全力增產,導致原油崩跌,西德州原油期貨單日下跌24.42%,每桶價格更來到20.37美元,短短9個交易日,大跌了56.46%,使本基金當日淨值下跌至新臺幣1.40元,最近三個營業日(即3月16日、3月17日及3月18日)之平均淨資產價值為1.99元(低於2元),已達主管機關原先公布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應報請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之規定。惟金管會於3月19日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單位淨值低於一定標準應報經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門檻,由三個營業日修正為三十個營業日(亦即本基金須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淨值低於新臺幣2元方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另若因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變化,致基金淨資產價值發生重大波動,得報金管會核准於一定期間不受上述規範限制。故本基金已無需立即辦理清算,未來或有申請例外豁免之機會,投資人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可放心正常進行交易。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雖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惟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一第28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元大投信公司顯已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為下市風險與金管會對於系爭基金終止標準改變的風險揭露。

⒊原告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及有使他人誤信之行為,系爭基金有虛偽或隱匿情事,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又依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等發布關於系爭基金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原告最遲於109年12月2日即已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始於113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認原告主張之證券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投顧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元大投信公司依前揭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原告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系爭信託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規定:「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二、更換期貨信託事業。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四、調增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五、重大變更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六、其他修正期貨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雖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召開受益人會議進行決議,然亦明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元大投信公司將系爭基金申請終止下市是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34條第3項:「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期貨交易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臺灣證交所相關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之規定,與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0000000000號函所定標準而申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有其109年10月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之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其申請後經金管會核准清算下市,應屬系爭信託契約第30條第3項與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所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毋須先召開受益人會議。是原告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處理金管會0000000000號令以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下市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云云,尚屬無據,且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賠償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規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的客觀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烈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僅有契約一方誤認契約成立時有一定的基礎環境或客觀條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僅為該一方動機錯誤,均非本條項所定「情事變更」,自不能適用本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⑵原告主張金管會對指數型股票基金的下市規定不在系爭契約

及公開說明書的規範中,且一般基金不會貿然下市,系爭基金於109年12月1日下市清算之結果非原告購買及持有期間所能預料,且系爭基金倘未下市,目前市值將超過其下市清算價值甚多,故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元大投信公司給付涂鴻誠、林建成、林國煌、童熊松英倘未清算後可回復之金額各115萬7,998元(僅請求66萬元)、5萬5,347元、14萬3,330元、7萬8,051元。查,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3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2,000萬元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5頁),該函令於109年3月19日廢止,惟系爭信託契約第3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而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之規定,金管會前開以「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作為應報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客觀上亦早於108年7月26日已經發布,嗣後於109年3月19日所發系爭5155號函將「最近三個營業日」改為「三十個營業日」反而是延緩了系爭基金必須終止的時程。且查,於109年3月初covid-19疫情使得系爭基金之交易市場即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大幅變動的情形已經發生,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在自己官方網站、提醒投資人因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急速下跌,價格波動大,投資人應格外小心系爭基金之交易風險、溢價風險,系爭基金之特性僅適合「單日」、「短期」操作目的,不適合長期投資,更不是用「攤平概念」等情事。是以,客觀上有關系爭基金應終止下市的標準的相關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以及導致其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的covid-19疫情與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大幅跌價情形,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時都已經存在,依前說明,客觀上並無契約成立後其基礎或環境大幅改變的情事變更可言。

⑶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街口投信公司之街口標普高盛布蘭特原油E

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布蘭特基金),有於109年2月26日因應金管會之規定修正契約云云。惟查,布蘭特基金所追蹤的指數成分為布蘭特原油期貨,而系爭基金追蹤指數成分為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即為不同之市場,是兩者市場、追蹤標的及基金規模均有差異,故布蘭特基金未下市之原因係未達到金管會令之下市標準,與有無修訂契約並無關聯,二者自無法比附援引。況原告之投資虧損,係因國際原油期貨價格下跌,自與元大投信公司有無修訂系爭信託契約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由。

㈡林建成請求被告證券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林建成主張被告證券公司應對每一檔指數股票行基金是否適

合林建成購買進行事前審查、且系爭風險預告書未揭露特殊風險,亦未載明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重要文字,違反金保法第9、1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或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懲罰性賠償云云。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證券公司提供之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訂定之受益憑證買賣辦法之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0、792至793頁)所制定,應與金保法第10條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相符,難認有違反情事。被告證券公司於林建成購買系爭基金前,已經給林建成簽署閱覽系爭風險預告書,新光證券公司之風險預告書中無「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之文字,但其標題為「指數型股票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已載明:「委託人買賣股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量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且原告亦同意「買賣ETF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審慎判斷後決定…」及「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係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瞭解該等ETF淨值與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本人業於委託買賣或申購上述ETF受益憑證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資ETF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特此聲明」及「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解說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等內容,且林建成於108年12月26日以電子方式簽署該風險預告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風險預告書亦載有「本項ETF係以國外商品期貨指數作為主要投資追蹤標的,而期貨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包括:商品、原物料、能源、農產品等,交易本項ETF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委託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量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買賣本項ETF受益憑證之委託人,應完全瞭解本項ETF之淨值與旗標第指數間之正反項及倍數關係,且本項ETF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被告之累積報酬率」、「對交易上述之各類商品風險已充分明瞭,並已收到風險預告書,特此聲明」並經林建成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05頁),足見林建成應已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向2倍」之槓桿期貨ETF,具有不宜長期持有之特性,對於其投資ETF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被告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⑶林建成又主張其開戶目的為長期投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

風險預告書漏未記載「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之警語」,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云云。查,觀諸開戶申請書開戶原因欄有長期投資、資金運及其他選項,可知係證券公司調查客戶證券帳戶之目的,尚難以林建成勾選長期投資一節,即認以此調查客戶投資向性及商品適合度。況開戶資料中投資經驗中之投資期限,有短期、中期、長期及不定之選項(見本院卷一第782頁),林建成係勾選不定,足見林建成非僅投資適合長期持有之金融商品,參以林建成於108年12月24日、25日、27日買進系爭基金7000股,旋於同月31日賣出7000股(見本院卷一第43頁),益徵林建成並未要長期持有系爭基金;況系爭風險預告書已使林建成知悉系爭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⑷被告證券公司既然已經透過系爭風險預告書使原告知悉系爭

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林建成仍選擇自行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金,即屬其考量個人財務狀況、風險耐受度後之決定,難認與系爭風險預告書文字缺漏有關。被告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可言,自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⑸林建成主張其因系爭基金在109年11月13日下市後參與清算,

而受有損害賠償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並經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2月2日於其官網、期貨信託基金觀測站發布清算分配公告(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可認林建成至遲於斯時已知其受有損害及相對人,迄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金保法第11條之3第2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被告證券公司有違反金保法、證券投顧法以及系爭契約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損失,或因情事變更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林建成請求被告證券公司各給付如前揭一、㈤各項聲明所示之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