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39號原 告 陳由勳兼訴訟代理人 曹月萍被 告 顏妙真
黃繼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月萍新臺幣(下同)2,908,631元,及被告顏妙真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黃繼億自113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由勳184,119元,及被告顏妙真自113年3月28日起,被告黃繼億自113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曹月萍以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08,631元為原告曹月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由勳以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4,119元為原告陳由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月萍320萬元、陳由勳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本金減縮為2,908,631元、184,119元(本院卷二第9、1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約定金隆公司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不動產債權大多年息9%),屆期將返還本金」之機制,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並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債權,而金隆公司上開吸金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又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被告黃繼億則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且被告知悉系爭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除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外,亦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如附表一、二「損害金額」欄位所示之損害(即「購買金額」扣除「獲利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月萍、陳由勳各2,908,631元、18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者,同法第125條第1、3項設有刑罰處罰行為人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為銀行法所明文禁止,並設有刑事處罰,足見該行為非屬代表社會多數人之立法者所肯認之社會共通價值秩序,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㈡被告顏妙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顏妙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違法吸金行為及詐騙投資人購買不實假債權,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加重詐欺罪,有判決書可按;又被告顏妙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顏妙真有違反銀行法及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堪採信。又依前開說明,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另詐欺行為亦屬之,自不待言,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顏妙真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㈢被告黃繼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繼億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以及被告黃繼億於111年12月間後,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如系爭刑事判決之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含本件原告即卷38第192頁之編號264、265),致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有判決書可按。又被告黃繼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繼億有違反銀行法(附表一、二)及為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應堪採信。又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及詐欺行為,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黃繼億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陳明其獲利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提出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契約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獲利金額統計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
335、347至481頁,卷二第15至54頁),應堪採認,則扣除後,原告曹月萍、陳由勳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908,631元、184,1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曹月萍2,908,631元、原告陳由勳184,1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顏妙真自113年3月28日起,被告黃繼億自113年3月27日起(附民卷第31、39、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一:曹月萍購買明細編號 契約書編號 購買金額 購買日期 獲利金額 損害金額 1 K00000000 10萬元 110年2月26日 20,639元 79,361元 2 K00000000 10萬元 110年3月4日 20,031元 79,969元 3 K00000000 10萬元 110年3月24日 19,699元 80,301元 4 K00000000 20萬元 110年5月20日 32,750元 167,250元 5 K00000000 20萬元 110年5月24日 32,750元 167,250元 6 K00000000 10萬元 110年7月3日 15,550元 84,450元 7 K00000000 20萬元 111年2月22日 19,050元 180,950元 8 K00000000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8,925元 91,075元 9 K00000000 20萬元 111年4月26日 15,600元 184,400元 10 K00000000 20萬元 111年4月29日 16,400元 183,600元 11 K00000000 20萬元 111年5月11日 14,700元 185,300元 12 K00000000 20萬元 111年6月2日 14,950元 185,050元 13 K00000000 20萬元 111年6月6日 14,800元 185,200元 14 K00000000 20萬元 111年6月9日 14,900元 185,100元 15 K00000000 20萬元 111年9月30日 8,800元 191,200元 16 K00000000 20萬元 111年10月1日 8,450元 191,550元 17 K00000000 20萬元 111年10月1日 8,900元 191,100元 18 K00000000 10萬元 111年11月15日 2,975元 97,025元 19 K00000000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 1,500元 198,500元 合計 320萬元 291,369元 2,908,631元附表二:陳由勳購買明細編號 契約書編號 購買金額 購買日期 獲利金額 損害金額 1 K00000000 2萬元 110年2月18日 4,084元 15,916元 2 K00000000 24,000元 110年2月18日 4,859元 19,141元 3 K00000000 15萬元 112年2月25日 938元 149,062元 合計 194,000元 9,881元 184,1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