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38號原 告 宋承霖
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被 告 王韻婷
林耿宏 現於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王晨桓 現於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林若蕎 現於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張睿志林敬智 現於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如附件一所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買賣契約所示價額,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可認本件係因上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另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或現居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兩造於上揭買賣契約第13條已明確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衍生之爭議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