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39號原 告 林芳如
張惠美陳建家張美櫻林金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被 告 曾奎銘
張玫玉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許嘉維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被 告 鄭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被 告 陳明郎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被 告 張智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業事件審理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亦有明定。另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所定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投信投顧等業務詐欺、第8條第2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第15條第1項未交付公開說明書、第15條第2項未交付投資說明書之事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此觀司法院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數額自明。復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商業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設置,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專業司法人員妥適審理商業案件,以優化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故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商業訴訟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張玫玉、許嘉維、鄭志偉、陳明郎、張智瑋分別為兆富公司業務員及公司各階層主管,,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City Credit Capital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等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境外基金)均係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在台銷售之境外基金,兆富公司亦未在我國註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更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積極說服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誤信被告等人之龐式騙局,受有投資系爭境外基金共計至少4312萬0,712元之損害,原告參與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而有虛偽、詐欺行為,已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之虛偽、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該損害金額,合計為4312萬0,712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共同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詐欺原告,並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所規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