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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0號原 告 劉紅英被 告 童月蓉

尤得城

周孟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得城、童月蓉、周孟陞、呂進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經原告於114年8月8日當庭撤回起訴)、李世鐸(與原告達成和解,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當庭撤回起訴)、馬鳴彥(於113年4月26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以上被告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月蓉於106年9間,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再於107年2月間成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公司」(下稱臺灣龍銀公司),由呂進益擔任董事長,李世鐸、童月蓉擔任總經理,馬鳴彥擔任財務長,周孟陞擔任技術長。於107年5月間起,被告等人即以香港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投資方案,對外訛稱:香港龍銀公司之臺灣分公司臺灣龍銀公司與「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1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挖礦機,且即將量產開採營利,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投資人得購買挖礦機再租予上開公司賺取租金之方式參與投資,每台挖礦機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每月可固定分潤7200元或9600元。伊於107年間經被告等人鼓吹後,決定承接訴外人沈秀珠之投資合約,與香港龍銀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並匯款80萬元予沈秀珠。另伊再分別於107年8月、108年1月30日與香港龍銀公司簽訂編號為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號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並將投資款項68萬4000元及24萬元,合計92萬4000元,匯入指定帳戶。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涉犯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等罪責,致伊受財產上損害共計172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尤得城、童月蓉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約,效力仍有效存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何況伊所取得之獎金亦非來自原告,並無受有利益。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所獲得之獎金37萬4000元。再者,原告身為投資人參與高利息投資,係對自身法益照顧顯然欠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屬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二)被告周孟陞以:伊受僱之臺灣龍銀公司確實購進挖礦機,並認該等挖礦機品質優良,伊並未詐欺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童月蓉、尤得城等人成立臺灣龍銀公司,周孟陞擔任臺灣龍銀公司技術長,並以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挖礦機之投資方案,保障短期可以回本及獲得高額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承接沈秀珠投資合約匯款80萬元予沈秀珠、匯款合計92萬4000元至臺灣龍銀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均為龍銀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孟陞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童月蓉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尤得城處有期徒刑5年、周孟陞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列: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7號,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萬4000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規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二)被告均抗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查:

1、原告於108年6月7日警詢時已明確指稱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涉嫌詐欺及違法吸金,主張其因此受有172萬4000元之損害,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23-228頁)。足見原告於該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於斯時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可見原告本件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依上揭規定,被告童月蓉、尤得城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2、惟原告於108年6月7日警詢時,並未主張被告周孟陞亦涉嫌詐欺或違法吸金,難認原告對被告周孟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該時起算。被告周孟陞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知悉其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則被告周孟陞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即無所據。

(三)惟原告請求被告周孟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為無理由: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2、查被告周孟陞固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違反銀行法、犯詐欺取財等罪,惟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童月蓉招募參與投資等語,可見周孟陞並未招攬原告參與投資,並未對於香港龍銀公司、臺灣龍銀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任何助益。則原告因參與上開挖礦機投資方案而未取回投資款172萬4000元之損害,與被告周孟陞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之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周孟陞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72萬4000元,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2、經查,本件原告係承接訴外人沈秀珠之投資合約並匯款80萬元予訴外人沈秀珠,其餘款項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匯至龍銀公司帳戶內」等語(件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既非將上開投資款匯入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或周孟陞之個人帳戶,自難逕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有何因取得原告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連帶返還原告172萬4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