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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4號原 告 楊啟明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被 告 施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施慶鴻為址設台北市○○○路00號10樓之1鼎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非法經營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告知原告及訴外人趙方萍關於太陽能電廠投資之事,表示投資報酬率達10%以上,鼎笙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有20年之正式合約。再於105年6月初,向原告及趙方萍佯稱鼎笙公司業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得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並將所產電能躉售予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系統成本為新台幣(下同)3,250萬元,年度總發電量為107萬964度,誘騙原告及趙方萍共同出資3,250萬元,將「台電公司合約之售電權利」採質權設質之方式給予原告及趙方萍2年,並保證每年報酬率7%,一年獲利約227萬5,000元,每月約18萬9,583元。原告誤信被告所言,出資2,250萬元,於105年6月2日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權利質權契約書,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分別為850萬元、1,250萬元,連同自有資金150萬元共2,250萬元,匯款至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鼎笙公司並交付收據以為收款證明。事後鼎笙公司固依約按月給付利息約13萬1,250元,然原告屢次詢問被告太陽能光電系統是否已經完工,被告均諉稱施工、安排驗貨中、待驗貨完成可安裝,及謊稱太陽能發電設備順利進行、等待併網等。至000年0月間,因投資契約所載2年期間即將屆滿,原告遂詢問被告處理方式並要求返還投資本金,被告稱需要時間準備希望能延展系爭契約,並出示新社5.32MW共同開發合作方案等資料取信於原告,原告乃於107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同意延續系爭契約至同年9月6日。簽訂上開協議後,被告對於給付利息、返還本金及履行契約等事虛與委蛇,原告心生疑慮,即撥打電話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求證,經該公司服務人員告以該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一案,鼎笙公司及被告早於000年00月間即以不敷成本為由申請終止,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

㈡原告於105年6月簽完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5年7月即將獲利

支付予原告,每月匯款13萬1,250元至原告匯豐銀行帳戶直至107年6月,107年7月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蔡智慧代墊給付14萬元,原告投資總額為2,250萬元,扣除被告已匯入之329萬元,尚有1,921萬元之損失。被告以高額報酬、保證獲利及附買回方案為詐術,使原告因誤信被告之詐術,獲有原告給付共計1,92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伊目前在押沒辦法談和解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以鼎笙公司投資太陽能光電廠售電予台電公司一事詐騙1,921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台北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匯豐銀行匯款單、鼎笙公司收據、經濟部能源局105年12月16日能技字第10500228240號函、原告於107年5月30日與鼎笙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原告間簡訊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39頁),又被告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基於詐欺故意,詐騙原告投資太陽能電廠而交付2,250萬元投資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29萬元,原告尚受有1,921萬元之損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等情,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89-3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