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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40號上 訴 人 盧禹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慶真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897,08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8,4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記載: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原判決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美金281,500元即新臺幣8,897,089元(計算式:

美金281,500元×起訴之日即113年3月1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1.606=新臺幣8,897,0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8,445元。本件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