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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1號原 告 陳柏舟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被 告 劉錦華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被 告 曾奎銘

江蓓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被 告 陳燕華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李勝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炯能律師被 告 許宜菁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1,267.2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3,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奎銘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錦華為訴外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由被告曾奎銘於民國99年5月25日經設立兆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陸續招募被告江蓓蓓、陳燕華、許宜菁加入,渠等均明知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兆富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擔任職務」欄所示分工,向伊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境外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由被告許宜菁以提供產品DM說明、邀請至香港開戶並查看澳豐基金辦公室,以及提供多家上市公司皆有鉅額投資,渠等並保證年度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間,商品沒有或極低損失風險,且商品多為到期返還本金並附加約定報酬,性質類似債券之金融商品,吸引伊投資購買,致伊依被告許宜菁指示,將所申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伊自112年2月起,陸續發覺無法贖回投資本金及利息,因而受有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投資金額」欄合計美金(如未標註幣別,下同)241,787.29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除被告劉錦華部分外,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下稱系爭刑案)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87.29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錦華:伊並非兆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參與過兆富

公司之經營,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定期召開會議,且未曾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亦不認識原告,故原告請求劉錦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伊不爭執被告劉錦華為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被告均非兆富公司員工,伊對其餘被告均無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其餘被告縱有個人行為,亦與伊無涉;且原告係與澳豐集團簽約,並在澳豐集團指定之銀行開戶,原告投資款項實未匯入兆富公司,兆富公司無代理銷售系爭商品;況原告並未證明其購買系爭商品必致無法贖回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投資行為均與伊無關,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江蓓蓓:伊從未與原告接觸、不認識原告,原告之投資

與伊無關;且系爭金融商品並非虛構,原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為境外金融商品,並有贖回本金及利息,金融商品之漲跌受市場因素影響甚深,故原告之虧損與系爭金融商品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他人是否有違法推介行為等間,均無必然因果關係。縱或不然,原告於系爭金融商品屆期後選擇繼續投資,應自負與有過失之責。又原告曾贖回部分投資金額,應扣除已贖回之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燕華:伊並非兆富公司員工,並未參與原告之投資,

伊僅為兆富公司外賓,並不知悉兆富公司銷售何等產品予原告,並未與其餘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系爭金融商品並非虛構,原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為境外金融商品,並有贖回本金及利息,金融商品之漲跌受市場因素影響甚深,故原告之虧損與系爭金融商品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他人是否有違法推介行為等間,均無必然因果關係。縱或不然,原告於系爭金融商品屆期後選擇繼續投資,應自負與有過失之責;另原告匯款時便知悉受何人招攬業務,且知悉該款項是用以投資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境外基金,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匯款時起算,是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二之一部分之投資金額,距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而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許宜菁:伊於105年間即已離職兆富公司,且伊提供之資

訊均可在系爭金融商品發行機構網站下載,並揭露相關投資虧損風險,並無宣稱保本保息,且系爭金融商品並非虛構,原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為境外金融商品,且有贖回本金及利息,而金融商品之漲跌受市場因素影響甚深,故原告之虧損與系爭金融商品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他人是否有違法推介行為等間,均無必然因果關係。又伊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亦未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係原告主動前往國外開戶並匯款投資。另原告於系爭金融商品屆期後選擇繼續投資,應自負與有過失之責。且原告曾贖回至少15,9

17.15元,應扣除前開已贖回之獲利等語,資為抗辯。㈥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本院卷五第547至548頁):

㈠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告江蓓蓓、許宜菁均為兆富公司之員工。

㈡被告曾奎銘曾因違反投顧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

03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有罪,經被告曾奎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仍為有罪判決,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

㈢以澳豐集團(AA)、CCCL、CCIB、CCAM等公司發行之境外金融

衍生商品及基金為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本件系爭金融商品在我國之銷售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㈣原告於98至111年間陸續投資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

㈤系爭金融商品最遲於112年初已完全無法贖回。

㈥向原告直接接觸之兆富公司員工為被告許宜菁,並與原告有

如原證4、6、7電子郵件或LINE所示之聯絡內容;原告並無與其餘被告直接接觸。

㈦除劉錦華以外之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曾奎銘部分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曉諭爭點整理及爭點簡化協議之差異後,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⒈被告許宜菁是否為兆富公司之業務?被告劉錦華是否為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有向原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⒉原告就各被告之行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1,787.29元,有無理由?被告所提與有過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⒊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㈡茲就前揭爭點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

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程序涉及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剝奪,有罪之心證度須達毫無任何合理懷疑,起訴之心證度亦須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均不低於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證明度,故在刑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之情形,民事與刑事訴訟程序為不同之判斷,固為合理;惟在刑事有罪判決或已起訴之情形,刑事法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該當某一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既已為嚴謹之認定,故應為民事訴訟程序中具備相當證明力之證據,先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次按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明揭:「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2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足認投顧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具有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且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以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核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性質,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導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者,被害人自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境外基金是否真實存在無涉。是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金融產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系爭金融商品均屬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則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系爭金融商品之人,自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⒊被告許宜菁為兆富公司之業務,並有向原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⑴原告主張就被告許宜菁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系爭起訴書認定,已如前述;且自原告所提名片可知,被告許宜菁以「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資深經理」為其頭銜(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據兩造LINE對話與郵件紀錄顯示:

①被告許宜菁於105年11月11日向原告稱:「因為您9月23號開

戶,必須在12月23前完成匯款身購,才享有機票補助…如果匯款時間有問題的話,麻煩您再告訴我,我看能不能跟公司報被延遲匯款時間」等語,又於105年12月5日稱:「您須提供:1.登機證或電子機票 2.香港匯豐銀行資料 for AA指定受款表格 3.AA帳號密碼」等語,於105年12月8日稱:「CCAM的紅利是可以匯入AA的使用加碼的 但反過來就不行喔 AA不能匯到CCAM做使用」等語,於108年1月15日稱:「ETF3續約ETF4事宜 麻煩您確認並回覆以下選項 1.贖回 2.本金續約33,000 3.本金續約及收益加碼ETF4共36,000 商品績效優益(按:應為異),建議您選3哦」等語,於108年3月28日傳送108年3月27日電子郵件截圖,內容顯示:「建議您考慮將產品轉換成CCAM-MASN,此商品去年發行至今,淨年化收益率為12.58%,且本身有1%的最大損失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至502頁)。

②被告許宜菁又於106年11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含原告在內之

投資人稱:「澳豐已在賽普勒斯證交會取得證照,公司名稱為: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以下簡稱AAFG)原帳戶於明年在澳洲澳豐AAL的業務將轉移至AAFG,資金仍是以信託帳戶的保管方式,只是信託銀行改為巴克萊銀行,請放心,移轉後客戶一切權益並無影響!如不希望帳戶轉移,客戶也有權提出並關閉帳戶贖回資金。澳豐會在12/1正式發函給各位,我先在此說明一下,也將信函以及MFG說明放在附件給各位參考~如對於此部分有任何問題,煩請聯繫我,我會跟各位詳細報告」等語,於107年1月2日稱:「之前已通知一月到期的客戶們,而各位的商品LH2,未來即將陸續到期,在此提前告知~從第一期2004年發行至今已有13年的時間,總收益率為140.5%,相信大家都對逭個產品都相當的瞭解並具信心,不過由於投資環境的改變,經發行機構評估後,未來亞太區房地產業的收益無法達到從前的配息,在我們力求爭取之下,未來仍將繼續發行這檔固定收益產品,故年率有以下的調整:第一年:8%(年配)第二年:10%(半年配)第二年(按:應為「第三年」之誤植):12%(半年配)三年總配息率共30%,年化為10%另外,為了回饋客戶們長年來的支持,CCAM提供了一個限額加碼的機會,本次到期的最後一次半年配息,可加碼至萬元,不足萬元可從CCAM帳上紅利補足,請注意:不接受水單補足或新增資金,且續約LH5及限額加碼僅供客戶本人,不可遞補。額度可保留60天,若已經提款帳上無紅利者,可使用此期限內的配息。若計算後仍不足額者,則只能本金續約。由於個別投資金額及帳上紅利狀況不同,我將會於到期前個別聯繫,大部分的客戶是在明後年才到期,但為了各位的加碼權益,才會特別提前說明以上…如有加碼意願,建議帳上保留加碼差額的紅利,以便未來加碼使用。如上述都了解並已有決定的客戶,也可直接來電或回覆告知我(先前已明確指示我們的客戶可以不用再回覆喔)。土地及飯店業高增長收益票券第五期(LH5)商品簡介如附件,請參考~ 兆富許宜菁」等語,於112年2月17日稱:「關於昨日的新聞,再(按:應為在)此提供AAFG昨日已在網頁放上新聞稿說明,各位的投資都是符合法規透過塞普勒斯的AAFG去做申購,近期由於金檢造成客戶的困擾,我也感到相當的抱歉..但是,目前的流程以及運作都是正常的,請各位放心,如果有任何問題,都可以來電或訊息我 兆富許宜菁」,於112年3月28日稱:「CCAM因受金檢造成的提款延遲以及近期負面消息,引發贖回潮,為了保障所有投資人最大的權益,做出以下處理:1.今年1/1起,將暫停所有商品本金贖回,11月起酌情開放受理本金贖回。

2.將盡力於今年5月底前完成2023.1.1以前的本利贖回,6/1起則開始處理1/1起的收益提款。以上若有任何問題都可來信或電聯 兆富許宜菁」等語,於112年6月2日稱:「所有的平台都在海外受監管,都是合規的金融機構,本來也就不需要在台核備。在台未核備無法在台直接銷售是確實,為了適法性才會需要客戶去香港開戶,或由香港Mayfair做開戶見證… 兆富許宜菁」等語,於112年7月17日稱:「據我所知兆富公司因為財務問題已經無法營運,在不久的將來即將熄燈了..不想大家透過媒體或官網才知道在這邊先統發給所有的客戶… 兆富許宜菁」等語,有原告與被告許宜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宜菁發送之電子郵件等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至53頁)。

⑵自前揭資料可知,被告許宜菁知悉系爭金融商品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於105年以後,仍以兆富公司專案資深經理之名義對外活動,且以群發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及其他客戶(下僅稱原告)發送投資款項之去向、權益之變化,甚至向原告以8%、10%、12%之高利率、1%最大損失等不符財務金融基本常識之言詞,宣傳CCAM所推出之金融商品,並以限期加碼方式鼓動原告投資,其信件內容鉅細靡遺,對於信託之公司、配息方法、自93年起之收益率、本金贖回等兆富公司之政策均知之甚詳,並在系爭金融商品已無法回贖時,配合兆富公司之口徑,向原告堅稱係合規之金融機構,嗣又代表兆富公司告知原告兆富公司無法營運,並在每封電子郵件均署名「兆富許宜菁」,顯見被告許宜菁確係與兆富公司其餘職員分工,由其擔任兆富公司與客戶之雙向傳聲筒:向客戶佈達不實金融資訊、以高利向客戶推銷境外資金,並接收客戶反應之問題,顯為兆富公司之業務無訛。另被告許宜菁透過親訪、訊息方式博取原告信任,甚至協助原告至香港開戶,待完成手續後,持續性向原告報告投資與收益狀況、提醒原告投資契約是否過期、通知加碼投資事宜等,足徵被告許宜菁以當面行銷、通訊軟體訊息方式,與兆富公司之其他員工共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而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等情甚明。

⒋被告劉錦華亦有參與兆富公司非法代理募集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⑴被告曾奎銘於警詢時稱:伊中年失業,被告劉錦華找我去「

兆富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後才成立兆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5頁)。

⑵被告陳燕華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兆富公司的員工有人稱呼我

「副總」,兆富公司業務部門分為業一、三、五部門,主管分別為訴外人顏雪芳、被告江蓓蓓、訴外人鄭志偉,被告劉錦華為香港端負責跟這3個業務聯繫的窗口。我被搜索的車輛上有劉錦華的匯款資料,是112年6月7日劉錦華透過他的司機張宏吉,以及張宏吉的妹妹張嘉君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至香港的帳戶,當時國泰世華銀行跟我說,因為歐元50萬,是屬於大額匯款,故需要匯款資料,所以我請張宏吉聯絡劉錦華提供匯款授權書及身分證影本才能匯款,當時因為張嘉君有事情要提早離開,但因為國泰世華銀行將資料打錯,必須重新填單,故代理人才會變成是我本人,這是我唯一次幫劉錦華匯款,其餘的匯款模式,長期以來都是張宏吉、張嘉君協助劉錦華進行匯款,他們都是兆富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為什麼劉錦華會要求兆富公司的行政人員匯大量款項到劉錦華的帳戶。搜索到的資料被我姪女陳怡儒撕毀,不是我指示的,她怕我會被誤會才撕毀的,還原後我會確認是原本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9至472頁)。

⑶訴外人即兆富公司業務一處總經理顏雪芳於調查局詢問時稱

:我在兆富公司擔任業務一處總經理,被告劉錦華為香港人,係兆富公司販售之境外基金海外窗口,位階在訴外人即兆富公司總經理陳美玉之上,就我所知,被告曾奎銘及訴外人陳美玉須將兆富公司在臺灣營運狀況定期向被告劉錦華報告,訴外人陳美玉或兆富公司香港聯繫窗口即被告劉錦華,代表兆富公司與AA公司(按:即如附表二之AyersAllianceLtd.)等國外發行公司聯繫,訴外人陳美玉過世後,即由被告劉錦華全權處理與國外發行公司對口聯繫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3至497頁)。

⑷訴外人即兆富公司業務楊芮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就妳在兆富公司業五處任職期間,妳接觸到的主管有何人?)訴外人鄭志偉、陳明郎。(檢察官問:針對鄭志偉、陳明郎的上級主管是何人?)最高主管就是鄭志偉,他們再上面的主管有一個劉董,叫劉錦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⑸被告江蓓蓓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為何

會知道被告劉錦華?)陳美玉介紹認識的,應該是跟海外平台有些關係。(受命法官問:海外平台是否指澳豐銀行或澳豐金融集團?)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4至555頁)。

⑹訴外人即兆富公司業務五處總經理鄭志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被告劉錦華,他來臺灣請大家吃飯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6頁)。

⑺前揭證人證述,核與原告引用他案偵查卷(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44號卷第462至466頁)訴外人即澳豐集團財務顧問馬國柱會計師所稱:被告劉錦華過去一直常住在臺灣,擁有臺灣的國民身份,也一直與兆富公司、致富公司及太碁公司的人員密切互動,在100年間,兆富公司就透過香港籍被告劉錦華、馮浩森及馮國棟等人聯繫上董身達並共同合作,從此以後兆富公司就開始販售AA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CCAM公司之各項金融商品。兆富公司雖然設有董事長及3個業務處的總經理,但他們的工作事項都必須要上報給劉錦華,可以說被告劉錦華才是兆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兆富公司業務人員販售澳豐集團之境外金融商品,投資人要支付兩種費用,一種是每年要支付的維持費,一種是認購費,認購費部分業務人員可以拿到50至60%的回佣,發行公司會拿走20%,剩下的20至30%會匯款到被告劉錦華或馮浩森指定的銀行戶頭等語,其情節均大致相符。依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劉錦華實係兆富公司與澳豐集團間之聯絡窗口,主導系爭金融商品在我國內之代理銷售事宜,且並非僅單純媒合兆富公司與澳豐集團,而係兆富公司人員須定期向劉錦華報告銷售澳豐集團境外基金之情形,且兆富公司業務人員所銷售之境外基金款項中,有部分款項會匯入劉錦華所指定之帳戶內,可見劉錦華實亦有參與兆富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且其擔任兆富公司與澳豐集團聯絡窗口之行為亦為兆富公司及其業務員銷售境外基金所不可或缺之一環。

⑻被告劉錦華雖抗辯:訴外人馬國柱自稱是AA臨時管理人的財

務顧問,協助AA公司釐清在臺投資人相關債務事務,訴外人馬國柱受任範圍與兆富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業務完全無關,不可能知悉兆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且訴外人馬國柱所稱與伊共同開會討論兆富公司核心決策事項之十大業務,無任何人證稱伊為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劉錦華確實領取前揭回佣報酬之證據等語。惟自前揭證言可知,兆富公司乃AA等境外公司販售系爭金融商品等境外基金之臺灣據點,是訴外人馬國柱既為協助AA公司釐清在臺投資人事務之會計師,自可依其職權了解兆富公司在我國之組織架構,故被告劉錦華雖非兆富公司之編制人員,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劉錦華確實向原告直接招攬投資或有領取報酬之證據,惟被告劉錦華既協助AA等境外公司在臺打造兆富公司,並直接收受被告曾奎銘、訴外人陳美玉就兆富公司營運狀況之匯報,而為澳豐集團境外金融商品透過兆富公司在臺銷售之重要牽線人員,對於系爭金融商品擴散至原告乙節,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縱未自行以本人名義銷售,亦無影響其共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被告劉錦華前開所辯,洵無可採。⒌被告曾奎銘亦有參與兆富公司非法代理募集、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⑴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個人既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受任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業務並領取董事酬勞,依前揭法律規定,董事本應統籌執行公司之業務,並使公司得以順利登記、運行,基於損益同歸原則,擔任董事之人既享有前開權利,自不得於公司遭受民事求償時,任意以未執行公司職務、不了解情形等托詞解免其責任,否則毋寧使個人樂於擔任公司掛名董事,敗壞公司治理,並使為違法行為之公司得以順利登記並拓展業務,與前開法條之精神明顯相違。是以,原告若已舉證股份有限公司為侵權行為,某一自然人復為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除該董事可提出積極之反證以證明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外,自應認原告就該自然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已足。

⑵訴外人兆富公司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金融商品在我國之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等情,應認為真實。系爭起訴書認定兆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等情,核與訴外人顏雪芳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訴外人即兆富公司總經理告知兆富公司代為販售AA公司、CCIB公司、CCAM公司、CCCL公司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3頁),並與前揭原告與被告許宜菁對話紀錄、被告陳燕華、江蓓蓓在另案偵查中所述之情形相符,堪認兆富公司確有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公司登記資料復未包含「H304011證券投資顧問業」(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⑶被告曾奎銘既為兆富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使兆富公司得以順

利登記並執行前開違反投顧法之業務,其自為兆富公司繼續為前開違反投顧法行為之共同原因,自應就投資人之損失,負其責任。且訴外人顏雪芳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兆富公司成立時我就任職了,曾奎銘是董事長,我是一處的部門主管,我直屬的業務主管是陳美玉總經理,其於108年或109年往生,陳美玉隸屬於兆富公司,我們的薪水也都是兆富公司給的,曾奎銘董事長應該對於兆富的全部員工都有指揮監督的權限,在行政上也會佈達曾奎銘董事長說什麼,大家都要聽等語,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曾奎銘、訴外人陳美玉召集上級主管開會時,我會去出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8至534頁、本院卷四第477頁);訴外人楊芮姍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兆富公司官網上看得到被告曾奎銘應該是負責人,被告曾奎銘與訴外人鄭志偉、陳明郎的正確關係我不知道,但曾董是兆富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被告江蓓蓓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曾董不會命令我,他可以。(檢察官問:方才辯護人問妳,在庭被告曾奎銘有無對妳做指揮監督,妳說不會但可以,其意思為何?)他是董事長當然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552頁),被告陳燕華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兆富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曾奎銘,負責綜理公司的大小事…業務一、三、五部上面的主要主管就是被告曾奎銘,被告曾奎銘每日都有進出兆富公司辦公室,所有公司的營運開銷,都必須陳報給被告曾奎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2、465至466頁),足認被告曾奎銘不單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除形式上任董事長並身兼總經理一職外,實質上並有指揮監督兆富公司包含行政、業務等各事項運作之權責,且對於兆富公司所屬業務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一事非但有所知悉,並與兆富公司高階主管定期開會,顯見被告曾奎銘亦有共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而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等情甚明。

⒍被告江蓓蓓亦有參與兆富公司非法代理募集、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業務三處之總經理,並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業三部的業務主管,隸屬業務部,頭銜是總經理。(辯護人問:你們營業三處處理的業務範圍為何?)招募會員、公司陳總會佈達事項我們就跟著做,業務項目包含招募會員,還有不定期會開一些金融講座。(辯護人問:你們的業務有無包含招攬投資人購買澳豐銀行發行的境外基金如CCIB、CCAM等事宜?)業務員自己去做分享解釋整體經濟,我們都會做整體分析跟客戶開金融講座,客戶當然會問我們最近有什麼投資。應該說總管理處沒有強迫我們要去,只是告訴我們有這樣的商品。(審判長問:妳方才一開始講了兩次,妳稱總管理處有告訴我們這樣的商品就是指境外基金,就是你們跟客人推薦,第二次妳稱兆富公司,因為妳的認知兆富公司就是總管理處,公司何時開始跟你們推薦本件澳豐銀行的基金?)差不多2011年還是2012年。(審判長問:101年左右開始?)差不多。(受命法官問:業三處的業務是指?)我們要招募會員、不定期開金融講座。(受命法官問:招募會員是否指招募兆富公司的會員?)是。(受命法官問:訴外人李秉峰是在你之下?)那是那時候,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6、549至550、552至554、557頁),可見被告江蓓蓓身為兆富公司業務三處之總經理,上承被告曾奎銘、訴外人陳美玉,接受渠等所派發之非法境外基金訊息,下由所轄業務部門之業務舉辦「金融講座」、為非法境外基金籌募投資人,顯與兆富公司之其他員工共同擴散、推介非法境外基金,共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而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等情甚明。

⒎被告陳燕華亦有參與兆富公司非法代理募集、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協同當事人整理之

不爭執事項㈠「陳燕華為兆富公司之員工」,經被告陳燕華表示:對上開不爭執事項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可見被告陳燕華已基於自主之意志,就前揭事項積極表示「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是被告陳燕華如欲撤銷此部分之自認,除表示撤銷自認之意旨外,尚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陳燕華就其非兆富公司之員工等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陳燕華具狀請求刪除此部分不爭執事項等語,經核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被告陳燕華自應就其非屬兆富公司員工乙節,負舉證責任。⑶再查,被告陳燕華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114年8月21日函附被告陳燕華102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匯豐銀行客戶資料職業資訊、訴外人鄭郁臻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為據(見本院卷四第247至282頁),前開投保資料記載投保單位係訴外人海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扣繳單位為訴外人和悅高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惟據被告江蓓蓓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方稱的「外圍」是什麼意思)做兼職的。(辯護人問:妳方才所說的兼職,其佣金或薪水是什麼單位或誰給付的?)兆富公司的會計部門。(辯護人問:妳有無從兆富公司領到薪水?)有。(辯護人問:妳有無申報年度所得稅?)我也是兼職的,我沒有掛在兆富公司。(辯護人問:妳有無申報兆富公司給妳的年度所得稅?)我剛才有說我是兼職。(辯護人問:兆富公司有無幫妳投勞健保或勞退?)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7至550頁)。可知被告江蓓蓓身為業務三處之總經理,並未將勞健保之投保單位設為兆富公司,其公司員工亦多有以前開無勞健保之「兼職」名義領取兆富公司之薪水,顯見是否由兆富公司投保勞健保、所得稅扣繳單位是否記載兆富公司,均與其實質上是否為兆富公司員工無涉,故訴外人鄭郁臻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證人任職期間是否有辦理被告陳燕華勞工提撥或是全民健保投保手續?)在兆富公司沒有。(辯護人問:被告陳燕華是否為外訪賓客?)因為被告陳燕華不是公司員工,所以應該是屬於外訪賓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5至267頁),亦僅係訴外人鄭郁臻對公司員工定義之理解,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陳燕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95年間我進入海悅

公司擔任投資買賣股票的紀錄人員,之後億達投顧的訴外人陳美玉來找我,告訴我她想要承接兆富公司的業務,我就將我的勞健保掛在海悅投資,但是實際上我是負責兆富公司的相關工作,兆富公司內部員工有人稱呼我「副總」,我負責查核兆富公司的業務,我主要是去審視相關請購單,都是用電腦線上email作業;兆富公司沒有內帳及計算業務員佣金的抽成程序,因為業務有公積金,所以不需要記內帳,佣金的部分是海外公司的系統,系統名稱為IFC,業務人員可以自己查詢佣金;直到112年間我發現兆富公司的商品贖回有變慢的情形,我就比較少進辦公室,我雖然負責兆富公司的工作,但我從來沒有進去兆富公司上班,搜索現場的男子是海悅公司的負責人李明和,他是我的同居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1至463、466頁),顯見被告陳燕華雖係由同居人任負責人之海悅公司投保健保,惟對於兆富公司之業務執行情形負查核之責,並審視下級業務之作業,且對於兆富公司之帳務處理、佣金派發等情知之甚詳,顯與兆富公司之其他員工共同擴散、推介非法境外基金,共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而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等情甚明。

⒏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負投資風險,其等受有無法贖回之損害,

與兆富公司招攬原告投資乙事沒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投資金融商品本身固然存在一定風險,諸如通貨膨脹、利率變動、戰爭或疫情等外於個別公司因素而導致市場全面性下跌等系統性風險,或公司過度舉債、過度曝險而導致財務危機、特定產業走入衰退期導致市況不佳等個別公司內部因素所生之非系統性風險,均可能導致投資人受損,惟健全市場之精髓在於資訊之自由流通,使理性投資人得以透過充分之資訊以選擇最適當之投資標的,欲承受高報酬者,必應承擔高度之風險;若為風險趨避者,自可選擇低風險、低報酬之標的,使得資金需求者與資金提供者各取所需,惟證券投顧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在投資金融商品存在固有風險之情形下,為免投資市場上出現未受政府審核專業性之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帶來資訊不透明之金融商品,或以「高報酬、幾無風險」等顯然背於基本金融知識之劣質資訊,擾亂金融市場,衍生或提高投資人投資風險,並使整體市場資金運用效率低落,是前開規定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以虧損最多1%等話術,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以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兆富公司,招攬原告購買未經核准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造成原告因信賴具有投顧業外觀之兆富公司推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提高原告投資風險,並最終造成風險實現,受有投資款血本無歸之損害,自與一般投資人透過合法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在健全市場投資合法金融商品而自負盈虧風險之情形不同,則被告為上開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自不可取。

⑵被告另以原告係與澳豐金融集團簽約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投

資款流向與兆富公司無關,其無庸負責等語。惟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條第4項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再委任經核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立法目的顯係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之窘境,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即非屬投顧法第16條第1項所指之銷售,故兆富公司或其所屬業務員是否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均與是否構成投顧法之「銷售」無關。被告擔任兆富公司如附表一之職務,招攬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情,既如前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與兆富公司簽約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或投資款未直接流入兆富公司等語,自不影響被告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非法銷售未經核准系爭金融商品之事實。

⒐綜上所述,兆富公司以組織方式吸收存款,由被告劉錦華、

曾奎銘統籌,其餘被告以附表一方式分擔其業務,均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而侵害原告財產上利益,又被告間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既購買境外基金,對於海外投資風險應有

相當之認識、判斷能力與更高的注意義務,而原告應已預見投資系爭商品可能面臨之風險,卻仍執意為之,致生投資損失,自應由其承擔部分或全部之責任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實係因被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若被告所銷售之金融商品業經專業主管機關審核,而無資訊不對稱之問題,則原告是否輕率面對風險,均不致因未經監管機關把關,而承受其本不須承受之風險,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未能審慎評估風險而購買系爭商品,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原因力可言,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如附表二之一投資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共同販售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系爭金融商品

,使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之利益,是被告之侵害行為係至被告投入款項時即已完成,原告於斯時即已暴露在血本無歸之風險下,其侵害行為已完成,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一時性損害,而非繼續性損害,是自應以原告投入資金時,作為「有侵權行為時起」之客觀時效起算點;惟就原告「知有損害」之主觀時效起算點,須待原告明知被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而言。是以,自前揭證據可知,被告許宜菁至112年2月17日仍堅稱系爭金融商品贖回速度減慢係因金融檢查,直至112年3月28日始向原告公告「遭金融檢查暫停贖回」、至112年6月2日始向原告坦承系爭金融商品未申報生效等事實,原告最早於112年6月2日始確切知悉其因被告之行為而購買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系爭金融商品,其於113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主觀時效。如附表二之投資,其投資時間介於103年4月23日至111年4月27日間,距113年2月1日亦未滿10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如附表二之一之投資時間為98年8月25日,距原告起訴日顯已逾10年之長期時效。是被告陳燕華就附表二之一所列投資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且該抗辯並非基於被告陳燕華個人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抗辯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惟就其餘部分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㈤本件無損益相抵適用:

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許宜菁固提出原告於100、101年間之贖回申請與實際贖回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五第367至373頁),惟前開贖回記錄均在附表二投資款項前,自與附表二之投資不屬同一事實,原告此部分之獲利自非因附表二之投資所導致,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267.29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一:系爭起訴書記載各被告之分工編號 被告 業務處 任職期間 員工編號 擔任職務 起訴書編號 1 江蓓蓓 三 101年~111年12月 B20001 總經理 7 2 陳燕華 行政部 99年~112年 不清楚 行政副總 3 3 許宜菁 三 99年~112年 B2q003 資深經理 87附表二:未贖回利息之系爭金融商品# 商品名稱 投資金額 發行人/投資管理人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投資日期 1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MFT-2 20,020.00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日本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000000000 103.04.23 2 土地及飯店業高增長收益票劵LHGI-II 21,505.19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日本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0000000000 103.04.23 3 穩定型外幣套利票券GSFX-IV 21,166.60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日本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000000000 105.04.27 4 一年期全球ETF套利票券IIAAETFNs2 20,582.82 Ayers Alliance Ltd. 新加坡 DBS Bank Ltd. Ayers Alliance Ltd. 0000000000 105.12.07 5 一年期全球ETF套利票券IVAAETFNs4 19,500.00 Ayers Alliance Ltd. 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Z 00000000000000 108.01.17 6 一年期全球ETF套利票券XAAETFNs10 88,492.68 Ayers Alliance Ltd. 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Z 00000000000000 111.04.27 總計 191,267.29附表二之一:已贖回部分利息之系爭金融商品商品名稱 投資金額 贖回金額 發行人/投資管理人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投資日期 穩定型外幣套利票券GSFX-III 50,520.00 16,004.82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Ltd. 日本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000000000 98.08.2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