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2號原 告 許宗琦訴訟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陳君沛律師黃子芸律師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被 告 楊心慈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徐清正
白建修郭芝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原告前以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楊心慈、徐清正、白建修、郭芝縈違反下述規定,共同侵害伊財產權,應連帶賠償伊損害等語,聲請對被告6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7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除被告兆富公司外,其餘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而觀諸各該被告之抗辯內容(詳下述),均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該異議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兆富公司,故被告兆富公司應依法視為起訴而列為本件被告。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兆富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69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自應以董事即被告曾奎銘為清算人。被告曾奎銘雖抗辯已向被告兆富公司辭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被告曾奎銘為被告兆富公司唯一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4頁),被告曾奎銘辭任之意思表示當應向全體股東為之,被告曾奎銘雖曾於112年3月間以被告兆富公司董事長暨全體股東、監察人徐清正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之意,有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惟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被告兆富公司登記址與被告徐清正之住所地,並非股東住所,尚難認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全體股東,難認其辭任係屬合法,則被告曾奎銘仍為被告兆富公司之清算人,於本件訴訟應以被告曾奎銘為被告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適用。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白建修、郭芝縈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係主張:伊等前因同一事件接受偵查,該案業已偵查終結,惟案件情節晦暗難明,實有影響伊等答辯疑慮,故請求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刑事程序告一段落再續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觀諸該等被告所稱之案件內容,乃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生事由,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裁定停止之要件不符。況乎,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奎銘於99年5月25日經核准設立被告兆富公司,並於100年透過香港友人與Ayers Alliance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澳豐集團)合作,後者將其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金融商品,全數委由被告兆富公司在我國進行銷售,被告兆富公司另銷售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下稱CCA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Limited(下稱CCIB公司)、City Credit Capital(Labuan) Ltd.(下稱CCCL公司)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另由被告楊心慈擔任被告兆富公司資深經理、被告白建修擔任經理。伊於103、104年間透過友人認識時任被告兆富公司之業務即被告楊心慈、郭芝縈,其等向伊表示被告兆富公司所銷售之境外基金、票券獲利狀況很好,然伊當時並無理財需求,而未進一步詢問。於110年間,伊主動與被告郭芝縈聯繫詢問投資事宜,被告楊心慈、郭芝縈向伊佯稱:被告兆富公司所代理之澳豐集團、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PCC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Anguilla、CCAM公司、City Credit Ass
et Management(Cayman) Limited、CCIB公司、CCCL公司等公司所推出或代理銷售的境外基金、票券獲利甚佳,平均收益約8%至10%,回報年利率預期可維持穩定9.5%、百分百保本、安全無虞最高虧損僅1%等語,且未曾提及該等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致伊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楊心慈、郭芝縈之指示辦理開戶手續。其後,被告楊心慈、郭芝縈、白建修為使伊相信被告兆富公司推銷之上開公司極為穩健,更主動表示可先借貸美金予伊,及時趕上基金銷售截止日。伊乃陸續透過被告兆富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境外金融商品)。嗣於112年3月間新聞報導澳豐集團出現投資人申請贖回未果之消息,原告隨即詢問被告楊心慈、郭芝縈,被告楊心慈、郭芝縈與白建修僅敷衍伊,至今仍申請贖回未果,目前尚有美金19萬9,000元之金額存放在澳豐集團或上開公司中。而系爭境外金融商品為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銷售之境外基金,其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原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訛以保證本金不會虧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惟現今卻回贖未果,澳豐集團亦於112年5月間倒閉清算,而被告徐正清為監察人,亦未善盡監督義務,致原告受有美金19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均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9萬9,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
則以:伊雖為被告兆富公司董事長,然對於被告楊心慈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郭芝縈與白建修則非被告兆富公司員工;又原告於投資期間均由被告郭芝縈與白建修協助操作,而其可自行決定下單與否以及金額多寡,被告郭芝縈與白建修僅是協助處理,均與伊無關,原告之款項亦未曾匯入伊或被告兆富公司之帳戶,其係與澳豐集團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曾奎銘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理由。再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販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業務之行為仍屬有效,僅係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受有刑事處罰,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退步言之,原告購買境外基金不必然發生無法回贖受損害之結果,原告亦未就購買境外基金必然導致無法回贖而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被告曾奎銘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心慈:伊曾於101年4月間加入被告兆富公司擔任兼職
業務員,伊與被告郭芝縈雖於103、104年間一同分享境外基金資訊予原告,然原告於聽取內容後明確表示不予投資,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且因伊於108年後有其他正職工作,鮮少聞問被告兆富公司兼職事宜,是伊不知悉原告何時主動聯繫被告郭芝縈,而自行決定投資境外基金,原告本件投資實與伊無涉。又被告兆富公司代銷之澳豐集團、CCAM公司、CCIB公司等境外公司所推出之境外基金或金融商品,該等公司均是在海外合法設立登記,並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督,而非虛構之公司行號,原告若有投資,亦是基於自由意志依該等公司網站指示、辦理開戶、申購或贖回手續,被告等均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伊雖曾分享投資經驗,然本身亦陸續投資至少新臺幣1,700萬元以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原告主張伊構成刑法詐欺罪或違反銀行法,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再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固然禁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招攬或銷售境外基金,然投資此類基金本在所多有,非當然生無法贖回之結果,且原告於可隨時贖回本金後,選擇繼續領取紅利,甚至加碼投資,始導致本金暫無法贖回之損害,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為獲利而基於自由意志投資境外基金,並於閉鎖期屆至後選擇不贖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清正:伊僅是被告兆富公司之掛名監察人,從未涉及
業務與管理,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白建修、郭芝縈:伊等並非被告兆富公司員工,僅是就
有關自身投資經驗之分享,且均屬事實,伊等及家人亦投資被告兆富公司商品數年至十數年,目前仍處於無法回贖狀態,實際上也為受害者,而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兆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須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始足當之,倘係單純推薦、居間仲介他人購買商品,本身並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且出賣人並非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再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但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不適用本規則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款之文件依第20條第1項金融總會所定規範審查後,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五、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六、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八、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發行人、總代理人或受託或銷售機構違反前條規定時,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第8款、第10款、第25條亦有明定。
㈢原告於110年11月間至澳豐集團網站線上開戶,有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個人戶口申請表格、接受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至84頁),亦係由原告自行申購系爭境外金融商品,並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兆富公司或其他被告均未經手原告之開戶資料及投資款,復有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63至117頁),且原告與被告兆富公司並未簽立任何契約,被告兆富公司並未受原告委託買賣或投資境外金融商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兆富公司或其他被告有向原告收取顧問費或其他費用。由上可知,被告兆富公司或其他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
㈣又原告曾提領獲利美金2,900元(扣除匯費前)乙節,有原告
與被告郭芝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而原告未證明購買之系爭境外金融商品係屬虛妄,且觀諸被告兆富公司之名稱僅為財富管理顧問公司,一望即知並非銀行或信託、證券業者,且若被告兆富公司確代理販售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得於我國境內販售之境外金融商品,應無需由原告自行開立海外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國外而購買,足見原告於購買系爭境外金融商品時,已知悉向澳豐集團等購買之系爭境外金融商品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販售,惟原告仍決定開立海外帳戶而購買,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多經理外幣交易票券(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其上固有記載「回報率:第1-12個月,年化報酬9%/第13-24個月,年化報酬10%」「回報年率預計可維持9.5%」、「最大虧損1%」等文字,然由上文件全部文字內容及上開文字之標題記載「投資目標」、「投資策略」及「投資優勢」、「投資亮點」,可知該等文字僅在說明以多經理方法採用精密的監察系統,及統計式套利、中立式套利,欲藉此達成前述投資利潤目標,再參酌多經理外幣交易票券下方聲明欄記載:「…過去的表現並不能保證將來的成績,因為國家、市場區域的表現也是不能保證可如期一樣。投資牽涉某程序的風險,包括政治及貨幣風險。投資回報與本金額都可升可跌,或引至損失…」(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另適宜性評估簽名欄上方亦記載:「…簽署人特此確認已閱讀並完全理解AAFG網站…提供的投資產品相關的信息,結構和風險,並明白公司的產品資料(例如買賣紀錄,內容說明書,產品說明書以及產品披露摘要)中的解釋。」、「請注意,買賣或持有特定金融工具存在若干風險,包括損失所有投資工具、佣金或其他強制性費用的金額,以及面臨與進行投資及外幣結算相關的外匯風險,投資不穩定金融工具或流動性不足的工具而產生的投資風險。與特定工具相關的風險詳情,可參閱AAFG官方網站…上有關金融工具及相關風險的一般描述…」(見支付命令卷第64頁);接受函復載明:「一旦客戶在本接受函上簽署,即代表客戶同意AyersAlliance Financial Ltd.(前稱Harborx Ltd.)(以下簡稱「AAFG」)根據其網站…所載的條款及條件向其提供服務,客戶已細並完全理解條款及條件以及相關附錄,並接受有關條件及條款(包括附錄),客戶確認,誠如條款及條件所述,…⒊客戶已閱覽並完全理解 AAFG網站…所載的風險披露聲明、利益衝突政策及私隱政策」(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足見原告應已知悉所購買之系爭境外金融商品具有相當風險,並未保本或保證獲利,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保證保本及獲取高額利潤,或被告有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或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及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等情事。再參諸購買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是否導致無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縱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之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財產權,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委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原告購買之境外基金清單(單位:日期/民國;金額/美
金)(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編號 商品名稱 購買日期 幣種 投資金額 發行人/投資管理人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匯款日期 1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111年1月7日 美金 40,000元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Cayman) Limited 英國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Z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5日 2 MASN2 111年1月13日 30,000元 DBS Bank Ltd., Singapore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imited 000-000-0000 111年1月5日 3 ESG 110年12月22日 30,000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 4 MASN3 111年7月28日 49,000元 DBS Bank Ltd., Singapore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imited 000-000-0000 111年7月20日 5 RSB 111年10月10日 50,000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Capital(Labuan) LTD.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8日 總 計 1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