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3號原 告 王建道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銘律師
蕭佳琦律師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奎銘被 告 劉錦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徐清正
鄭志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複代理人 李庠雲律師被 告 許嘉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被 告 吳偉銘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富公司自民國99年設立後長期從事投資顧問業,其與登記註冊於境外之基金產品發行或代銷公司 Aye
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AYERS AllianceLimited、AYERS Alliance Capital Limited(下合稱 AA公司)、STI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STI PF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CCAM CO.LTD、Ci
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PCC Limited、City CreditAsset Management(Cayman) Limited(下合稱 CCAM 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下稱CCIB公司)、City Credit Capital(Labuan)Ltd (下稱CCCL公司,與 AA公司、CCAM 公司、CCIB公司下合稱澳豐集團)均係設立於香港之EASTHILL FINANCIAL GROUP LIMITED(下稱旭暉集團)之子公司,被告劉錦華與訴外人馮浩森、馮浩榮乃旭暉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指揮掌控兆富公司。兆富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曾奎銘,監察人為被告徐清正,兆富公司設有營業一處、三處、五處,被告鄭志偉為營業五處總經理,被告許嘉維為被告鄭志偉下轄之業務部協理,被告吳偉銘為2人下轄之投資顧問部資深經理。被告吳偉銘於109年4月間主動向原告推銷兆富公司代銷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澳豐集圑「Powerfund」境外基金商品,以飢餓行銷方式對原告表示名額有限,保證保本,每年獲利8至10%,投資款項皆匯到英國巴克萊銀行保管,僅供投資使用,資金安全云云,致原告於109年4月19日至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公證簽立AA公司開戶資料,嗣被告吳偉銘又陸續以口頭、LINE及電子郵件方式,推銷原告開戶購買CCAM公司基金產品「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II」,保證固定獲利8%以上、最大虧損1%,CCIB公司發行之「加拿大精選學生公寓投資票券」商品,允予2021年12月13日:6%、2022年12月12日:6%、2023年12月12日:8%、到期日:按照期滿時之資產淨值,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並宣稱保本云云,並協助開戶、申購、匯款、提供交易報表等,致原告先後匯款如附表1所示,購買附表1商品名稱所示澳豐集圑境外金融商品(下合稱系爭金融商品)。原告於111年底欲贖回投資獲利卻遲未入帳,被告吳偉銘乃以遭遇外國金檢,案件審查較為遲延、需耐心等待云云拖延,並提供轉傳自被告許嘉維、鄭志偉之LINE訊息稱「”國外平台”盡很大的努力去配合疏通金融主管機關的洗錢金檢進度,目前已有初步成效……非常感謝客戶耐心的等候及支持」云云,以高層主管說法騙取原告信任,藉以拖延返還資產,致原告陷於錯誤,未能及時贖回,最終血本無歸,總損害如附表2所示合計美金1,079,130.97元。
原告直至112年3月間驚見澳豐基金停止贖回、為臺灣最大宗詐騙案等標題之新聞報導始知受騙,澳豐集團於112年4月間宣布放棄經營,「Powerfund」基金商品公司申請清算,嗣後亦有CCCL公司聲請清算之公告。被告等人早知所代銷之系爭金融商品均未經金管會核准,隱瞞並繼續向原告推薦銷售,顯利用原告不諳金融專業,隱瞞上揭影響原告申購意願之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加入所謂投資,致鉅額資產迄今石沉大海、血本無歸,受有嚴重損害。故被告之違法銷售行為,與原告無法贖回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亦委託被告兆富公司、鄭志偉、許嘉維及吳偉銘分析推薦金融商品,並經由被告吳偉銘代為向澳豐集團申請開戶、申購商品、贖回資產,與被告兆富公司、鄭志偉、許嘉維及吳偉銘間均就投資境外基金之事宜成立委任契約,其等明知澳豐集團基金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隱匿應告知原告之重要資訊而未告知,仍故意向原告推銷購買澳豐集團之系爭金融商品,顯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爰對被告兆富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第544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9條規定;對被告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投信投顧法第9條規定;對被告鄭志偉、許嘉維、吳偉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及投信投顧法第9條規定,就附表2資產總值欄所示為一部請求如附表2一部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錦華略以:被告劉錦華非兆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非兆富公司員工,從未執行過兆富公司之業務,完全不認識原告,遑論是侵權行為,亦未有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07條規定等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劉錦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徐清正則謂:被告徐清正雖為兆富公司監察人,但兆富公司有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替代監察人行使職權。被告徐清正從未踏進兆富公司,沒有參與兆富公司決策,且未曾參與向原告推銷或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鄭志偉答辯謂:被告鄭志偉固為兆富公司業務五處之總經理,然係戰鬥頭銜,對營業五處轄下之業務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澳豐集團於國外合法設立,且系爭金融商品非虛構而由國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合法發行,被告等人縱有向原告推薦、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不必然導致無法回贖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與原告之投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就其損害額有百分之80比例之過失責任。兆富公司業務人員之銷售行為,雖有載明預定獲利之目標,然未有所謂保本保息之約定,投資人亦明知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當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或發行者之營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影響甚深等,故獲利與否,即可能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被告等人並未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原告係向澳豐集團直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被告鄭志偉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受原告委任,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主張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理由。原告依投信投顧法第9條第1項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四)被告許嘉維辯稱:被告許嘉維不認識原告,從未向原告推銷澳豐集團金融商品,原告主張被告許嘉維係吳偉銘之主管,協助轉傳來自鄭志偉之訊息予吳偉銘,再由吳偉銘傳送予原告,幫助吳偉銘易於實施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均非實在。縱認被告等人有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原告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均確實存在而非虛構,原告無法取回其投資款,係因該商品之發行公司面臨金融檢查、清算所致。被告許嘉維與原告間無受託關係,自無任何不作為方式詐欺或受託事務過失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許嘉維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原告未主張及舉證本件有何投信投顧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被告應依投信投顧法第9條第1項負懲罰性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五)被告吳偉銘答辯:原告係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吳偉銘,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吳偉銘主動推銷、保證保本、無虧損等。假設被告吳偉銘犯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該行為與原告主張無法回贖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偉銘亦參與投資損失慘重,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吳偉銘否認有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情,或幫助吸收資金,原告乃自行將款項匯至外國銀行,亦無事證足證被告吳偉銘允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吳偉銘負連帶損害賠償任,尚屬無據等語。
(六)被告曾奎銘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謂:被告曾奎銘僅係兆富公司之代表人,未與原告間有任何接觸行為,非侵權行為之主體,原告請求被告曾奎銘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違。縱有違反投信投顧法之非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縱使兆富公司有違反投信投顧法或銀行法規定,原告與澳豐集團間之投資契約仍屬有效,無法贖回之損失,應係原告請求系爭金融商品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被告曾奎銘無關等語。
(七)被告兆富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賠償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為投信投顧法第9條所明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附表1所示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投資澳豐集團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金融商品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無法贖回等情,並提出兆富公司傳單、與被告吳偉銘間之對話截圖、電子郵件、「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Ⅱ」、「加拿大精選學生公寓投資票券(CSHN)」、經濟日報新聞、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CCCL清算通知、綜合月結單、交易通知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均否認有原告所指違法銷售行為或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查原告提出之商品介紹文件上固有記載「最大虧損1%」、「現金分配(以認購金額計算):2021年12月13日:6%、2022年12月12日:6%、2023年12月12日:8%(如延長投資期)、到期日:按照期滿時之資產淨值」,但其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保證保本、每年獲利8至10%、保證固定獲利8%以上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並宣稱保本云云,原告又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吳偉銘有對原告以原告所述方式行銷。原告亦未就主張與被告兆富公司、鄭志偉、許嘉維及吳偉銘間均就投資境外基金之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舉證,難認其等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
(三)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須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始足當之,倘係單純推薦、居間仲介他人購買商品,本身並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且出賣人並非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9日至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公證簽立AA公司開戶資料,並自行匯款投資澳豐集團之系爭金融商品,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足見原告係直接將投資款項匯至系爭金融商品之發行機構指定境外帳戶投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四)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投信投顧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吳偉銘推銷而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並提出被告兆富公司傳單、原告與被告吳偉銘間之訊息截圖及電子郵件、被告曾奎銘經本院刑事判決為法人兆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固可認被告兆富公司已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投資之境外金融商品如非虛偽,推介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並非必然導致無法回贖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參照)。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境外金融商品,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以回贖。依原告提出經濟日報新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等,可認系爭金融商品並非虛偽,難認被告兆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奎銘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非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與原告因無法回贖系爭金融商品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違法銷售致其匯款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無法贖回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兆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奎銘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非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與原告因無法回贖系爭金融商品所受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與被告兆富公司、鄭志偉、許嘉維及吳偉銘間有原告所主張就投資境外基金事宜成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對被告兆富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第544條及投信投顧法第9條規定,對被告曾奎銘、劉錦華、徐清正,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投信投顧法第9條規定,對被告鄭志偉、許嘉維、吳偉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及投信投顧法第9條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投信投顧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