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65號原 告 吳俊毅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被 告 劉錦華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曾奎銘
鄭志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庠雲律師被 告 張智瑋
詹宛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黃郁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被告劉錦華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被告曾奎銘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被告鄭志偉、張智瑋、詹宛諭均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1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及林慧珍起訴時之聲明為:㈠江蓓蓓、顏雪芳、被告劉錦華、曾奎銘、鄭志偉、張智瑋、詹宛諭(以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珍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撤回林慧珍之起訴、撤回對江蓓蓓、顏雪芳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86頁),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未註明幣別均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曾奎銘、張智瑋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劉錦華為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志偉為兆富公司總經理;張智瑋為兆富公司副總經理;詹宛諭為兆富公司資深業務兼經理。被告共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由詹宛諭以兆富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出面向原告接洽推薦、仲介及銷售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 A.A.F.G,下稱澳豐集團)旗下之各類型組合套利策略票券金融衍生商品,並詐稱該等金融商品「投資沒有風險」、「保本」,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匯款36萬5,888元投資購買澳豐集團旗下由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下稱CCAM公司)發行之「1年期MASN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金融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36萬5,888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且被告亦明知澳豐集團並非銀行金融信託機構,不得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資金,且兆富公司及被告亦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從事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仍為賺取高額傭金及獎金等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投資金之損害即系爭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6條,而犯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劉錦華辯稱:劉錦華並非兆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參與原
告購買系爭產品之事,故原告請求劉錦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
稱:劉錦華、鄭志偉、張智瑋、詹宛諭均非兆富公司員工,曾奎銘、兆富公司對上開人等無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其等行為與曾奎銘、兆富公司無涉;況原告並未證明其購買系爭商品必致無法贖回而受有損害,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與澳豐集團簽約,並在澳豐集團指定之銀行開戶,原告投資款項實未匯入兆富公司,兆富公司無代理銷售系爭商品,故原告投資行為均與曾奎銘、兆富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鄭志偉辯稱:鄭志偉非兆富公司總經理,亦未參與兆富公司
及詹宛諭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縱鄭志偉係兆富公司業務五處總經理,實則對轄下業務人員無指揮監督權限。又澳豐集團係於國外合法設立,且系爭商品並非虛構而係由國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合法發行,縱鄭志偉有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亦不必然導致無法回贖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鄭志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應就其投資系爭商品所致無法贖回之損失,負擔8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智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
到場並提出書狀辯稱:張智瑋未曾接觸過原告,且對詹宛諭無指揮監督權限,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受有系爭損害實與張智瑋無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詹宛諭辯稱:詹宛諭亦為系爭商品之投資人,惟從未招攬、
銷售系爭商品予原告,原告是否投資系爭商品、有無贖回投資款項,皆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實未證明已購買系爭商品,且係因詹宛諭招攬而購買。又系爭商品係屬於國外合法設立且真實存在之基金,縱詹宛諭有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亦不必然導致原告受有無法贖回之損失,系爭損害與原告購買系爭產品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兆富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他證券期貨特許事業,且澳豐集團旗下CCAM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為證券投顧法第16條所定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品DM、另案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6月6日證期(期)字第112014011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下稱另案113偵6881卷)一第289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又被告明知澳豐集團並非銀行金融信託機構,不得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資金,且兆富公司及被告亦未經金管會核准得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即系爭商品,被告竟仍為賺取高額傭金及獎金等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誘引原告購買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一部即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另同法第107條復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之刑責,其立法理由亦揭示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可見證券投顧法係以「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該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9日匯款36萬5,888元投資購買系爭商
品等情,業據提出匯款通知書、系爭商品DM(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三第101頁)為證,且觀諸系爭商品DM記載,發行人為CCAM公司,而詹宛諭於107年3月28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下稱3月28日郵件)記載:「您好!這是CCAM新商品:『MASN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的Fact Sheet,請您過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詹宛諭並再於107年4月9日寄發郵件(下稱4月9日郵件)予原告回覆3月28日郵件稱:「您好!CCAM新商品MASN將於明日4/10開放線上申購,請於CEO網頁 :……做線上申購,登入帳號為帳單上的客戶編號:T00-00000。……」等語【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告訴人卷九(下稱另案告訴人卷九)第315頁】,可見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匯款上開款項前,曾受詹宛諭推介購買系爭商品;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CCAM公司帳戶概要(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750號卷第83至84頁),亦記載原告設於CCAM公司之帳戶內有產品代號「MASN」之商品,堪認原告確有於107年4月19日匯款36萬5,888元投資購買系爭商品,其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兆富公司及其業務人員詹宛諭均未經金管會核准,
即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亦即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投資金之損害即系爭損害,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⒈詹宛諭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資深經理,此觀詹宛諭之兆
富公司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即明。再觀諸詹宛諭前開寄發之3月28日郵件稱:「您好!這是CCAM新商品:『MASN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的Fact Sheet,請您過目,由於2018年AA提升服務後有將所有表格更新,CCAM及CCIB亦陸續更新表格,故請您簽屬下列表格後寄回,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4月9日郵件記載:「您好!CCAM新商品MASN將於明日4/10開放線上申購,請於CEO網頁:……做線上申購,登入帳號為帳單上的客戶編號:T00-00000。匯款指示如附件,需要注意的是CCAM強調:此次匯款必須指定中轉行為JPMorgan,麻煩您幫忙注意一下。此外,依法令規定投資金額超過USD200,000需提供匯款帳戶(香港玉山銀行)之帳戶證明,麻煩您線上申購後,將申購書列印簽名並連同帳戶證明簽名後寄回,感謝您的配合」(見另案告訴人卷九第315頁)。
⒉由上可見,詹宛諭實係有於系爭商品開放申購前向原告介
紹系爭商品,並寄發系爭商品之DM予原告,甚至要求原告於申購後需將申購書及帳戶證明寄回,倘詹宛諭僅係單純介紹系爭商品而未銷售系爭商品,何以要求原告須將申購書及帳戶證明寄回?復參以證人即協助處理澳豐集團旗下Ayers Alliance Limited、Ayers Alliance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合稱AA公司)債權債務事項之會計師及企業管理公司負責人馬國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兆富公司業務人員販售澳豐集團之境外金融商品,投資人要支付兩種費用,一種是每年要支付的維持費,一種是認購費,維持費一般而言是0.8%至1%,這部分業務人員可以拿到50%至60%的回佣,發行的認購費是2%至4%,這部分業務人員可以拿到50%至60%的回佣。兆富公司為了管理方便,帳面上所有回佣會匯款到9位大業務的海外戶頭,再由9位大業務決定如何分配給轄下的業務人員,計算過程是發行公司會將銷售結果應該扣除的回佣通知9位大業務跟管理後台,後台會跟9位大業務確認如何分配,再由發行公司匯款到各業務人員在海外的指定戶頭。在帳面上是直接匯款給9位大業務的海外戶頭,實際上是依通知匯款到各業務人員的海外指定戶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44號卷(下稱另案112他2644卷)第517至518頁】;證人即兆富公司理財規劃部主管陳庭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兆富公司業務的薪水跟佣金計算大概是管理規模從
0.3%至0.7%,管理規模是指客戶投資的金額,每半年會考核業務業績,依照級別有不同的業績門檻,不同級別的差別在佣金的高低。認購費是每一商品介紹上都有寫,看業務要不要收,認購費是公司跟業務一半一半。維持費是澳豐集團自己收的,有最高是0.6%或0.8%,最低0.5%。如果維持費是0.5%就不會分給業務,0.5%以上才會分。主管也會有獎金或佣金,不然沒有人要當主管,業務處的主管會有組織的獎金,主管可以自己控制的小金庫,如果達到業績的要求,該組就會有組織的獎金。領取佣金、獎金的條件就是要有客戶的業績掛在名下,聽說主管的佣金比例比較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9號卷(下稱另案112偵43899卷)七第93至94頁】,可見詹宛諭向原告推薦、介紹系爭商品,並要求原告將購買系爭商品之申購書及帳戶證明回傳,實係為求將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列為自己之業績,而可據此領取佣金或獎金,足認詹宛諭確係代表兆富公司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並以此獲取佣金。
⒊是以,詹宛諭未經金管會核准即於我國境內向原告推介、
銷售系爭商品,已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等情,堪以認定。又證券投顧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在投資金融商品存在固有風險之情形下,為免投資市場上出現未受政府審核專業性之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帶來資訊不透明之金融商品,衍生或提高投資人投資風險所為之規範;且參諸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係就核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之資格予以規範,並於同辦法第9條、第19條就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總代理人、銷售機構之資格予以規範,甚於同辦法第10條訂有總代理人應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規定,且於同辦法第12條亦明定總代理人應於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事項發生時為公告,以確保投資人可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由上述監管規範可知,境外基金因其並非於我國設立,其所負擔之投資風險甚高,而須以上開諸多規定予以規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確保境外基金所負擔之風險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為合理之投資風險。而詹宛諭未經金管會核准即向原告推介、銷售境外基金即系爭商品,造成原告因信賴具有投顧業外觀之兆富公司之業務人員推介而購買系爭商品,提高原告非合理之投資風險,且原告現已無法贖回系爭商品之投資金等情,亦有澳豐集團新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可佐,足見該非合理之投資風險已然實現,而使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投資款之系爭損害,自與一般投資人透過合法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在健全市場投資合法金融商品而自負盈虧風險之情形不同,堪認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核與詹宛諭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詹宛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⒋至詹宛諭雖辯稱其已於105年3月31日自兆富公司離職,原
告107年4月19日購買系爭商品時詹宛諭已非兆富公司員工,詹宛諭實未代表兆富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予原告等語。然詹宛諭既與原告有前開3月28日郵件、4月9日郵件往來,要求原告回傳申購書、帳戶證明,甚證人馬國柱經澳豐集團112年11月30日同意提供之澳豐集團於香港備援檔內兆富公司組織架構圖(見另案113偵6881卷一第291至295頁、另案112他2644卷第518頁)中,詹宛諭亦經列為兆富公司員工,且證人即兆富公司營業五處業務員許真真於另案112年11月13日調詢時亦稱:我於100年至112年1月在兆富公司任職,我的業務經理是鄭志偉,副總是張智瑋,業務員除了我以外,還有楊家益、詹宛諭、闕君翰等人等語【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被告卷一(下稱另案113偵6881被告卷一)第395至406頁】,堪認詹宛諭於原告107年4月19日購買系爭商品時實仍任職於兆富公司,且代表兆富公司推介、銷售系爭商品予原告,詹宛諭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劉錦華為兆富
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志偉為兆富公司總經理;張智瑋為兆富公司副總經理,其等均為兆富公司之管理階層而負責管理詹宛諭等人,亦有參與詹宛諭代表兆富公司向原告銷售境外基金即系爭商品之行為,並因詹宛諭所為而可獲取佣金或獎金,且以此營運兆富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經查:
⒈證人馬國柱於另案調詢時、偵查中證稱:AA公司於100年至
106年的註冊登記地是澳洲,107年1月1日移籍登記至賽普勒斯,實際營業地也在賽普勒斯,但是商品銷售團隊全部都是兆富公司人員,沒有自己的鎖售團隊,AA公司的代表人是董身達,董事有3位,分別是董身達、Brian Nicolas及Wissam Sabbah,Brian Nicolas是負責行政管理事項,財務部分由Wissam Sabbah負責,112年6月8日因為Wissam
Sabbah辭職,後續事務就由Brian Nicolas接任。劉錦華過去一直長住在臺灣,也擁有臺灣的國民身份,也一直與兆富公司、致富公司及太碁公司的人員密切互動,在100年間,兆富公司就透過香港籍劉錦華、馮浩森及馮國棟等人聯繫上董身達並共同合作,從此以後兆富公司就開始販售AA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CCAM公司之各項金融商品。兆富公司雖然設有董事長及3個業務處的總經理,但他們的工作事項都必須要上報給劉錦華,可以說劉錦華才是兆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兆富公司業務人員販售澳豐集團之境外金融商品,投資人要支付兩種費用,一種是每年要支付的維持費,一種是認購費,認購費部分業務人員可以拿到50至60%的回佣,發行公司會拿走20%,剩下的20至30%會匯款到劉錦華或馮浩森指定的銀行戶頭等語(見另案112他2644卷第455至471頁、第517頁)。
⒉證人即兆富公司行政副總陳燕華於另案調詢時、偵查中證
稱:兆富公司的負責人是曾奎銘,他負責綜理公司的大小事,兆富公司的部門分為「行政部門」、「理財規劃部門」、「業務部門」等。行政部門負責人原本是張元姞,後來張元姞離職,但後面行政部門的部分,兆富公司的員工有人稱我為「副總」,行政部門業務包括會計、人事、總務、庶務等工作;兆富公司也有業務部門,業務部門又分為業一、業三、業五等部門,業一部的主管是顏雪芳,業三部主管是江蓓蓓,業五部主管是鄭志偉,但是我不清楚他們的編制,這3個業務部門上面的主要主管就是曾奎銘,另外劉錦華主要是香港端負責跟這3個業務聯繫的窗口,至於劉錦華與這些業務如何合作,細節我並不清楚。我被搜索的車輛上有劉錦華的匯款資料,是112年6月7日劉錦華透過他的司機張宏吉,以及張宏吉的妹妹張嘉君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至香港的帳戶,當時國泰世華銀行跟我說,因為歐元50萬,是屬於大額匯款,故需要匯款資料,所以我請張宏吉聯絡劉錦華提供匯款授權書及身分證影本才能匯款,當時因為張嘉君有事情要提早離開,但因為國泰世華銀行將資料打錯,必須重新填單,故代理人才會變成是我本人,這是我唯一次幫劉錦華匯款,其餘的匯款模式,長期以來都是張宏吉、張嘉君協助劉錦華進行匯款,他們都是兆富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為什麼劉錦華會要求兆富公司的行政人員匯大量款項到劉錦華的帳戶。搜索到的資料被我姪女陳怡儒撕毀,不是我指示的,她怕我會被誤會才撕毀的,還原後我會確認是原本蓋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5號卷(下稱另案112偵24005卷)第5至18頁、第35至40頁】,並有另案扣押之劉錦華存摺、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授權書等件(見另案112偵24005卷第23至29頁)可佐。
⒊證人即兆富公司營業一處總經理顏雪芳於另案調詢時、偵
查中證稱:我在兆富公司是任職於營業一處的總經理,主管是陳美玉,我都向陳美玉報告。兆富公司董事長是曾奎銘,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玉在世時,曾奎銘跟陳美玉會找我、張智瑋、江蓓蓓一起開會,討論顧問客戶的需求等,我不清楚曾奎銘是否有參與銷售基金的事情,就我認知,曾奎銘跟陳美玉是平行關係。我認識劉錦華,是102年陳美玉介紹的,劉錦華是陳美玉接觸海外商品的窗口,陳美玉要我們稱劉錦華為劉董,我都稱他劉先生。澳豐集團之境外商品應該是由劉錦華介紹陳美玉,再交由業務人員進行銷售,劉錦華是陳美玉接觸海外的窗口,曾奎銘及陳美玉需將兆富公司在臺灣營運狀況定期向劉錦華報告等語(見另案112偵43899卷三第165至189頁、另案112偵24005卷第113至118頁)。
⒋證人陳庭綱於另案調詢時證稱:兆富公司檯面上的負責人
是曾奎銘,但實際上的最高負責人是劉錦華,一般我們就稱呼他「劉先生」,以區分他跟董事長的差別,金主也就是實際的大老闆,是馮浩森及馮浩榮兄弟,但馮浩森跟馮浩榮是香港人,劉錦華原本是香港人,但之後有取得臺灣身分證,因為他有秀給我們看過。劉錦華下面就是3大業務處的主管,分別是營業一處的總經理顏雪芳、營業三處的總經理江蓓蓓及營業五處的總經理鄭志偉等語(見另案112偵43899卷七第55至87頁)。
⒌由上證人所述及另案扣押之劉錦華匯款資料等件綜合以觀
,劉錦華雖未列於前開兆富公司組織架構圖中,而非兆富公司之編制人員,然劉錦華實係兆富公司與澳豐集團間之聯絡窗口,且並非僅單純媒合兆富公司與澳豐集團,而係兆富公司人員須定期向劉錦華報告銷售澳豐集團境外基金之情形,且兆富公司業務人員所銷售之境外基金款項中,有部分款項會匯入劉錦華所指定之帳戶內,可見劉錦華實亦有參與兆富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且其擔任兆富公司與澳豐集團聯絡窗口之行為亦為兆富公司及其業務員銷售境外基金所不可或缺之一環。
⒍而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兆富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佐,且前開證人陳燕華、顏雪芳、陳庭綱亦均證稱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堪認曾奎銘確為兆富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又證人馬國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兆富公司的組織架構分成3個營業處,就是業務一處、三處及五處,處長就是總經理,分別是顏雪芳、江蓓蓓及鄭志偉,各處底下又分成好幾組營業組,詳細業務名單,一樣由澳豐集團同意後提供,再由我轉交給調查處,我提供給調查處的業務名單上,「EVP」中文意思是總經理;「AVP」意思是副總經理;「BM」意思是協理等語(見另案112他2644卷第516頁)。再參諸前開兆富公司組織架構圖(見另案113偵6881卷一第291至295頁),可見鄭志偉之職位為「EVP」,其轄下分有2名「AVP」,其一為張智瑋,張智瑋轄下之C組人員包含詹宛諭,堪認鄭志偉確為業務五處之總經理,張智瑋為鄭志偉所轄之副總經理,詹宛諭則為張智瑋所轄人員,是曾奎銘、鄭志偉、張智瑋、詹宛諭間存在上下隸屬管理之關係。
⒎又依前開證人陳庭綱證稱:主管也會有獎金或佣金,業務
處的主管會有組織的獎金,如果達到業績的要求,該組就會有組織的獎金。領取佣金、獎金的條件就是要有客戶的業績掛在名下,聽說主管的佣金比例比較高等語,可見兆富公司之主管職倘轄下之業務人員可達成業績要求,其即可因此獲取佣金或獎金,且比例甚較實際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高。而鄭志偉、張智瑋既為詹宛諭之直屬上級,即會因詹宛諭之業績而獲取佣金或獎金,佐以兆富公司會定期召開週會佈達業務事項,將業績製作排行榜,並表揚業績達標之業務員,此有另案扣得之兆富公司電腦檔案週會佈達事項資料(見另案113偵6881卷二第9至287頁)可考,堪認在兆富公司之組織分工運作模式下,曾奎銘、鄭志偉、張智瑋、詹宛諭實係為共同獲取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業績所配得之佣金或獎金,而由詹宛諭負責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並以此方式營運兆富公司。
⒏是以,曾奎銘、鄭志偉、張智瑋、詹宛諭均為兆富公司之
人員,以銷售境外基金即系爭商品予原告之方式,獲取佣金或獎金,並藉此營運兆富公司;而劉錦華則亦參與兆富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且擔任兆富公司與澳豐集團連絡之窗口,並因此獲取銷售所得之部分資金,堪認被告所為均係原告購買系爭商品而受有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實係共同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是原告主張劉錦華、曾奎銘、鄭志偉、張智瑋應就詹宛諭所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堪採信。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既購買境外基金,對於海外投資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判斷能力與更高的注意義務,而原告應已預見投資系爭商品可能面臨之風險,卻仍執意為之,致生投資損失,自應由其承擔部分或全部之責任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實係因被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未能審慎評估風險而購買系爭商品,亦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之一部即10萬元,及劉錦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起、曾奎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起、鄭志偉、張智瑋、詹宛諭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83、189、1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